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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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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如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賴資樹 被   告 張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 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 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為不合法,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 訟,刑事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 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即 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44年臺抗字第4號、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 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所經營之營 業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靠行登記於原告如意交通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如意公司)及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 祥公司)名下,嗣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間以系爭車輛並以原 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約 定質押貸款,因被告開立予訴外人合迪公司之支票跳票,使 原告如意、吉祥公司及共同法定代理人須承擔上開質押貸款 新臺幣(下同)466,800元。又被告就系爭車輛尚積欠原告 公司應付之帳款費680,344元,合計共1,147,144元。被告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84條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惟查,被告自93年4月27日起,將其所有之車號00 -000號曳引車,靠行原告如意公司,並登記在原告如意公 司名下,然因原車輛牌照屬貨櫃曳引車使用,無法供貨運業 使用,原告如意公司遂另申請976-GQ號貨運車牌0面,改 換懸掛於原車體,車輛、車牌仍交由被告使用持有,被告則 續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貨為業,而持有前開976-GQ號營業 貨運車牌。詎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10分後至同年6月4日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60號簡易判決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前間某日,因懸掛976-GQ號車牌之車體於大 溪交流道附近拋錨、無法繼續載貨,車體僅得留於原處,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將 前開976-GQ號貨運車牌0面拆下,隨意拋置而據為己有,拒 不交還原告如意公司,且逃匿無蹤。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緝字第4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第2469號判處被告張進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及原告公司名義申辦質押貸款,及積欠 原告應付之帳款費,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1,147,14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之部分,不在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 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侵占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47,144元,尚難認為合法, 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 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由本院依該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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