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67號
原 告 顏麗蘭
被 告 蔡經國
訴訟
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當庭擴張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1年10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2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惟
查原告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及基礎社會
事實同一,僅係擴張請
求之金額,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其99年6
月7日
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190萬元,妨害名譽部分則請求10
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嗣於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以言詞將妨害名譽部分之請求
捨棄,就其請求99年
6月7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擴張為200萬元,因其
請求
權基礎及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應予准許,且基於處分權主義
,本院就原告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部分,不再予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美好生活諮詢社的負責人,被告的女兒
即訴外人甲○○係伊諮詢社的會員,與伊簽有「美好生活諮
詢社會員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甲○○對伊提供的服務
非常滿意,但被告不明究理地以伊諮詢社是詐騙集團等不實
理由來反對甲○○加入諮詢社。被告又於99年6月7日晚上,
先與甲○○進入伊諮詢社瞭解系爭契約,後離開伊辦公室到
諮詢社走廊或客廳打電話聯絡三名姓名不詳男子到伊諮詢社
,被告並開啟諮詢社客廳的大門按鍵讓該三名男子進入,該
三名男子突然進到伊辦公室,四人以兇神惡煞的眼神、動作
及不理性言行,不斷恐嚇、威脅伊應立刻解除合法的系爭契
約,伊在被包圍之當下並無機會報警,且當時尚有一位在諮
詢社客廳等候的女訪客亦受到驚嚇,而不願意接受伊諮詢服
務,被告此等不法行為已帶給伊心靈非常大的衝擊,嚴重影
響伊健康,使伊有將近二年時間無法有好的工作心情,甚至
想結束營業。又伊原每個月約有7萬元收入,諮詢社每個月
房租等基本開銷約8萬元,因此伊在過去二年收入方面已損
失168萬元,卻仍然要支付192萬元房租,伊因
本案已損失36
0萬元,且該名受到驚嚇的女訪客也因不想惹麻煩而未報警
。雖被告否認有對伊為恐嚇、威脅之不法行為,惟由原證5
甲○○所寄發給伊的電子郵件內容「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
的情況發生」即
可證明被告所辯不實。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
已造成伊有形與無形之健康、名譽及金錢損失,伊身為美好
生活諮詢社負責人,除了負責整個諮詢社的營運外,也常於
重要、公開的活動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人員,伊屬於公眾人
物,被告則為企業家第二代,現為一位企業家,具高度學經
歷之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1年10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緣甲○○長期居住國外,甫回國就業即遭原告電話引誘而簽
署金額高達20餘萬元之系爭契約,並簽署14張
本票予原告,
嗣甲○○發現原告提供之服務與原先承諾者不符,所謂健康
、理財等課程均由原告一人包辦,且僅係提供雜誌或影印本
供閱讀;原告甚至數度向甲○○推銷直銷產品,於甲○○尚
未給付
上開會員款項完畢前,即又要求其簽署2張本票共24,
800元,未幾一個月又推銷你滋美得之直銷產品,甲○○
乃
感覺不對勁,遂向伊反映,希望伊協助其與原告解約。伊乃
於99年6月間央請友人陪同前往原告諮詢社處所,伊與甲○
○因提早到而先上樓,經原告開門後始進入諮詢社,後伊經
原告同意後再以行動電話請三名友人上樓,亦由原告主動開
門讓該三名友人進入原告辦公室,伊與友人即向原告表示為
何要求甲○○簽署本票?並以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與承諾不符
及無如此高之價值等理由表示
解除契約,惟原告態度強硬,
要求甲○○須找一名同為白金會員等級之人方可解約,並稱
其與黑白兩道都很熟,歡迎來告等語,伊眼見無法再談下去
,遂不歡而散。伊於整個過程均無任何恐嚇、威脅之不理性
言行,反倒係原告對伊等人恐嚇、威脅。又當時尚有一位不
知名女性在場,伊與友人要如何威脅、恐嚇原告?何以原告
或該名女性未立即或於伊及友人離開後報警?原告
迄今亦未
請求傳訊該名女訪客為證人?誠與常情不符。再原告辦公處
所尚有其他數間辦公室,伊與友人不知該等辦公室內是否尚
有人,且依伊印象所及,該等辦公室係木板隔間,隔音效果
不佳,此由大都會公司回函㈡亦可得知,且原告亦稱伊到原
告公司的走廊或客廳打電話叫三名男子到其公司,顯見該處
隔音效果確實不佳,故可聽聞被告撥打電話,在前述情形下
,伊豈可能對原告為恐嚇、威脅行為?
