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吳棋善
被 告 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慧玲
被 告 陳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楊氏明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 告 楊氏秋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吳國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氏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氏秋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楊氏秋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楊氏秋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氏秋為伊之配偶,欲攜同伊與楊氏秋所生
未成年之女兒吳0倩(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
以下稱吳女)離開臺灣,竟與被告楊氏明(即楊氏秋之胞姐
)、吳國治(即楊氏明之配偶)共同商議,推由楊氏明、吳
國治夫婦委託受僱於被告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富茂公司)之被告陳素雲代辦吳女之護照,其後再由被告陳
素雲逕自在吳女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簽伊改名前之姓名吳
献標,而辦得吳女之護照,陳素雲所為亦明顯違反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後楊氏秋
乃於99年3月27日將吳
女帶離臺灣返回越南,共同侵害伊對吳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
負擔(下稱
親權行使)之身分
法益,
迄至101年9月28日始帶回
與原告同住,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陳素雲、楊
氏秋、楊氏明及吳國治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富茂公司亦應依
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
19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其等賠償
精神慰撫金,為此訴請被
告等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陳素雲、楊氏明、
吳國治、楊氏秋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及
自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即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就陳素雲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富茂公司應與陳素雲負連帶賠償責任。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
(一)陳素雲、富茂公司辯稱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雖明
定代客辦理出入國應由申請人親自簽名,但並無不可授權旅
行社全權辦理之規定。
本件陳素雲於99年1月初前往吳國治
住處收取楊氏秋交付之原告國民身分證
正本、戶口名簿正本
及吳女照片,並在獲得楊氏秋口頭授權後,代為填寫申請表
格,於法並無不妥。陳素雲並不知被告楊氏秋未經原告同意
即取走原告身分證,亦不知原告不知吳女申辦護照之情,自
無
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至於富茂公司固遭交通部裁罰,
惟
其性質屬行政罰之範疇,尚
難認為該旅行業管理規則係保護
他人之
法律,被告陳素雲係信賴楊氏秋等人,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填載原告姓名,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與楊氏秋帶吳女
回越南無關,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楊氏明則以:被告楊氏秋要辦護照,伊夫吳國治聯絡旅行社
人員來家裡辦理,伊不知楊氏秋未得原告同意,亦未侵害原
告權利,且原告就其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成立
侵權行
為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楊氏秋辯以:楊氏秋固未經原告同意即找旅行社人員為吳女
辦理護照,惟其原因係害怕原告將吳女帶回台南婆家而受到
不友善對待,且當時楊氏秋之父親中風,需要楊氏秋返回越
南幫忙照顧,始會託同住之楊氏明及吳國治協助找旅行社,
其等二人並不知楊氏秋有意將吳女帶回越南之事。再者,楊
氏秋協同吳女回越南,原告均知係住在楊氏秋娘家,二夫妻
亦有聯絡,若楊氏秋真侵害原告之監護權,大可要求楊氏秋
速返回台灣或赴越南探視,豈有二年多未主動關心楊氏秋母
女二人之情況。又原告自發現楊氏秋與吳女失蹤後,即於99
年4 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案,並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迄至
侵權行為時效屆至之二年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因楊氏
秋認罪,故楊氏秋僅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緩刑二年
,另楊氏明則經獲判無罪。
退萬步言,若楊氏秋所為真構成
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顯屬過高,請法
院斟酌楊氏秋事後遭原告訴請
離婚,
兩造於離婚後,關於吳
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主要由原告取得,楊氏秋僅能每月探視
吳女一次,而原告所提之心肌梗塞與楊氏秋帶吳女返回越南
並無
因果關係,應甚明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國治則以:楊氏秋請伊幫他找旅行社的人辦護照,當時伊
並不知楊氏秋辦理護照之後要去那裡。後來原告打電話過來
