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9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17號 原   告 林世銘 被   告 周淑玉 訴訟代理人 陳泰然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自民國96年4月某日起至99年4月間,在被告住處 等地及原告車上,接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被告明知與原告間 確有因交往進而合意性交之事實,在明知「遭告訴人性侵及 告訴人其妻欲藉前開案件斂財」等語答辯,並不足以獲無罪 判決之情形下,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 案件歷次審理時,無視法庭內尚有其他人旁聽之情況下,均 一再指摘遭原告性侵及原告其妻欲藉前開案件斂財,經承審 法官提醒後,被告於法庭不斷誣陷原告對其強姦和詐欺,致 原告名譽自尊傷害甚巨,造成原告無法入睡,加重原告憂鬱 症病症。被告另於100年4月6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611號案件陳述意見狀中,指摘原告教唆配偶提出妨家 庭告訴,實為憑空臆測、抹黑原告挾怨報復,損毀原告名節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所受損害。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上述案件中陳述,均有合理依據,憑空臆測、非無 憑無據憑空捏造,而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無故意不法 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原告一再利用被告於前述案件中之 陳述,而對被告提出誣告、妨害名譽告訴,被告均獲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明知原告為有配偶之人,自96年4月某日起至99年4月間 之某時止,在被告住處等地及原告車上,接續發生性行為多 次,經原告配偶閻筱蘭提出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1036號判處原告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相姦,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 告不服提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號案 審理,於101年4月6日具狀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以被告於100年4月6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611號案中,於陳述意見狀中指稱原告教唆配偶提起妨害家 庭告訴,妨害原告名譽為由,提出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出 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26號 駁回,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查明無訛。 ㈢原告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 時,對承審法官表示遭原告制性交及遭原告及其妻斂財,妨 害原告名譽,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經本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11、5362、23185號而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2965號駁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處分書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之: ㈠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意見 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足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此之所謂「社會」,固非必須廣袤至社 會全體大眾,然至少須為與個人社會生活、經濟生活等相關 之「社群」對之評價有所降低,方符合民法保護名譽權之本 旨;若僅為第三人對個人之觀感,因通常其等之社會生活並 無交集,是否足以對個人之社會評價產生不利之影響,更需 嚴格加以認定。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 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必須調和,以 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 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 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 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 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 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 ,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並 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主觀 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 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 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法或違法之價值 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 用上開解釋之必要。 ㈡復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 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 決。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 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 ,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 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 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 1條所謂「 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 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 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 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㈢經查,被告為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036號妨家庭案件被告, 於該案歷次審理中被告固陳稱原告對伊有強行非自願性行為 ,在原告威脅下與原告交往,與原告性行為只有遭原告強暴 那一次等語,被告辯護人於100年7月29日審理中並陳述「我 方今日有提出被證四,告訴人及被告林世銘所有房屋的地籍 謄本,各自均負擔有428萬、1440萬的房貸,我方認為告訴 人及被告林世銘有可能要透過本案來達成斂財的目的..」 ,被告100年7月26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0頁以下復陳稱 「..復以告訴人對被告林世銘享有撤回告訴權等情以觀, 被告林世銘及告訴人顯有利用本案,以向被告周淑玉報復其 向被告林世銘所為公然侮辱提告,或藉本案向被告周淑玉勒 索、斂財,甚或圖以本案湮滅被告林世銘曾於97年10月初強 暴被告周淑玉之犯行..被告林世銘持續以跟蹤、大街小巷 咆哮、暴力推人方式騷擾被告周淑玉,迫使被告周淑玉與其 往來..」等詞,嗣被告並以原告有對伊為強制性交行為, 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案之告訴,亦有本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8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觀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為 陳述及另案對原告提出告訴等情,足認被告應係與原告之相 姦行為經原告配偶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為脫免 罪責,向承審法官闡明伊與原告間並無合意相姦為性交之行 為,兩造間之性交行為係遭原告強暴所致,並以原告及其配 偶均承擔高額房貸,而推論原告及其配偶有斂財之嫌,以此 作為無罪答辯之依據,企圖以此強化其否認犯罪之論證,進 而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是自難謂其上開陳述與案情無關, 且其主要訴求對象為該案承審法官,應非當庭旁聽之他人, 被告並未將陳述內容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難認被告有惡 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為言論, 核屬就其被訴犯罪構成要件事項存否之正當主張、抗辯,應 認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名譽目的而為上開陳述。 ㈣另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11號案審理中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略以「為就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611號案件,依法陳述意見事:一、被告所為,係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依法應成立誹 謗罪。原審以公然侮辱罪論處,於法應有違誤。1、按刑法 第309條第一項及同法第310條第一項固均妨害他人名譽,惟 行為人如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自應論以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而非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2 、查本件被告既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言語,所謂『跟 你做愛很爽』『通姦』『周淑玉通姦,把你當妓女ㄜ』云云 ,已非單純之公然侮辱,而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依法自應論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料原審遽論 以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責,於法自有未恰。二 、被告前曾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前科紀錄,其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犯罪地點,均在告訴人住家巷內,或住家附近路口,或工 作地點附近,熟識之人較多對於告訴人之傷害甚鉅,且其犯 罪後並無悔意,原審僅處以每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實嫌過輕,於法亦有未洽。1、查被 告為國立師範大學畢業,擔任教職,為人師表,惟曾有過公 然侮辱同事被處拘役20日之犯罪紀錄。2、本件被告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行為,依日期計算,雖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 六次,惟每次被告均重複用語、多次。且其犯罪行為之地點 均在告訴人住家之巷內或住家附近路口或告訴人工作地點附 近(告訴人在上址住居11年,在萬芳醫院服務15年),致告 訴人附近鄰居或同事難免以異樣眼光看待告訴人,告訴人身 心所受之創傷自較嚴重。3、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 無悔悟之意,為挾怨報復,竟唆使其太太對告訴人提出妨害 家庭之不實指控被告毀損告訴人名節,莫此為甚。4、是故 ,原審判決雖認被告成立六罪,惟每罪各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實嫌過輕。三、又告訴人雖 因被告屬同一社團臺北市大自然教育推廣協會之志工而熟識 ,惟後來告訴人覺得被告之態度已非單純,告訴人拒絕二 人單獨來往而遭糾纏,被告並傳述不實之事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原審判決書附表所列之地點,均屬不特定人得經過之 場所。被告辯稱『非公然』『非誹謗』云云,均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無反省悔悟之意。四、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就被 告之犯行,改依誹謗罪論處,以懲不法,並為告訴人主持正 義。」等語,並非向不特定大眾散布陳述意見狀之內容,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觀諸上開陳述意見 狀前後文字所載,顯係請求法院判處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 ,而以告訴人身份向法院表達意見,希望法院就陳述狀所載 上開情形調查斟酌,為適當之量刑,本屬被告身為刑案告訴 人之合法權利之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利,其言論應 屬為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 告上開言論乃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 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而不 構成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並無不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