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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抄錄股東名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泰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告 偉利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抄錄股東名簿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民國九十九年度至一0一年度之股東名簿全 部內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由譚泰平變更為賴杉桂,有原 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茲由賴杉桂於101年8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係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2萬股股數登記於被告 股東名簿,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查閱抄錄(含影印) 被告之股東名簿全部內容。於101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請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99年度至101年度之股東 名簿全部內容,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北院98司執字 第10461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志 堅及訴外人趙晶雲所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各為1萬股,合計 2萬股,本院業於99年10月6日以北院98司執字第104613號執 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許志堅及趙晶雲之上開股份辦理轉讓於原 告,並記載於股東名簿,故原告自99年10月6日起已為被告 之合法股東,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受讓之2萬股股數登記於被告股東 名薄。嗣原告以100年7月25日(100)信理字第100031號律師 函檢附本院之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將於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 派員查閱抄錄該公司最新股東名簿,被告拒絕上揭抄錄要 求。原告向台北市商業處陳報被告拒絕股東抄錄股東名簿, 經台北市商業處100年12月6日北市商二字第10035513100 號 函以被告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處以許志堅新臺幣同 2萬元罰鍰。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抄錄99年度至101年度之股東名簿 全部內容。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陳述略以:原告股東之身 份,業經被告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又股東之資料為股東個人 之隱私,且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與保護,而股東身份調閱其他股東資料之利害關係文件,則原告請求調閱其他 之股東名簿,顯非所得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 名簿。所謂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 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而所謂指定範圍,則指公司股 東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而言(經濟部92年6月16日經 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釋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99年10月6日北院98司執字第104613號執行命令 、律師函、臺北市商業處裁罰函影本為證(見本院101補字 第332號卷宗第6至10頁),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已將 其所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特定為被告股東名簿,並提出上開 執行命令作為其具有股東身分利害關係之證明,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公司法既已明文規定股東抄錄之權, 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無違,被告另辯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云云,要無所據。是應認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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