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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許禓哲 訴訟代理人 許高慶       陳欽賢律師 被   告 光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王瑩婷律師       孫幼倩       曹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捌佰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姚大光變更為許禓 哲,業據許禓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內政部民國102年 12月13日內授中團字第0000000000號全國性區級及省級人民 團體選任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至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㈠第4、6頁);於101年8月7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118萬元(利息未變更, 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又於102年10月3日具狀主張依無因管 理法律關係請求,於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追 加以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 第13、146頁),被告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㈢第15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即視 為同意,應予准許。原告再於103年1月10日具狀擴張請求之 金額為1,525,154元(見本院卷㈢第154頁),並於103年1月 16日確認擴張請求金額為1,525,154元,原告前後減縮、擴 張請求之金額,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多家旅行社所接待帶團之大陸旅遊團 於100年4月27日,搭乘阿里山小火車前往阿里山途中發生小 火車出軌翻車事故,致旅遊團之旅客發生死亡、受傷等情事 (下稱系爭事故)。因涉及現場處理、行程中斷後旅客之安 排、死亡旅客後事、受傷旅客治療及旅客家屬來台等諸多事 宜須急速統一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 )即邀請陸委會、海基會及交通部觀光局協調應變機制,指 定原告為處理窗口,統一協調各相關事宜,後由原告召集帶 團之旅行社含被告共4家,共同研議後續事宜,旅行社並同 意委託原告統一協調處理。原告受委任處理相關事務,總共 支出7,092,049元(未含行政管理費),業經林務局102年4 月23日以林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林務局102年4月23 日函)覆稱該局已委請會計師查核屬實,且該局補助原告45 0萬元,餘額2,592,049元。兩造於101年1月4日會商,原告 僅請求被告分攤120萬元,並再降為118萬元,然被告不同意 。經統計原告實際為被告傷亡旅客及其家屬支出之住宿、喪 葬、餐費、車資等費用,共計1,525,154元(如附表一)。 雖被告否認其曾委任原告處理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相關後續事 宜,然其於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月4日召開之協調會上,並 未否認其應負擔之費用,僅表示其無力再支付120萬元,且 證人李逸到庭證稱:沒有聽到光華旅行社人員在會議中有表 示未授權原告處理,或主張其旅行社不用負責該些費用;證 人蘇賢哲亦到庭證稱:原告有邀集在系爭事故傷亡旅客的帶 團旅行社開會,討論是否授權由原告全權處理費用之事宜, 原告幫忙我們做聯絡方面、家屬來台簽證及接送方面,公會 還有召集事故發生的協助委員會,每天晚上都有開會看進度 如何、林務局只是負責醫院醫療的費用,其他的由保險那邊 來負責,但保險那邊扣除我們幫忙人員的費用後,其他的保 險金同意交由公會去負責,因為公會有幫我們處理很多事務 ,包括人員的接送、交通費、餐費及雜支等語,可證系爭事 故有關之旅行社含被告於當時均已委任原告處理相關之後續 事務,且原告已依被告之委任授權處理相關事宜。再依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回函,其已理賠被 告10,480,366元,林務局亦已給付旅客慰問金260萬元、協 議金3,105萬元予被告,被告已取得約4,413萬元,其辯稱無 力再支付費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擬向富邦產物請領 保險給付時,曾要求原告將所處理有關被告所屬旅客之支出 費用單據交其申請保險理賠,然被告在獲得理賠後卻未將保 險金交付原告,至被告是否已將其投保之旅客死亡及體傷醫 療費請求權讓與林務局,應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費用無關。