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釜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懿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佳玲、劉至恒、劉泛祥、劉漢鵬、劉漢城、劉
漢陽、劉漢青、陳素琴、劉柏廷、蘇洧文、蘇青旗、李三岳、潘
玉嬌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088元。
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該
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
應
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
之價額。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52 、1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88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5 樓)建物(下稱
系爭房
地),依照原告提出之永慶房仲網行情分布查詢觀之,與系爭房
地同區段即臺北市○○區○○街有屋齡39.4年,建物坪數26.3坪
之公寓,於101 年6 月30日前之最新成交價格為每坪420,000 元
,本院審酌前開建物所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地
相仿且包含坐落土地之價值,
爰酌定以每坪420,000 元計算系爭
房地之市價。從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3.54 平方公尺(約28.3
坪),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
可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1,1886, 000 元【計算式:28.3×420,000 =11,8
86,000】,按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 分之1 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1,500 元【計算式:11,886,000×
1/4 =2,971,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原告僅繳納
12,088元,尚欠18,414元【計算式:30,502-12,088=18,41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