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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5號 原   告 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甯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 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昇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生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十四分之一)同小段一九○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巷○○弄○號地下層建物,經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以 收件年期民國九十三年、字號為松山字第一四三八二○號,登記 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伍 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 5 月4 日將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分之1 )暨同小段19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 巷○○弄○ 號地下層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5 月 4 日至143 年5 月3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上開不動產已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明示拒絕與被告繼續發生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此確定。而查,系爭抵押權確 定時,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公司名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 5 月4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後,即於93年5 月8 日及同 年6 月10日各向被告借貸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今未 還,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又光輝公司係於97 年1 月30日將公司股權全數讓與訴外人賴家蓁,並變更負責 人為賴立娟,然轉讓之範圍不包含系爭不動產,料賴家蓁 又將公司轉讓訴外人湯一宗,再由原告於100 年7 月11日 受讓全部股權並更名為東南國際營造有限公司,基於後手權 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原告自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ꆼ系爭不動產係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日期房屋部分為68年11 月9 日,土地部分則為68年8月14日。 ꆼ原告原名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嗣於99年4 月22更名為榮沅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再於100 年7 月11日更名為東南國際營造 有限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分見本院卷第16、14頁) 。 ꆼ原告(當時名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4 日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3 年5 月4 日至143 年5 月3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另有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卷宗在卷,參本院卷第72-83 頁 )。 ꆼ原告因欠稅及勞工保險費,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勞工保 險局等行政機關聲請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 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嗣於99年8 月13日查封系爭 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9日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 封登記完峻,迄未撤銷查封登記。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雖為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ꆼ原告是 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 存在?茲分述如下: 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1.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人,有該建物及土地之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8 頁)。是依民法第759 條 之1 之規定,應推定原告法有此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並非 真正所有權云云,應由被告針對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被告為此抗辯,無非提出林銘輝即原告公司前身光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訴外人賴家蓁所訂之股權讓渡契約書 1 份,辯稱:光輝公司將股權轉讓訴外人賴家蓁時,雙方明 定轉讓範圍不包括系爭不動產,故原告事後輾轉自賴家蓁取 得股權,基於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受讓範圍自亦不 及於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姑不論原告已否認該份股權讓渡契 約書之形式上真正,而不足採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 使為真,該股權讓渡契約亦僅係林銘輝以其個人名義,與賴 家蓁簽訂,同意將其對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賴 家蓁而已,此觀該契約當事人欄、簽名欄之記載及第1 條之 文義即明,足見上開股權讓與行為,與公司資產即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全然無涉。被告屢稱:「原告」僅係將股權讓與 賴家蓁,並不包含系爭不動產云云,顯係混淆公司與其股東 間乃分屬不同人格,且股權與公司資產亦非相同權利客體。 換言之,本件原告公司之股權雖經多次轉讓,惟此與公司資 產之移轉無關,故被告提出上開股權讓渡契約書,並不影響 系爭不動產自68年間即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之事實。此外, 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明,反證推翻原告之所有人地位。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可以認定。 