為 此,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為其支出之相關費用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多家旅行社已立即處理相關善後事 宜,原告卻出面表示欲作為統一協調處理窗口,然事發當下 之情況混亂危急,最熟悉旅客資料者莫過於各家旅行社,被 告不可能亦無法將權責交由原告處理,故後續所有善後事宜 皆由被告直接處理並給付包括醫療、家屬來台所需之交通食 宿等費用,並無原告所稱委任或委託等明示、默示之意思表 示。又阿里山小火車屬林務局管轄之設施,故林務局於系爭 事故事故後即公開表示後續之一切醫療、家屬來台費用及相 關支出將由林務局負責給付,原告既稱由林務局指定其為處 理窗口,自應由原告直接向林務局申請補助,當無在被告已 處理現場受傷與身亡旅客之醫療費及家屬來台費用後,又再 要求被告負擔原告請領補助費不足部分之理。再原告於系爭 事故後,縱有召集各旅社討論善後事宜,亦僅係履行其與林 務局間之委任契約而協助被告,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況 被告為臺北市旅行業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並非原告會員, 與原告間並無隸屬及委任關係,故原告如有支出相關費用, 應向林務局請求,尚不因其他旅行社皆已給付原告,即認兩 造間必然有委任關係。另被告就系爭旅行團已投保最高額的 旅行業責任保險:「一、每一旅客意外死亡200萬元。二、 每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20萬元。三、旅客 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10萬 元;國內旅遊善後處理費用5萬元。」,除保險公司所認可 之善後處理費用2,139,046元用來支付被告就系爭事故所需 之部分花費外,其餘之保險理賠金高達1,000多萬元皆轉讓 與林務局,足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投保,並於 保險理賠金外自行支付相關費用,實無義務負擔該部份之金 額。另由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公證理算明細表可知,26 位傷亡團員及家屬之食宿交通支出、遊覽車交通、簽證及住 宿等共同攤付費用,被告已先行墊付,富邦產險公司就該核 可部分始同意理賠,未核可部分仍由被告自行負擔;再由證 人吳志浤102年4月30日之證言可知,原告僅係林務局委任協 助被告處理家屬住宿及交通上的聯繫,而非接管被告之業務 ,相關費用仍由被告簽名付帳後由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 ,益證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是原告起訴請求委任所需費用 ,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稱由其統一協調及處理,然實際上系爭事故後,原告 自5月2日才派一名志工吳志浤抵現場瞭解狀況,但四家旅行 社之旅遊團人數怎可能由一人安排妥,原告以此稱為統一 處理窗口,其實際作為與表列支出實不相當;起訴狀所附光 華支出明細表中,所載之內容除全部皆未檢附收據憑單外, 多項表列明細又與林務局承諾負擔之費用相衝突(如:喪葬 費支出),另多項不明支出如:最後一項,雜支,總會支出 費用7866.6×25等,皆僅是白紙黑字憑空列出,被告無法看 出此一費用代表為何;原告於102年7月5日提出之附件項目9 交通費部分,當時接駁的距離只是飯店到醫院5公里,交通 費用不可能這麼高,且原告如何支付根本無從知道,原告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由林務局提供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林務局補助『辦理阿里山 森林鐵路4月27日事故陸籍旅客家屬來台相關事宜』修正補 助計畫申請書第5頁第8項預算明細表說明欄:「喪葬往生者 費用6人×233,334=1,400,000,工作人員及志工各項雜支96 ,200元,家屬及大陸官方代表交通費70人×13天×1000元=9 10,000元,家屬及官方代表住宿餐飲費用70人×13天×1900 元=1,729,000元,工作人員及志工國內旅費12人×16天×19 00=364,800元」;及林務局102年4月23日函第2頁:「㈡、 本局與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 約定處理方式:…⑸罹難者所有家屬在台住宿、餐食及載運 罹難者之救護車及頭七法會所預備之救護車等,由全聯會統 一支應…」等語,足證林務局就系爭事故已補助原告喪葬費 用、工作人員及志工業務、旅費、家屬及大陸官方代表交通 費及餐宿費等必要費用共450萬元,亦足見原告與林務局間 成立協助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另由林務局102年4月23日 函可知,林務局負擔全部傷亡旅客之醫療費用,家屬來回之 機票費用則由家屬自行負擔,而原告所提之單據中第16項: 「光華死者家屬(徐熙芬家屬)機票款(rmb20700)」及第20項 :「診斷證明書、呼吸器」皆非屬原告支出項目,原告顯逾 越與林務局間之委任範圍,卻反將其轉嫁由無契約關係之被 告負擔,顯無理由。 ㈣原告於102年8月30日所提出之支出明細、憑證,除扣除部分 項目外,其餘與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支出明細相 同,而原告於101年10月30日之準備書狀附件所提出之支出 明細,其範圍略為:家屬、工作人員飯店住宿、交通、用餐 費用、往生者喪葬費用及相關工作人員旅費,與林務局所補 助之項目完全相同,理應無由原告另外支出之必要,如有額 外支出,因相關單據上未見有被告簽名確認,是否為被告利 益而支付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縱係為被告事務而支出費用 ,原告亦應向與其有委任契約關係之林務局請求給付,與被 告無關。且證人吳志浤於法院102年4月30日庭期亦證稱其有 看過被告就用餐及飯店費用簽名,而原告所提相關單據上未 見有被告簽名確認,是否確有為被告利益而支付之情,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另租車車資部分,原告陳稱車輛係由全體 涉及之旅行社及旅客使用,並以被告團員死傷人數28人約佔 40%,因而向被告請求300,000元,然觀之項目9僅有租車公 司及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之發票,並無被告團員之搭車名 單及被告之簽名確認,無法證明被告團員有搭乘原告租賃之 車輛,原告僅以被告團員死傷人數計算被告所應分攤之車資 ,顯未善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自無所據。又原告於102年8 月30日所提出之準備狀,一方面陳稱其所支出之金額為1,57 3,354元,又稱其不包含原告行政作業費、工作人員及志工 之住宿用餐費用、死亡旅客家屬機票費、雜支、租車車資, 實難看出原告之請求金額及範圍為何?況原告所提出之金額 高於市價甚多,顯非為被告之利益管理事務,屬不適法之無 因管理,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僅得請求被告所得利益, 被告26位團員之善後費用皆由被告自行支出,被告並無取 得原告任何管理利益,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所屬大陸來台旅遊團26人於系爭事故中受到傷亡,其中 3人死亡、23人受傷,林務局曾邀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交 通部觀光局及原告協商,比照101大樓吊車調落及蘇花公路 事故案,由專業且熟稔兩岸事務之原告處理相關事宜,包括 接待大陸觀光客傷亡家屬來台餐宿、交通、殯葬及協調理賠 等;林務局對傷亡旅客承諾負擔所有的醫療費用,並發放慰 問金,後續撫恤金則依協議結果發放,且除慰問金由林務局 支付外,餘醫療費用及協議金則由保險理賠,不足部分才由 林務局支應;又旅客來台家屬來回機票費用,應由家屬及大 陸組團社自行協調支應;系爭事故來台家屬人數原以重傷1 人,罹難者2人為原則,但因大陸各地風俗不同,部分傷者 傷勢不明,又以年長者居多,關心親友甚眾,導致來台家屬 較原則超出;罹難者所有家屬在台住宿、餐食及載運罹難者 之救護車及頭七法會所預備之救護車等,由原告統一支應; 原告於101年12月提送會計報告與林務局,總計支應7,092,0 49元,扣除林務局補助之450萬元,原告自籌配合款2,592,0 49元,林務局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確認在案;林務局就 被告所屬旅遊團26人已發放慰問金260萬元、協定金3,150萬 元等情,有林務局102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44至47頁)。 ㈡被告公司總經理金玉玲有參加觀光局101年1月4日召開之系 爭事故費用分攤協調會,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五、與會單 位意見:…㈡光華旅行社(即被告):該公司就本案已支付 約330萬元,向本險(應係「保險」之誤載)公司申請理賠2 60萬元,惟實際只獲得理賠210萬元,該公司無力再支付全 聯會要求之120萬元。六、決議事項:㈠全聯會要求光華旅 行社就本案分攤支付120萬元,經考量光華旅行社已有透支 損失,同意降至118萬元,惟光華旅行社表示無力支付…」 ,其上並有金玉玲之事實,業經證人金玉玲到庭證述在卷, 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卷㈠第9頁正反面)。