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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81號 原   告 釜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懿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佳玲、劉至恒、劉泛祥、劉漢鵬、劉漢城、劉 漢陽、劉漢青、陳素琴、劉柏廷、蘇洧文、蘇青旗、李三岳、潘 玉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2,088元。惟按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 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 之價額。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一小段152 、15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388建號(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依照原告提出之永慶房仲網行情分布查詢觀之,與系爭房 地同區段即臺北市○○區○○街有屋齡39.4年,建物坪數26.3坪 之公寓,於101 年6 月30日前之最新成交價格為每坪420,000 元 ,本院審酌前開建物所坐落地點、房屋類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地 相仿且包含坐落土地之價值,爰酌定以每坪420,000 元計算系爭 房地之市價。從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93.54 平方公尺(約28.3 坪),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之客 觀交易價值為1,1886, 000 元【計算式:28.3×420,000 =11,8 86,000】,按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為4 分之1 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1,500 元【計算式:11,886,000× 1/4 =2,971,5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原告僅繳納 12,088元,尚欠18,414元【計算式:30,502-12,088=18,41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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