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8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康即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被 告 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炳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件所示建物遷出、
回復原狀
,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叁佰叁
拾叁元,及如附表二項次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返還
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該期
到
期日滿後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四、五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
叁仟陸佰捌拾伍元為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兩造業於
租賃契約書第13條(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租賃
契約書第14條(參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約定,均
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故本院自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
視為尚未解散。且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
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領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領航公司)於
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00年11月16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且選任王炳森為清算人,並於100年12月2日經解散
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44頁),是依公司
法第334條
準用第85條規定,應由清算人王炳森為本件訴訟程
序中被告領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於
訴之聲明第二、三
項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分別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
1年6月2日及如附表1項次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又於聲明第五項部分,原請求被告昇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4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1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
減縮聲明第二、三項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將請求利息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自101年6月11日及如
附表2項次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算,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五
項減縮為被告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1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
),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
㈠如附件所示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領航公司
於99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賃契約書)
,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嗣被告領航公司及被告昇荃公司於100
年6月22日共同向原告申請變更租約承租人為被告昇荃公司,
原告同意被告前揭申請隨即於100年6月30日與被告昇荃公司簽
訂租賃契約書(下稱新租賃契約書)。
詎被告昇荃公司自100
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繳仍未給付,
至101年2月3日止積欠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租額,原告遂依新租
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a款及第c款、第7條第4項約定,於同
日發函被告昇荃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限於函到7日內返還租
賃物,被告昇荃公司雖於101年2月4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卻仍
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昇荃公司即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新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4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昇荃公司自
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領航公司於99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原租賃
契約後,未依約給付100年6月份租金43,000元,經原告催告仍
置之不理,依原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
定,被告領航公司未依約於100年6月10日前,繳付100年6月份
租金43,000元,則被告領航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
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5所生
之
遲延利息。又因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共
同向原告申請變更租約承租人為被告昇荃公司,
並聲明待原告
與被告昇荃公司簽訂新約後,原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有關原告
與被告領航公司間就原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概由被告昇荃公司
承受,原告並與被告昇荃公司達成新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
定,故被告領航公司原租賃契約債務,已由被告昇荃公司承擔
,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每日依平均月租金之萬分之5所生遲延利息。又被
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變更租約承租人之申請書並無債務移轉
於被告昇荃公司後,被告領航公司即免責之約定,故前揭聲明
應屬併存債務承擔。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原租賃契約
書第10條、新租賃契約書第9條第1項及申請書約定,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0年6月份租金及遲延利息。
㈢原告與被告昇荃公司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然被告昇荃公司自
100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01年2月2日止共積
欠租金203,333元未付,經發函催繳仍未給付,依新租賃契約
書第10條、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
,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203,333元、
違約金10萬
元,共計303,333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此
,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第
2 項、第3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遲
延利息。
㈣被告昇荃公司自101年2月4日租約終止後,經原告請求限期(
即101年2月10日前)返還房屋仍拒未返還,至101年4月10日止
,被告昇荃公司即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
不當得利,以原告
與被告昇荃公司原約定租金每月5萬元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昇荃公司給付不當得利10萬元(計算式:5萬元×2=10萬元)
,及自被告昇荃公司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昇荃公司自101年4月11日起仍未
返還系爭房屋,持續受有每月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
告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
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昇荃公司返還自101年2月
1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
利息。
㈤並聲明:
⒈被告昇荃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予原告。
⒉被告領航公司及被告昇荃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
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43,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303,000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
利息。
⒋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昇荃公司應自101年4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
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原租賃契約書、申請書、新租
賃契約書、照片、101年2月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
暨收件回執、投遞記要、100年12月19日臺北北門郵局第4397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被告均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㈠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規定。查系爭房屋為
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118頁)。佐以原告
與被告昇荃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業於101年2月
3日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昇荃公司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
額,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約定於101年2月4日合法終止,亦
有101年2月3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投
遞紀要在卷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204至205頁)。
且被告昇荃公司並未就其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作