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已向富邦產物請領旅行業責任保險保險金, 有富邦產物新種保險商品部102年11月18日新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檢附之證明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8至136反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務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召集陸委會、海基會及 觀光局協調應變機制,指定其為處理窗口,統一協調各相關 事宜,後由其召集帶團之旅行社含被告在內共4家共同研議 後續事宜,4家旅行社均同意委託其統一協調處理,其因而 為被告支出該旅遊團旅客、來台處理家屬及其組團社人員之 費用1,525,154元,爰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等語;被告則否認與原告有委任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探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兩造間有 無委任關係?)㈡兩造間如無委任關係,原告主張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其支出之費用,有無理由?㈢ 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償)還費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 用,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 ⒈按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要件 之意思表示,係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 素所構成,倘具備此三要素,意思表示即已成立,表意人 即應受其拘束。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 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76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 關係,則此應探究者,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致旅客傷害之 後續處理事務,有無達成委由原告處理之表示意思一致? ⒉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林務局指定為系爭事故善後處理 之統一協調窗口,固足認原告有受林務局之委任處理系爭 事故之相關事務,然就同一事務之處理,縱第三人已為本 人之利益而委任受任人處理,本人亦得委任受任人為處理 而成立委任契約,是難僅以原告已受林務局委任即認兩造 間不成立委任契約。 ⒊雖被告辯稱在事發當時的混亂及危險情況,其不可能亦無 法將權責交由原告處理,故後續所有善後事宜皆由其直接 面對旅客,協助及給付所有包括醫療、家屬來台所需之交 通食宿等費用,其無原告所稱委任之明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實有邀集與系 爭事故有關之旅行社開會討論是否授權由原告全權處理相 關事宜,被告有派人員參加,且原告在系爭事故處理告一 段落後,有召集相關旅行社討論費用的分攤問題,被告亦 有派人參加開會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逸(系爭事故發生時 的西南旅行社總經理)、李奇嶽(即創意旅行社董事長) 分別於本院102年1月10日、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正反面、卷㈣第36頁正反面)。 證人李奇嶽更證稱:「(當時參加開會的各旅行社有無同 意授權全聯會處理?)有,因為當時理事長就有說由全聯 會來協助處理後續的相關事務,因為政府機關在處理這方 面事務的時候會有些經費可以來協助,尤其本事故的肇責 單位是林務局,所以必須由全聯會來做一個統一的幫助。 (問:各旅行社授權全聯會處理的事項是哪些?)傷者的 看護的照護、亡者的後事安排、家屬來台接待事宜、和解 談判的行政程序、保險理賠相關的文件事項的協助等,事 務非常繁雜。(問:全聯會處理時有關旅館的住宿費、交 通費、餐費、喪葬費用,當時是由全聯會先行代為支付或 由何單位先行支付?)按照整個處理事情的標準流程,這 個標準流程是從蘇花公路事件後變成業界的一個模式,是 由全聯會代為支付,因為款項龐大,中小型旅行社無法獨 立承擔。…(問:在本事故發生當天或隔天,全聯會有召 集相關的旅行社開會,你說參與的旅行社都有同意由全聯 會統一處理,是否如此?)對,因為理事長有跟各家旅行 社報告說明。且一開始不會有旅行社表示不讓全聯會處理 ,因為沒有一家旅行社能夠獨立做處理。…從一開始事情 發生,到每天晚上都會在耐斯飯店召開緊急事件處理會議 ,每個相關的旅行社的代表還有義工代表及相關包括全聯 會的幹部都會召開當天處理情況的事務報告,家屬反應、 情緒處理、傷者是否轉院,將各個旅行社的傷者儘量集中 在同一個醫院,讓各個旅行社能夠方便就近照顧,這些事 情都很龐雜且細碎,還有包括跟家屬之後的和解談判以及 簽訂和解書,召開雙方的調解會,都是全聯會統一做安排 ,如果沒有委託的話,這件事情是無法處理的」等語(見 本院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證人金玉玲亦到庭證稱 :「(問:就你所知,原告之人員是否有在現場處理傷患 及家屬善後事宜?)