㈡甲○○返家後因怕原告對家人不利,遂刻意以原證5之電子
郵件安撫原告,而該電子郵件中
所稱「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
續的情況發生」,係因甲○○不知伊會帶三名友人,且其原
以為與伊一同前往與原告商談,即可順利解除契約,卻不歡
而散之事。甲○○於此之後即未再主動與原告聯繫,亦不再
接受原告提供之服務或物件;反觀原告則仍多次與甲○○聯
繫,甚至打電話至甲○○任職之公司
騷擾,威脅若不給錢就
向公司老闆說,且稱要告到法院讓甲○○留案底,並單方繼
續寄送物品至甲○○任職之公司及住家,顯見原告並無受到
任何驚嚇或威脅,否則何以繼續與甲○○聯繫,並單方繼續
提供服務?況原告於其與甲○○之訴訟中,伊與甲○○尚同
意法官建議之和解金額,其卻嫌金額少而無法和解,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之真正目的,無非係藉此逼迫甲○○與伊提高和
解金額。
㈢原告於101年6月4日提出之起訴狀只有1張紙,並未記載其請
求權基礎及相關事實理由,遲至101年7月29日
陳報狀才提到
被告恐嚇威脅、妨害名譽等事,其所指之事均是99年6月7日
所發生,均已超過侵權行為
請求權時效2年,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
經查:
㈠訴外人甲○○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甲○○於99年6月7日曾
寄發內容有:「真的很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的
情況發生。我以為你跟他解釋後他會很放心。結果他還是堅
持自己的想法。還帶給你不愉快的心情。也罵了我一頓。真
的很抱歉」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有美好生活諮詢社會員契約
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第76至77
頁)。
㈡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大字第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大都會公司函)回覆本院函詢稱:「…
㈡關於1006號房間與客廳的距離,…本公司無法實際丈量該
物件,以辦公室的面寬來計算大約是5-6米的距離。本公司
門禁管制是由每一位承租人自己過濾訪客,在辦公室內均裝
有對講機設備,可與門口訪客直接對話且按下對講機之按鈕
開啟玻璃自動門解除門禁。客廳內大門出入口處有一方便承
租人出入的開關按鈕,直接按壓即可,不需要輸入密碼。如
有訪客坐在客廳沙發等候,辦公室房門是開啟時,是無法看
到1006辦公室內的情形,一般談話音量如辦公室是開啟時,
原則上是會有聲音但無法確認談話內容;如辦公室門是關上
時,因無實際實驗故無法確認是否有聲音」等語,並檢附有
附件:㈠羅斯福路二段49號10樓辦公室平面圖、㈡及㈢辦公
室走道照片、㈣辦公室內對講機設備照片、㈤大門門禁開關
鍵及客廳沙發區照片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
㈢原告向大都會國際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作為諮詢社之
辦公室為1006號房間,由該房間看不到大門的情形,為
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明究理地以其諮詢社是詐騙集團等不實理由
反對甲○○加入諮詢社,又於99年6月7日晚上,夥同三名真
實姓名不詳男子以兇神惡煞的眼神、動作及不理性言行,不
斷恐嚇、威脅其應立刻解除合法的系爭契約,被告等人的恐
嚇、威脅等不法行為已造成其心靈受到非常大的衝擊,並受
有健康與金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20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被
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㈡原告以被告
夥同三名男子對之有恐嚇、威脅之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消滅,因起
訴而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因起訴
中斷時效者,於請求權人提出訴狀於
法院時起即生中斷之效力,毋待訴狀送達於
相對人(最高法
院92年
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4
日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載明
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
訴訟標的價額150萬元」、兩造姓名、住址及訴之聲明,並
於事實理由陳明因本案即將屆滿
法律追訴期,原告來不及撰
寫詳細的案情,所以先遞狀提告,將盡快的將詳細案情的書
狀呈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
堪認原告於
消滅時效屆滿
前即向本院對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應認已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
