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20號
原 告 吳文棋
訴訟
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毓
被 告 陳賴傳妹
樓
訴訟代理人 黎鍾穎
鄧道隆
3樓
樓
被 告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黎鍾穎
鄧道隆
3樓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
叁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賴傳妹於
繼承被
繼承人
陳俊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應與被
告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叁
佰壹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賴傳妹之被繼承人陳俊光係受僱於被告昆
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林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俊光於民國
99年7 月25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大
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線公
路42.5公里處時(位於新北市坪林區),
適對向有原告騎乘
車號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台九線公路由臺北往宜蘭方
向行駛,陳俊光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營業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駕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
、右下肢撕脫傷併佔體表面積8%摩擦性燙傷、骨盆骨折及左
膝內側、前十字、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經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接受骨
折固定及清創手術治療後,陸續因病情需要而於99年7 月30
日接受左膝骨頭移植、局部皮瓣及右下肢清創手術,99年8
月5 日接受左膝及右下肢清創植皮手術,99年8 月12日接受
右下肢植皮手術,直至99年8 月23日始出院;
嗣因
上開傷勢
,
復於99年9 月3 日起住進萬芳醫院接受雙下肢植皮手術(
植皮面積大於25平方公分),直至99年9 月30日始出院;出
院後再陸續門診追蹤治療,確定原告排汗功能喪失體表面積
6%已無法復原;陳俊光就系爭事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644 號提起業務
過失傷害罪嫌公訴,
俟因陳俊光於100 年10月19日死亡,
乃
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632 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在案;被告陳賴傳妹為陳俊光之唯一繼承人,且未為
拋棄繼
承或
限定繼承;基此,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
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賴傳妹與昆林公司連帶賠償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費用9 萬9,080 元、醫療費用16萬9,27
9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3 萬5,600 元、看護費用35萬2,27
4 元、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5,500 元、薪資損失57萬2,
364 元、勞動能力減損233 萬7,164 元、
精神慰撫金100 萬
元,合計437 萬1,261 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37 萬1,26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雖不爭執陳俊光、被告昆林公司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但原告應提出確須專人看護之證明,始得認原告
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雖
不否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30.76%之勞動能力減損,但其
原可於任職公司任職多久並無根據,且其仍可從事其他與體
表面積6%排汗功能喪失無關之工作,另外,原告亦已向被告
昆林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請領醫療費用16萬150 元、看護費
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用3,850 元之理賠,原告不得就此
再重複請求,而被告經濟狀況亦不甚佳,原告請求100 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均聲明:(一)
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修正後之民法第
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昆林公司之
受僱人陳俊光於前開時、地駕車,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
之營業大貨車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駕之機
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陳俊
光及被告昆林公司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陳俊光於事發後之10
0 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陳賴傳妹為陳俊光之唯一繼承人,
陳賴傳妹並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萬芳醫院101 年4 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陳俊
光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
101 年5 月18日雄院高101 團字第1011352 號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司店調卷第48至51頁、第5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陳俊光上開刑事案卷
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昆林公司須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陳賴
傳妹則係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昆林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一)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於99年5 月始出廠之車號000 -000 號重
型機車,因99年7 月25日即發生之系爭事故全毀無法修復
,故被告應賠償其購買該車之費用及所需監理登記規費計
9 萬9,080 元,且因該車於99年5 月出廠後,在當年7 月
25日即發生系爭事故,是無折舊情形等語,業據提出購買
該513 -GEL 號重型機車之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收
據、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完稅證照、機器腳踏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該機車行照等件為證(司店調卷第14至15頁、
訴字卷第4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9 萬9,08
0 元車損費用賠償之請求,應為有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6萬9,279 元之
自付額損害
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萬芳
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司店調卷第16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賠償請求,亦屬有據。
(三)購買醫療用品費用與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於99年7 月25日事故發生
當日即住進萬芳醫院於該院接受骨折固定及清創手術治療