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且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時, 因而確定,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 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 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此亦為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 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 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2.查,原告因欠稅及勞工保險費等,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 勞工保險局等行政機關聲請行政執行。台北行政執行處嗣於 99年8 月13日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同年月19日囑託臺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峻,迄未撤銷查封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行政執行處99年度助執字第0000-000 0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信為真實。且被告曾參與該 案強制執行程序,故知悉上開不動產遭查封等情,亦為被告 所自陳。是依前開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 查封時即99年8 月13日起,即告確定。因此,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應視兩造於93年5 月4 日起至99年 8月13日間,是否發生應受擔保之債權而定。 3.就此,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3年5 月8 日及同年6 月10日各借 2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迄今未還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此 借貸事實。是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應由被告先行證 明兩造間有上開借款之交付及借貸之合意等事實(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ꆼ被告固提出原告(當時名稱為光輝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5 月8 日、同年6 月10日分別簽立之借據兩紙為證,證明原告 曾於前揭日期向被告借貸各2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3、 94頁)。然質之證人即光輝工程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林銘輝 本件借貸之原因,其先稱係為發放工程款及工人薪資,需要 現金等語,後又改稱係為清償銀行貸款,故向其兒子即被告 之負責人林宗生借款云云(分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第10 5 頁反面),前後所言明顯不一,故證人林銘輝證稱上開借 據確係本於兩造借貸之真意所簽云云,已難遽信。 ꆼ再參諸上開借據內關於借貸日期及數額之記載,與證人林銘 輝證稱:其原本要向其兒子即被告負責人林宗生借款500 萬 元,但林宗生說手邊一時沒有這麼多,故要分次交付。第1 次簽了借據,數額記載250 萬元,後來又簽了一次借據,也 是記載250 萬元,但實際上是分3 、4 次交付,第一次拿10 0 萬元,中間幾次拿多少忘記了,最後一次給300 萬元;且 在簽第2 張借據前,尚未拿到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 反面)等情均不相符。又參之93年5 月8 日借據上明訂借款 利息以年息兩分計算,證人林銘輝竟證稱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105 頁),亦明顯矛盾。衡諸一般簽立借據之 目的,係作為借款之證明,林銘輝及林宗生既有意立據以為 借款債權之保全,對於借貸日期、實際取得之金額及利率, 理應慎重據實記載,方符其等書立借據之本意,然上開借據 所載內容,與證人所稱之借款交付經過,竟有此明顯矛盾, 可見原告質疑上開借據內容之真正,並非無據。 ꆼ且證人林銘輝證述:本件500 萬元借款共分3 、4 次交付, 林宗生第1 次先給付100 萬元,最後1 次則交付300 萬元, 全部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亦與一般 大額資金多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以求交易安全之常態不符 。證人林銘輝經訊問後,雖證稱:其是在作工程,工程款或 工人的薪資都是要發現金等語。然此又不能充分說明,其事 後改稱借款係為清償銀行貸款一節,由此益見證人林銘輝所 言非屬實在。 ꆼ被告雖又提出林宗生配偶劉小青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1 份,抗辯林宗生確實分別於93年5 月5 日提領100 萬元、93年7 月30日提領50萬元、93年9 月15日提領50萬元 、再於93年10月27日提領300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9-18 7 頁)。然查,該帳戶乃劉小青所有,上列提款是否均為林 宗生提領使用及其使用目的為何,均未見被告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且對照借據簽發之日期乃分別為93年5 月8 日及93年 6 月10日以觀,亦無從推斷上開提款紀錄與被告所稱之借貸 有關。故被告所提前揭交易明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ꆼ此外,無論係原告製作之93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1 1 頁),或被告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時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67 頁),其內均 無與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相對應之「短期借款」或「應收帳 款」科目。上開財務報表既為被告自行製作,並向稅捐機關 提出作為課稅基礎,自應推定為可採,不容被告事後空言係 作帳不實云云,即行為有利被告抗辯之認定。 ꆼ至於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銘輝,待證事實無非為說明林 銘輝當時向各銀行清償貸款之詳細經過,及各該筆資金流向 與本件借款之關聯等情。然查,光輝工程有限公司係於93年 4 月7 日以開票方式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清償100 萬元、於93年7 月14日以現金清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67 萬 0,303 元、於93年7 月27日以展期清償之方式清償彰化商業 銀行中正分行1,200 萬元、於93年11月18日以備償專戶轉帳 支出方式清償390 萬0,104 元、30萬元等兩筆、再於94年3 月28日出售不動產償還彰化商業銀行1,217 萬1,921 元等情 ,業經本院向上開各銀行函詢並經回覆在卷(分見本院卷第 155-156 頁、第190- 193頁、第156-164 頁、第201 頁), 核無傳訊證人林銘輝說明之必要。且綜觀本院認定之理由, 均與林銘輝清償銀行貸款之過程無涉,自無須再行傳喚林銘 輝,附予敘明。 ꆼ基上,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惟依 其所提借據、劉小青帳戶明細及證人林銘輝之證詞,尚不足 採信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結果,應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抵押物遭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而確定,本件又查無兩造間有何應受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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