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
被 告 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抄錄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全
部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由譚泰平變更為賴杉桂,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
可稽,茲由賴杉桂於101年8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04613號
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取得之2萬股股數登記於被告
股東名簿,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查閱抄錄(含影印)
被告之股東名簿全部內容。
嗣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
,變更
聲請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99年度至101年度之股東
名簿全部內容,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北院98司執字
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
堅及訴外人趙晶雲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各為1萬股,合計
2萬股,本院業於99年10月6日以北院98司執字第104613號
執
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許志堅及趙晶雲之
上開股份辦理轉讓於原
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故原告自99年10月6日起已為被告
之合法股東,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受讓之2萬股股數登記於被告股東
名薄。嗣原告以100年7月25日(100)信理字第100031號律師
函檢附本院之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將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
派員查閱抄錄該公司最新股東名簿,
詎被告拒絕
上揭抄錄要
求。原告向台北市商業處陳報被告拒絕股東抄錄股東名簿,
經台北市商業處100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5513100 號
函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處以許志堅新臺幣同
2萬元罰鍰。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99年度至101年度之股東名簿
全部內容。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
略以:原告股東之身
份,業經被告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又股東之資料為股東個人
之隱私,且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與保護,而股東身份
尚
非調閱其他股東資料之利害關係文件,則原告請求調閱其他
之股東名簿,顯非所得准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
名簿。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
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所謂指定範圍,則指公司股
東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濟部92年6月16日經
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釋
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
據提出本院99年10月6日北院98司執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
、律師函、臺北市商業處裁罰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1補字
第332號卷宗第6至10頁),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已將
其所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特定為被告股東名簿,並提出上開
執行命令作為其具有股東身分利害關係之證明,
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
核無不合。公司法既已明文規定股東抄錄之權,
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被告另辯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云云,要無所據。是應認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