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麟 被   告 交通部高公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署財物契約,約定榮電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798 萬元向原告採購「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 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之充電機設備,原告已 於98年5月6日完成所有充電機之安裝立測試,並於100年9月繳 足保固金,榮電公司未將10% 貨款保留款及暫保留款共86 萬3494元返還原告,近聞榮電公司已停業破產,無力支付下游 包商工程款項,因被告有榮電公司繳付的工程保留款,遂請求 被告給付83萬3494元等情。 經查,被告機關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93巷12號,有起 訴狀及被告機關資料在卷,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與榮電公司簽訂之財物契約第20條第4 項,固約定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契約之拘束力僅發生在原告與 榮電公司間,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與榮 電公司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不用,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