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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2號 原   告 卓淑麗 被   告 陳欽揚       品皇食品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翰奭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黃于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5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被告陳欽揚 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起,被告品皇食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欽揚任職於被告品皇食品有限公司( 下稱品皇公司),被告陳欽揚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貨物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上午9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北市○○區○○○ 路○段○○巷口路邊起步,欲左轉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未能注意 前方左右車輛行車狀況及安全操控車輛,貿然起駛,有原 告騎乘其女許佳愉所有車號000- 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女許凱 婷,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 告陳欽揚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側與原 告騎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頷挫外 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等傷害。被告陳 欽揚因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欽揚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 欽揚為被告品皇公司之受僱人,於受僱執行職務時,不法侵 害原告,被告品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陳欽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 有財產上及財產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醫 藥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9,694元,已由臺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44,953元,差額部 分為14,741元(59,694-44,953=14,741)。㈡工作損失: 原告至少受有99年9月23日至100年6月16日之薪資損失,因 原告係從事幫傭及雜工,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故僅以勞保最 低投保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共計159,132元(17880元÷ 30日×267日=159,132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併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等傷 害,受傷後數月難以行動,由原告之女許凱婷照顧生活起居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原告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 自99年9月23日至100年6月16日,合計267日,看護費共計32 0,400元,已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36,000元,差額部分 為284,400元(320,400-36,000=284,400)。㈣機車維修 費7,050元,又原告於事故當時騎承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係訴外人許佳愉所有,惟許佳愉已將該機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㈤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㈥綜上共計76 5,32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 、第18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 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醫療費用109,132元已由台灣產物保險 公司全數理賠完畢。㈡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159,132元:依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必須休息治療或減少工 作,自無所謂工作損失。㈢看護費用320,400元:原告請求 被告須賠償267日之看護費用,然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 未載明原告須由專人看護照顧,無法證明有看護費用支出之 必要。㈣修車費用:原告僅檢具估價單,而未有發票等資料 可證原告已支付修車費數額及車輛已修復,縱有修車費用支 出,系爭機車已超過耐用年限應予折舊。㈤原告所受傷害尚 非嚴重,亦未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情形,其請求之精神賠償 費用過高,又本件事故發生至今,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之保險金109,132元,原告受領上開保險金應自損 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欽 揚於99年9月23日上午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路邊起步,欲左轉 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能注意前方左右車輛行車狀況及安全 操控車輛,貿然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 搭載其女許凱婷,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來,迨被告陳欽揚發覺時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 貨車左側與原告騎乘機車右側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右下肢挫外傷等 傷害。兩造對此不爭執,且被告陳欽揚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 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此有本院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詳調解卷第3頁至第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刑事卷核對無訛,自信為真正。被告陳欽揚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欽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經查:被告陳欽揚係駕駛被告品皇公司所有車 號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與原告所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 機車於臺北市○○區○○○路○段發生事故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 陳欽揚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被告品皇公司監督,依上 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品皇公司應與 被告陳欽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受有 損害,自應依上揭民法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合計59,694元,已由 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支付44,953元,差額部分為14,741元(59 ,694-44,953=14,741),被告則以:原告之醫療費用109,1 32元已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全數理賠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云云,僅提出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7紙及聖醫中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4頁),實無 從得悉原告究支出醫療費用若干,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安醫院 及聖醫中醫診所函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若干 (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其中聖醫中醫診所未函覆 ,臺安醫院則以101年8月13日(101)醫發字第571號函覆, 並檢送醫療費用收據88紙(見本院卷第53頁及卷末證物袋) ,合計原告因於臺安醫院就診共計支付醫療費用72,778元( 其中證明書費合計2,285元,因該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 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自 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610號判決參照 ,而認診斷書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 賠償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業經 最高法院9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惟另 據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1年8月24日(10 1)個服字第1011201994號函覆略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 經該公司核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109,132元( 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則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之規定,既原告未能舉證在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核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109,132元之範圍外,另有 其他醫療費用支出,則因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費用109,132元,顯已超過前述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費用,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外傷併頷挫外傷、胸壁疼痛、下背部疼痛 、右下肢挫外傷,受傷數月難以行動,因此由女兒許凱婷照 顧生活起居,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以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規定之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之,自99年9月23 日起至100年6月16日止,合計267日,共支出看護費320,400 元,因台灣產物保險公司已支付36,000元,看護費用請求 284,4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所受之傷害非 不能自理生活,原告應無看護必要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傷,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臺安醫院、聖醫中醫診所: 原告有無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經臺安醫院101年8月13日 (101)醫發字第571號函覆略以:依病患情況尚可自行走路 ,從事簡單工作,惟有些日常活動部分需家人協助等語(詳 本院卷第53頁),尚難認原告有委請專人為全日看護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謂有據。 ⒊薪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 幫傭及雜工數年,原本薪資約為2萬餘元,因系爭車禍受傷 無法工作,使原告至少受有99年9月23日至100年6月16日之 薪資損失,且因工作性質無法提供薪資證明,故僅以勞保最 低投保薪資每月17,880元計算,即請求159,132 元(17880 ÷30日×267日=159,132)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薪資 證明,雖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資料,亦僅有原告至89年 8月30日之投保薪資16,500元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5頁至第 28頁),則原告自89年8月30日後已無勞保投保紀錄,則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是否確有工作,實有可疑。又依臺安醫 院101年8月13日(101)醫發字第571號函覆略以:依病患情 況尚可自行走路,從事簡單工作,惟有些日常活動部分需家 人協助等語(詳本院卷第53頁),並無完全不能工作之情, 原告請求尚難憑採。 ⒋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事故當時騎乘之車 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許佳愉所有,業 經許佳愉將就系爭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以101年7月23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見本院卷第13頁、第49頁、第52頁)。至被告抗辯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難認原告有此修車費之支出云云,然依 一般修車行之交易習慣,修車行以估價單向客戶請款之情形 ,所在多有,上訴空言否認上訴人之修車費用,並無可 採。是系爭車號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機車 修理費用為7,0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310元,工資費用為 3,740元,有系爭機車修理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 舊,方為必要費用。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6年6月 ,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許佳愉與原告之系爭 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49頁),系爭機車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99年9 月23日,約使用3年3個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開折舊 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31元(計算式:3,3 10元×1/10=331元),故原告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系爭機車 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4,071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740元+ 零件費用331元=4, 071元),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 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 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00年生,國中畢業,名下無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頁、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陳欽揚 ,00年生,高職畢業,名下有1筆房地,係低收入戶,有低 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頁、第21頁至第24頁、 調解卷第25頁);被告品皇公司資本總額500,000元(見本 院卷第5頁),是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 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應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54,071元(4,071 +50,000=54,0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54,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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