當時大家很多人都在現場處理。(問 :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是否有邀集傷亡旅客之旅行社開 會討論授權由原告處理費用之事宜?)當天沒有,事情發 生的第二、三天在台北並沒有召開會議。當天應該是有電 話聯繫。(問:原告是否有就本件事故費用分攤召集被告 開會討論?)有…我有參加,這是在觀光局的時候開會的 。…在事故發生當天全聯會許秘書長就有打電話給我,他 當天其實就針對我們旅客,因為我們旅客家屬在4月28日 凌晨就會抵達桃園機場,當時許秘書長就有提到關於入台 證的辦理,他覺得我們應該要統一由全聯會辦理,為何沒 有統一,當時我有點詫異,因為辦入台証需要費用,許秘 書長也問我,我告訴他,因為我們旅客當天就要進來,我 們已經在嘉義定了旅館,在台北也叫了遊覽車,許秘書長 當時就有跟我說應該是由全聯會統一處理…當天我也問過 許秘書長有關車輛部分我是否要取消,我也問他酒店這麼 滿,如果你來處理你有房嗎?他說房的部分可能沒有辦法 ,但車子如果已經叫了,就叫了,所以當天的狀況並沒有 召開會議。當時我也有請教許秘書長,他說連車房都他來 處理,我有請教了費用的問題,但他並沒有正面回答…( 問:原告全聯會在本次翻車事故發生後,在嘉義有召開緊 急會議,且每天有召集相關旅行社討論善後處理事宜,光 華旅行社是否均有派人參加?)是。(在嘉義召開善後處 理會議的時候,光華旅行社所派的人員有無與原告發生爭 執?)沒有」(見本院卷㈣第38至42頁),足見被告自始 即知悉原告要求其將受傷旅客及來台家屬交通、住宿等事 宜交由原告統一處理,然被告並未拒絕,且原告在後續處 理均有召開會議,被告亦均有派員參加,從未主張其未委 任原告處理其所屬有關旅客及家屬之相關事務,亦未曾就 其有無委任原告一節發生爭執,顯然非單純之沉默,被告 此等行為顯已有委任原告處理其所屬旅遊團受傷旅客及來 台家屬交通、住宿等事宜之效果意思甚明。是兩造就被告 所屬旅遊團受傷旅客及來台家屬交通、住宿等事宜,應有 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應認定。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為民法第546條 第1項所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為有理由。 ㈡承前所述,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 故就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茲不再贅論 。 ㈢原告依委任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費用金額為何?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後續所有善後事宜皆由其直 接處理,並給付包括醫療、家屬來台所需之交通食宿等費 用云云,且依前揭富邦產物新種保險商品部所檢送之保險 理證明賠單據,可認被告確曾以其墊付受傷旅客及傷亡家 屬證照費、住宿費、機票費、車資及遊覽車交通、簽證、 住宿等共同攤付費用等向富邦產物請領保險理賠。然證人 金玉玲已證稱:「我記得沒錯的話,是在6月20日以前住 在嘉義酒店的費用是全聯會支付掉大陸家屬的費用…(問 :本件由全聯會代被告支出傷亡旅客及家屬的相關費用, 有無與你們支出的費用重複?)沒有…大陸組團社來台的 住宿餐費、我公司人員的住宿餐費都是由我們自付,在我 的看法全聯會是受林務局的委任所以支付受傷旅客及其家 屬在台費用,包括喪葬費…(問:光華旅行社在本件小火 車事故發生後,總共僱了幾台遊覽車到嘉義?)只有一台 ,就是載山東旅客家屬從臺北到嘉義的那部遊覽車。(問 :叢瑞勝的喪葬費用是由光華支出的嗎?)不是」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40頁、第41頁正反面),足見本件原告主張 其代被告支出之傷亡旅客及家屬的住宿費、交通費及喪葬 費等均非被告已支出且請領保險理賠之部分,被告向富邦 產物請領保險理賠之住宿費並不包含傷亡旅客家屬之住宿 費,且被告請領之遊覽車車資應僅有一部係其實際支出部 分,其餘遊覽車車資則均非係為系爭事故所實際支出之費 用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帶團之傷亡旅客及家屬來台所 需之交通食宿等費用均由其自行支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係受林務局委任處理系爭事故之後續事 宜,旅客及來台家屬之住宿、交通費用均應向林務局請款 云云,惟依前揭林務局102年4月23日函可知,林務局並未 承諾負擔旅客及來台家屬之住宿、交通費用等,其自不可 能委任原告墊付住宿及交通費,足見原告為被告處理受傷 旅客及來台家屬住宿、交通等均非屬林務局委任之範圍, 且被告自始即知原告代為統一處理的事務包含住宿、交通 (如證人金玉玲前揭證述,原告的許秘書長有告知車房【 