要無足採
。
㈡原告以被告夥同三名男子對之有恐嚇、威脅之不法行為,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與該三名男子對其有前揭侵權行為,被告則否認之,
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三名不詳男子對其為恐嚇、威脅等不法
行為,除有甲○○於同日寄發給原告的前揭電子郵件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或該三名男
子有何具體之恐嚇、威脅行為,僅泛稱「以兇神惡煞的眼
神、動作及不理性言行,不斷恐嚇、威脅伊應立刻解除合
法的系爭契約」;而查甲○○所寄之前揭電子郵件雖有「
真的很不好意思,我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的情況發生…還
帶給你不愉快的心情。也罵了我一頓。真的很抱歉」等語
,惟甲○○已到庭證稱:「(問:電子郵件記載『我不知
道之後還有陸續的情況發生』,是指何意思?)因為當天
我們去跟她解約,她不想跟我們解約,然後他就說一定要
再拉2個會員,才能抵掉我簽的這個20萬8000元的會費。
然後我父親帶了朋友上來跟原告談,談說我有上過他幾堂
課,給他幾萬元,將此約解掉,但原告不同意,然後後來
我們一直跟原告協商,但她一直不同意,後來講話也很激
動,後來就跟我們講說歡迎我們去告,他黑白兩道都很熟
,後來就不歡而散。(問:所謂『陸續的情況發生』是指
什麼情況?)我以為可以和平的解除合約,但是誰知道他
會說出那種話。(問:如果是因為原告講出那種話,為何
你要先表示「真的很不好意思」?)因為我怕他威脅到我
家人,所以我才會跟她說很不好意思,因為原告講話真的
很激動。…(問:上開電子郵件的日期是99年6月7日,你
父親和朋友是何時到原告的營業處所談解約的事?)同一
天傍晚的時候。(問:你父親和朋友到原告的營業處所談
解約的時候,你有在場嗎?)有。(除了你父親之外,有
幾個朋友?)3個。1位大約50幾歲,另外兩位年紀更大,
老老的,實際歲數我不清楚。…(原告問:我跟你父親在
談話的過程有無爭吵?)沒有。(原告問:既然沒有爭吵
,為何會說我很激動?)因為後來我們是要跟她解約的時
候,有在質疑說她公司是不是老鼠會之類的,所以原告才
有自我防禦的意思,開始講話比較衝…(原告問:那三名
男子就站在我面前很大聲的跟我嗆聲說,我們都是混黑社
會的...等語,有沒有這件事?)沒有。(原告問:如果
沒有的話,為什麼會發生爭吵?)沒有爭吵,因為我們要
跟她講說要解約,是原告自己認為我們對他的專業有質疑
,所以她才會變得比較激動,講出她黑白兩道都很熟,歡
迎我們去告她。…(原告問:既然你認為我會危害你家人
的安全,為何你寄此封電子信時未與你父親討論,請你說
明?)因為我覺得沒有必要跟我父親講這種事情,因為這
是我個人的觀感而已。…我本來也不知道我父親會帶三個
人來,我一開始也認為可以和平解決,但最後是不歡而散
。(原告問:你電子信中寫說「還帶給你不愉快的心情」
請你解釋此為何意思?)因為原告後來變得很激動,講話
變得很刺,我怕她對我家人怎麼樣,我才會這樣寫。(原
告問:你是說還帶給我不愉快的心情,並不是我個人的情
緒問題喔,請你解釋。)是我自己對她的感覺,也沒有說
特別是怎麼樣。(原告問:你最後一句『真的很抱歉』,
是一句很真誠的抱歉,請你解釋為何你要這樣跟我道歉,
你要跟我道歉什麼?)因為一開始我不知道我爸會帶三名
男子上去,然後造成後面這些不歡而散,還解除不了這個
契約,所以我跟她道歉。(原告問:你解除不了契約應該
是生氣,為何還要跟我道歉?)因為她講黑白兩道她都很
熟,有點威脅的樣子,所以我才跟她道歉」等語,足見甲
○○所稱「不知道之後還有陸續的情況發生…還帶給你不
愉快的心情」,應係指其不知道被告還帶了三名朋友前去
,之後雙方發生爭執而造成原告情緒激動、不愉快,尚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夥同該三名男子對原告有「恐嚇、脅迫」
之不法行為。又當雙方發生爭吵時,不免會有些情緒性用
語,倘未使用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恐嚇用語或使用
不法腕力,且未使對方於爭吵時心生畏懼,即
難認係恐嚇
或脅迫之行為,是原告所稱被告等「以兇神惡煞的眼神、
動作及不理性言行」要求解除契約,是否即屬「恐嚇、脅
迫」,
即非無疑!再衡以常情,倘被告與該三名男子真有
如原告所主張對其為「恐嚇、脅迫」等不法行為,且使當
時在諮詢社客廳等後之女訪客受到驚嚇,則該客廳大門既
有開啟按紐,不需密碼即可開啟(詳前揭大都會公司函)
,該名女訪客豈可能於被告與甲○○及該三名男子離開時
,仍留在該處等待原告為其諮詢?原告又豈可能未立刻或
於被告離開後立即報警?是其主張尚難予採信。綜上,原
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或該三名男子對其確有「恐嚇、脅迫」
之不法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即
難認有理
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其中15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50萬元自101年10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