出任何說明及舉證,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難認被告昇荃公司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係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昇荃公司
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
,請求被告昇荃公司遷出、回復原狀並返還房屋。
㈡原告請求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連帶給付101年6月份租金部
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此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領航公司於99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書,由被告領航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
租賃
期間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
43,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被告領航公司如有未依
期給付租金情事,應就遲延日數按日加付依每月租金之萬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原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19至22頁)。是被告領航公司依約即有按月支付租金與原告之
義務,詎被告領航公司積欠100年6月份租金未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領航公司給付100年6月份租金43,000元,及自100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依43,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
惟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之契約,
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
300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
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茲既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於100年6月22日共同出
具之申請書載有:「有關貴公司(即原告)與申請人領航公司
簽訂租賃合約內相關權利及義務均由新承租人昇荃公司承受。
」(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被告昇荃公司就被告領航公司
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有同負全部給付責任之
意思,亦即被告昇荃公司與原告間成立併存(或稱重疊)債務
承擔契約關係,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昇荃公司就被告領航公司
前述積欠租金及遲延利息同負連帶給付責任,當屬可採,亦應
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租金
部分:
原告與被告昇荃公司於100年6月3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
約書,由被告昇荃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約定租賃期
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5萬元
,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且被告昇荃公司如有未依期給付租
金情事,應就遲延日數按日加付依每月租金之萬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另原告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事由終止租
約時,被告昇荃公司應給付原告契約所定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有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是被
告昇荃公司依約即有按月支付租金與原告之義務,詎被告昇荃
公司積欠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期間之租金未給付,原
告業於101年2月4日以被告昇荃公司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額,依
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第a款約定終止租約,則原告請求被
告昇荃公司給付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租金共計203,333
元【計算式:(5萬元×4月)+(5萬元÷30天×2天)=203,
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新租賃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
定,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違約金10萬元(計算式:5萬元×2
=10萬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遲延利息,均屬有據,堪
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昇荃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
乃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昇荃公司自租賃
契約終止後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昇荃公司自101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諸前
揭判例意旨,應屬有據。又被告昇荃公司自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並限期返還租賃物期滿之101年4月10日翌日後,即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
參諸新租賃契約書約定第1年之每月租金數額為5萬
元,與系爭房屋週遭臨近與其相近坪數之房屋租金行情,尚屬
相當。是原告認被告昇荃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
之利益,以原告與被告昇荃公司間約定之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
,堪屬
適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101年2月11
日起至4月10日計2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
元(計算式:5萬元×2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昇荃公司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1年4月1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昇荃
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回復原狀,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依民
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原租賃契約書第10條、新租賃契約書第
9條第1項及申請書約定,請求被告領航公司、昇荃公司連帶給
付原告100年6月份租金43,000元,及自10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每日依43,000元之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1項規定、新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告昇荃公司給付原告100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2日租金203,333
元、違約金10萬元,及如附表2項次1所示之利息;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昇荃公司給付原告於101年
2 月11日至4月1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參見本院卷第180頁
、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 1年4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各該期到期日滿後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件:
座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建物(面積
總計109.72平方公尺)
附表:
附表1
┌─────────────────────────────────┐
│ 訴之聲明第三項各項請求金額及租金利息起算日 │
├──┬────────┬─────┬───────┬───────┤
│項次│ 內 容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日息) │
├──┼────────┼─────┼───────┼───────┤
│⒈ │100年10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0月1日 │5萬元之萬分之5│
│ ├────────┼─────┼───────┤ │
│ │100年11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1月1日 │ │
│ ├────────┼─────┼───────┤ │
│ │100年12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2月1日 │ │
│ ├────────┼─────┼───────┤ │
│ │101年1月份租金 │5萬元 │101年1月1日 │ │
│ ├────────┼─────┼───────┤ │
│ │101年2月1日至2月│3,333元 │101年2月1日 │ │
│ │2日租金 │ │ │ │
│ ├────────┼─────┼───────┤ │
│ │小計 │203,333元 │ │ │
├──┼────────┼─────┼───────┼───────┤
│⒉ │違約金 │10萬元 │ │ │
├──┼────────┼─────┼───────┼───────┤
│⒊ │總計 │303,333元 │ │ │
└──┴────────┴─────┴───────┴───────┘
附表2
┌─────────────────────────────────┐
│ 訴之聲明第三項各項請求金額及租金利息起算日 │
├──┬────────┬─────┬───────┬───────┤
│項次│ 內 容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利率(日息) │
├──┼────────┼─────┼───────┼───────┤
│⒈ │100年10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0月11日 │5萬元之萬分之5│
│ ├────────┼─────┼───────┤ │
│ │100年11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1月11日 │ │
│ ├────────┼─────┼───────┤ │
│ │100年12月份租金 │5萬元 │100年12月11日 │ │
│ ├────────┼─────┼───────┤ │
│ │101年1月份租金 │5萬元 │101年1月11日 │ │
│ ├────────┼─────┼───────┤ │
│ │101年2月1日至2月│3,333元 │101年2月11日 │ │
│ │2日租金 │ │ │ │
│ ├────────┼─────┼───────┤ │
│ │小計 │203,333元 │ │ │
├──┼────────┼─────┼───────┼───────┤
│⒉ │違約金 │10萬元 │ │ │
├──┼────────┼─────┼───────┼───────┤
│⒊ │總計 │303,33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