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中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雪蘋
人
被 告 王雪蘋
蘇美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
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貳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