,又於99年7 月30日接受左膝骨頭移植、局部皮瓣及右下
肢清創手術,99年8 月5 日接受左膝及右下肢清創植皮手
術,99年8 月12日接受右下肢植皮手術,直至99年8 月23
日始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3 個月,須使用拐杖、輪椅
、護具及專人照顧,復於99年9 月3 日再住進萬芳醫院接
受雙下肢植皮手術(植皮面積大於25平方公分),直至99
年9 月30日始出院,出院後宜休養至少1 個月,須使用拐
杖、輪椅、護具以及彈性束套照顧傷疤,亦須專人照顧,
於99年12月3 日再次門診時,醫師仍認定,宜再休養至少
3 個月,並須使用拐杖、輪椅、護具及專人照顧,
迄100
年1 月17日又再入住萬芳醫院治療,於100 年1 月20日進
行清創植皮手術,100 年1 月28日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
追蹤治療,並須繼續使用拐杖、輪椅、護具及專人照顧等
情,有萬芳醫院99年8 月27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
3 日、100 年1 月28日歷次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司店調
卷第33至36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
使用拐杖、輪椅、護具之必要,而其亦就購買該等器材護
具而生3 萬5,600 元之費用損失,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
統一發票影本共3 紙為證(司店調卷第32頁),故原告此
部分之賠償請求,應為有理。至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
請求自事發之99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看護
費用,
惟查,
觀諸原告所提萬芳醫院99年8 月27日、99年
10 月29 日、99年12月3 日、100 年1 月28日、100 年4
月22日等5 紙診斷證明書(司店調卷第33至37頁),僅有
99年8 月27日、99年10月29日、99年12月3 日、100 年1
月28日載明原告須專人照顧,100 年4 月22日原告再門診
追蹤後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未表示原告仍須專人照顧
,有上開各紙診斷證明書
可證,衡諸該等診斷證明,當僅
能認原告有自事發之99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4 月22日止
計272 日之看護必要,復經本院職權函詢萬芳醫院原告所
需看護之
期間,該院亦覆以:「原告於99年7 月25日至同
年8 月23日住院治療期間若有專人照顧,生活起居較方便
。出院後本院醫師亦建議有專人照顧,生活上較為方便。
至於期間、全日或半日,視病人需要
而定」等語,有該院
101 年10月3 日萬院醫病字第1010007538號函在卷
可稽(
訴字卷第98頁),亦未指明原告有於100 年4 月23日後迄
至100 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有受看護之必要,此外,原
告亦未再就於此期間尚有看護需要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資料以資證明,自
難認其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可採
;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方面,上開診斷證明雖未表明原告
所需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然衡諸萬芳醫院全日看護一般收
費為2,000 元,半日看護則為1,100 元,有上開萬芳醫院
回函所附之照顧服務員申請
暨委託照顧合約書範本可佐(
訴字卷第99至101 頁),則縱以半日看護計算,每月所需
費用亦約達3 萬3,000 元,是本件原告請求以每月2 萬72
2 元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堪認合理,基此,原告所得請
求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18萬7,879 元(計算式:2 萬722
÷30×272 =18萬7,8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四)往來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上開傷勢於出院後仍有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且其亦須使用拐杖、輪椅、護具,
應認有搭車往來醫院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回診交通支出
之計程車資,應認合理,依原告所陳相關車資單據業已交
付予新安東京保險公司,而經該公司提出之車資單據計為
3,850 元,有該等單據影本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5至76頁
),是原告請求3,850 元之車資費用
損失賠償,堪認有據
,至就
逾此範圍之1,650 元賠償請求(計算式:5,500 -
3,850 =1,650 ),則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等其他具體
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則難認為有據。
(五)薪資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原係於聯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友公司)廠務部從事環氧樹脂製品生產加工工作,
工作內容包含高溫混料、產品預熱、脫模等項目,故工作
過程確有部分處於高溫工作環境,每年薪資總額為40萬4,
022 元等情,有聯友公司101 年8 月29日(101 )聯文字
第101082901 號函、原告98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存卷可查(司店調卷第39頁、訴字卷第64頁),故原告
於事發前,每月薪資約計3 萬3,669 元(計算式:40萬4,
022 ÷12=3 萬3,669 ),而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上開傷勢
,自99年7 月25日事發起至100 年4 月22日均仍須專人照
護,已如前述,而萬芳醫院上開100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
書亦載有「建議再休息3 個月」等語,嗣原告又於101 年
3 月間至台北仁康醫院骨科門診時,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亦表示「不宜粗重工作,建議勿負重,避免上下樓
梯,從事輕便工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萬芳醫院10
0 年4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台北仁康醫院101 年3 月22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訴字卷第37至38頁),足見原告至
少於100 年7 月底(即100 年4 月22日後之3 個月),依
醫囑仍應為休養,而不宜工作,而其於100 年8 月申請復
職時,又遭聯友公司以公司業務減縮,無適當工作可供安
置為由,於100 年9 月2 日
予以資遣一節,亦有聯友公司
上開函文及所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資料,與該公司資遣證
明書等件為證(訴字卷第41、64至65頁),嗣原告係於10
0 年12月22日始再覓得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京都公司)之安管員工作月薪僅為2 萬1,537 元,則有東
京都公司在職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可佐(訴字卷第42至
43頁),揆諸上情,可見原告於99年7 月25日事發起至10
0 年7 月底期間,均不宜從事任何工作,於100 年8 月後
,雖已可從事輕便工作,然其
旋遭聯友公司資遣,迄至10
0 年12月22日始再尋得東京都公司之安管員工作,是原告
請求自99年7 月25日起至100 年12月21日止計16個月又27
日以每月薪資3 萬3,669 元計算而為56萬9,006 元之薪資
損失(計算式:3 萬3,669 ×{16+27/30 }=56萬9,00
6 ),應為有據,逾此範圍之薪資損失請求,則為無據。
(六)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 原告另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32 年12月31日止(共計
3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
開傷勢,於接受上開前後數次手術後,仍存有6%體表面積排
汗功能喪失之永久無法復原傷害等情,有萬芳醫院101 年4
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司店調卷第10頁),而經勞工保險
局審查此永久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0