即交通、住宿】都由原告來處理),是原告依委任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其為被告受傷旅客及來台家屬所支出之住宿 費、交通費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代被告墊付之住宿 費有兆品飯店154,000元、皇爵飯店624,800元,並提出明 細表、房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57至202頁, 經整理如本判決附表二),惟經比對證人金玉玲提出之旅 客及傷亡者赴台家屬對照表(見本院卷㈣第48至50頁), 認其中非屬被告旅客之家屬或被告人員部分之住宿費用部 分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住宿費應為641,200元(詳如 附表三)。又原告代被告墊付旅客家屬餐費276,354元部 分,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而其主張 家屬用餐人數均未超出附表二所列當日之來台人數,應認 屬實可採。 ⒊叢瑞勝的喪葬費用部分:查被告未支出其所屬旅客叢瑞勝 的喪葬費用一節,固據證人金玉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 第42頁),且原告已提出其為叢瑞勝支出喪葬費用之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㈢第204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支出叢瑞 勝的喪葬費用17萬元為可採。惟依林務局102年4月23日函 所檢送之修正補助計畫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49至53頁) 所載,林務局已補助喪葬往生者費用6人1,400,000元與原 告,而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見本院卷㈢第205頁),其 匯至正信葬儀社之金額為1,362,200元,足認在系爭事故 往生旅客之喪葬費已由林務局全額補助,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負擔喪葬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再旅客及其來台家屬於往返機場、飯店與醫院、殯儀館等 處確實有遊覽車、小巴士等交通之需求,原告主張其為處 理系爭事故而支出車資,業已提出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 傳票及派車明細等為證,應堪信屬實。雖被告亦有為旅客 家屬支出車資之情形,惟其自承僅曾派1台遊覽車在4月28 日接山東旅客家屬至嘉義,在4月30日原告說會統一派遊 覽車後即回台北(見本院卷㈣第39頁正反面),則原告所 支出之車資自包括被告所屬旅客及其來台家屬在內,原告 請求被告支付車資為有理由。又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並無 法區分各家旅行社之實際使用情形,雖原告請求被告分攤 30萬元,僅佔其支出車資1,127,000元中27%,然依前揭修 正補助計畫申請書記載,林務局就家屬及大陸官方代表交 通費70人以13天計算,已補助原告910,000元,是原告實 際未受補助之車資僅有217,000元,本院認被告應負擔之 車資,以依被告所屬旅客受傷人數及來台家屬人數共56人 (受傷23人、來台家屬33人)與全部之受傷人數及來台家 屬人數總和157人的比例計算較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 被告負擔之車資應為77,401元(217,000×56/157≒77,40 1)。 ⒌次查,前揭修正補助計畫申請書記載林務局補助原告450 萬元,其中有1,729,000元係補助家屬及大陸官方代表住 宿餐飲費用(見本院卷㈡第53頁),惟其僅列計70人、13 天,而此70人恰為系爭事故受傷人數,故認被告所屬受傷 旅客的來台家屬應已有23人受林務局補助較為合理,是被 告來台家屬已受林務局補助住宿餐飲費用568,100元(即2 3×13×1,900=568,100)。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住宿費6 41,200元、餐費276,354元,在扣除已受林務局補助之568 ,100元後,以349,454元為有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以住 宿餐飲費用349,454元、車資77,401元,合計426,855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 委任關係所支出之費用以42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10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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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