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鑫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錦麟
被 告 交通部高公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於民國96年3月8日與訴外人榮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簽署財物契約,約定榮電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798 萬元向原告採購「高快速路網北區交控系統
暨交通資訊管理及協調指揮中心系統」之充電機設備,原告已
於98年5月6日完成所有充電機之安裝立測試,並於100年9月繳
足保固金,
惟榮電公司
迄未將10% 貨款保留款及暫保留款共86
萬3494元返還原告,近聞榮電公司已停業破產,無力支付下游
包商工程款項,因被告有榮電公司繳付的工程保留款,遂請求
被告給付83萬3494元
等情。
經查,被告機關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193巷12號,有
起
訴狀及被告機關資料在卷,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原告與榮電公司簽訂之財物契約第20條第4 項,固約定
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契約之
拘束力僅發生在原告與
榮電公司間,本件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與榮
電公司間關於
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不
適用,
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