-9項「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百分之6 至10」,屬於失能等
級第12級,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5 日保給核字第101031
005091號函在卷可稽(司店調卷第40頁),是依該失能等級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30.76%,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訴
字卷第48頁)。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
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酌定之(最高法院61
年
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
事發時,係於聯友公司廠務部從事環氧樹脂製品生產加工工
作,工作內容包含高溫混料、產品預熱、脫模等項目,故工
作過程確有部分處於高溫工作環境,每年薪資總額為40萬4,
022 元等情,為聯友公司上開函覆明確,並有原告98年度薪
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復
參諸原告自陳而被告亦未
表爭執之原告學歷為新北市樹林國中畢業,立人高中肄業,
於84年至94年7 月間於抉特彈簧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於94年7 月至本件事發時任職於聯友公司擔任操作員等學業
與一定期間之工作經歷,堪認以原告受侵害前之狀況,每年
40 萬4,2022 元即每月3 萬3,669 元之薪資,當為其能力於
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應屬
妥適。
2. 查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
(訴字卷第84頁),於年滿65歲即133 年8 月3 日始強制退
休,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32 年12月31日止(
共計32年即384 月)之勞動能力減損,即為有據,其中自10
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22日止,有5 個月之勞動能力損
害賠償,於原告本件請求得開始計算
遲延利息即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3日(
司店調卷第56、57頁)前,業已屆期,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
賠償金額為5 萬1,783元(計算式:3 萬3,669 ×30.76%×5
=5 萬1,783 ),而其餘尚未屆期之101 年6 月1 日起至13
2 年12月31日止(計379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
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
金額應為235 萬1,836 元(計算式:3 萬3,669 ×30.76 %
×227.00000000=235 萬1,836 )。基上,原告所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共計240 萬3,619 元(計算式:5 萬
1,783+235 萬1,836 =240 萬3,619 )。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陳俊光
及被告昆林公司本件
侵權行為,致左膝開放性骨折併軟組
織缺損、右下肢撕脫傷併佔體表面積8%摩擦性燙傷、骨盆
骨折及左膝內側、前十字、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因
而先後接受骨折固定及清創手術、左膝骨頭移植、局部皮
瓣及右下肢清創手術、左膝及右下肢清創植皮手術右下肢
植皮手術、雙下肢植皮手術(植皮面積大於25平方公分)
,並仍餘有6%體表面積排汗功能喪失之永久無法復原傷害
,顯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次查,本件原告為高職肄
業,事發時於聯友公司廠務部擔任操作員,負責環氧樹脂
製品生產加工工作,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價額計約
143 餘萬元;陳俊光則為國中畢業,事發時擔任被告昆林
公司之貨車駕駛為業,名下有一筆土地價值約42萬元,其
繼承人即被告陳賴傳妹為小學肄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
1 筆,價額計約240 餘萬元,被告昆林公司之99年度資產
總額約1,300 萬元、營業收入淨額約580 萬元,100 年度
資產總額約1,800 萬元、營業收入淨額約350 萬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調取之陳俊光及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以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8 月3 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
10023505號函所附昆林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
負債表及損益表、暨聯友公司101 年8 月29日(101 )聯
文字第101082901 號函附卷
可憑(訴字卷第5 、11至17、
26至30、45、64、84、86至89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及
加害人陳俊光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傷勢及陳俊光
與被告昆林公司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始為
適當。
五、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
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之前揭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已向被告昆林公司投保之
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以重複之單據申請而受領醫療費用16萬
150 元、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交通費用3,850 元之理賠
金,此有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智慧型匯款明細查
詢資料、該等單據影本在卷可佐(訴字卷第69至79、9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部分之金額,應扣除其就各該部分已
領取之上開理賠金金額。基此,原告就醫療費用16萬9,279
元部分,扣除16萬150 元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129 元(
計算式:16萬9,279 -16萬150 =9,129 );就看護費用18
萬7,879 元部分,扣除3 萬6,000 元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15萬1,879 元(計算式:18萬7,879 -3 萬6,000 =15萬1,
879 );就交通費用之3,850 元部分,則已全數向新安東京
保險公司受領理賠,故此部分已無得請求之金額。依上,原
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昆林公司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76 萬8,31
3 元(計算式:車損費用9 萬9,080 元+醫療費用9,129 元
+醫療用品費用3 萬5,600 元+看護費用15萬1,879 元+薪
資損失56萬9,006 元+勞動能力減損240 萬3,619 元+慰撫
金50萬元=376 萬8,313 元),而被告陳賴傳妹則依上開新
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光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昆林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148條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昆林公司給付376 萬8,313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3
日起(司店調卷第56、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陳賴傳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
光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昆林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