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呂秋雪
呂兆媗
呂依宸
上三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信章
律師
原 告 呂維泰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徐秀珠
蘇麗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美依實業有限公司、冠意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美依實業有限公司、冠意實業有限公司間之
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係由原告呂秋雪、呂兆媗起訴,以美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依公司)、冠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意公司)為
被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呂學林非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
,自無由因繼承而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有股東關係或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存在,
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卻將之列為
上開
2 公司之清算人,並由財政部發函將其限制出境,故請求確
認原告呂秋雪、呂兆媗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嗣於本件審理中,因呂學林之全
體
繼承人均未依法
拋棄繼承,於遺產未分割前,其繼承人全
體就繼承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關係,而追加其餘繼承人呂依宸
、呂紹安、呂維泰為原告,並追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
告,另於美依公司、冠意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上
開2 公司之訴,而變更聲明為如上開主文第1、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
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略以:呂學林長年流浪街頭,由人安基金會列為街
友,身分證件多次遺失,並遭人冒名登記為美依公司、冠意
公司之股東,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327號
、95年度偵字第8136號,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嗣呂學林於99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竟以原告等為呂學林之繼承人,繼承
呂學林權利、義務,成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股東,依法即
應為上開2 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原告等限制出境,是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而有
確認利益。故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美依公司及冠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與美依公司及冠意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
抗辯略以:本件因美依公司及冠意公司分別經臺北市政
府以95年3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0年11月2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司
即應行清算程序,結清欠繳之稅捐。而依美依公司及冠意公
司登記資料,呂學林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並已於99年11月4
日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當然取得
法定清算人身分,應由原告互推一人執行
公司清算事務,然
原告未為;被告為清理欠稅,
乃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81
條規定,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應
由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而公司設立登
記有其法定效力、公示制度及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列原告
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規定原告限制其出境,自無違誤。至於檢方所為不起訴處分
,僅就呂學林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
等情為認定,尚不足以證明呂學林被冒用登記為美
依公司、冠意公司負責人。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呂學林為上開2 公
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其登記之出資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美依公司、冠意公司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3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設立登記表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2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
㈡呂學林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等5人,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有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101 年8月8日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
18至19、33至35、65頁)。
㈢呂學林曾因經登記為冠意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6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經登記為美依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8327
號、95年度偵字第8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1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
1240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呂學林係遭冒名登記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
惟被告仍認定其因繼承而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及清
算人,致其遭受限制出境,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號、
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3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顯見
兩造就原告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及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
態,且足以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致原告主觀上
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援
引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等
規定,並提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主張公司
設立登記有其法定效力,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學林既登記為上
開2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原告依法即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
東與清算人。
惟查,公司法第12條僅係在規範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如公司設立登
記時即有不實情況,例如登記表所登載之股東係遭他人冒名
登記,自不得執該等不實之登記認已發生股東關係;是被告
僅以上開設立登記表,主張原告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
東與清算人,
難認有理。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呂學林長期流
浪街頭,且曾遺失身分證件,實際上並未出資,卻遭冒名登
記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則經其提出人安基金會於
92年9月3日核發之街友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
呂學林生前亦否認曾設立冠意公司、美依公司,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28至32-1頁);又美依公司、冠意公司
係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2 日為設立登記,資本額
均為100萬元,而美依公司設立時之資金100萬元,係於92年
12月8 日匯入美依公司籌備處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開設
之帳戶,會計師於92年12月9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該帳戶
內之100 萬元
旋於92年12月10日匯出至第三人帳戶:冠意公
司設立時之資金100 萬元,則係於92年11月26日存入該公司
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帳戶,會計師於92年11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該帳戶內之100 萬元旋於92年11
月28日連同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遭提領1,000,990元,致帳
戶內僅餘1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1 年10月
22日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10月30日函等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28頁),並經本院調
取美依公司、冠意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由上開2 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均僅存入公司帳戶約2 日旋即轉出觀之,顯係
為因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查核程序而為,是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呂學林實際上並未出資設立美依公司、冠意公司,
非上開2 公司之股東,即非無據。呂學林既非美依公司、冠
意公司之股東,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上開2 公司之股東
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
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非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80條之規定,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發
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美依公司、冠意
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暨舉證,經
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