,伊才知道楊氏秋要回去越南。楊氏秋回越南之前,有跟我
借錢,當時伊並未詢問楊氏秋借錢的用途,故不知楊氏秋借
錢去買回越南的機票。本來原告、楊氏秋、伊及楊氏明同住
,後來楊氏秋搬出去,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楊氏秋突然要
伊介紹旅行社辦理護照,後來再跟伊借錢。伊不知楊氏秋會
帶吳女回越南,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為此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與楊氏秋原為夫妻(現已離婚),兩造於
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97年6月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吳女。楊氏秋於99年1
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委請富茂旅
行社承辦人員即被告陳素雲申請吳女之中華民國護照,陳素
雲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簽名欄內簽署原告之署名,用
以表示
法定代理人原告同意吳女申請護照之意而成功取得吳
女護照。後楊氏秋於未經告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
即帶吳女返回越南,迄至101年9月28日始將吳女帶回台灣,
並交予原告。原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
陳素雲、吳國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楊氏秋及楊
氏明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楊氏秋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楊氏明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93號10
2年12月11日刑事判決無罪在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結婚證書及
結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簡字第
152號及102年度訴字第293號卷全卷核對屬實,自應可信為
真實。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尚有爭執,茲分別說明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如下:
(一)楊氏秋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吳女帶回越南居住,是否屬於對原
告親權行使之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原告
提起訴訟是否已罹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楊氏秋分別為吳
女之父母,該二人於99年3月間原仍同住,未就吳女之親權
行使有特別約定,而原告亦無不能行使親權情事,為兩造所
未爭執,則在99年3月間時關於吳女之親權應由原告與楊氏
秋共同行使,應甚明確。惟楊氏秋於99年3月27日於未經告
知或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持偽造原告簽名所辦得之吳女護
照,帶同吳女返回越南,迄至101年9月28日始將吳女帶回台
灣,並交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楊氏秋前開所為,顯就
原告對吳女之親權行使有所妨害,
參照前開說明,自應構成
侵權行為,應甚明確。
(2)經查:楊氏秋
抗辯其帶同吳女回越南,係因原告要帶吳女回
台南,楊氏秋飽受壓力,且原告均知悉楊氏秋在越南係住在
娘家,二夫妻亦有聯絡
云云,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按原告是
否要帶吳女回台南,並不會構成楊氏秋於未告知原告或經原
告同意下將吳女帶回越南之正當性事由;再者,原告於發現
楊氏秋帶同吳女離家後
翌日即99年3月28日,即向新北市警
察局汐止分局申報協尋吳女,並向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通報被告離家出走請求協尋被告楊氏
秋,就楊氏秋去向部分載稱「不曉得」等語,後於99年4、5
月間並向外交部、總統府等機關陳情協尋楊氏秋及吳女二人
在越南之下落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
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人
口案件登記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總統府公共
事務室99年5月10日華總公三字第000 00000000號書函、99
年8月31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外交部電報二
份(一為99年5月18日、事由為協尋國人滯越妻女下落事,另
一為99年10月6日、事由為協尋越籍配偶及幼女案)、駐胡志
明市辦事處99年5月28日胡志字第1898號書函、及外交部99
年11月4日外亞太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0頁、第181頁、第186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
),可見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楊氏秋在越南之住居處,否則豈
會四處陳情請求協尋之理?是楊氏秋之前開所辯,尚與事實
不符,
不足採信。
(3)又楊氏秋於99年3月27日帶同吳女返回越南,迄至101年9月2
8日始吳女將帶回台灣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自99年3月27
日起即持續侵害原告親權行使,至101年9月28日始結束,尚
難如一次侵權行為般認應自99年3 月27日起計算時效
期間,
故原告於101年4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自尚難認為業已
罹於
時效,應屬無疑。
(二)楊氏明、吳國治、陳素雲是否明知楊氏秋欲不經原告同意即
帶吳女返回越南,而配合偽造原告簽名辦理吳女護照?是否
共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若陳素雲構成侵權行為,富茂公
司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楊氏明、吳國治、陳素雲是否明知被告楊氏秋欲不
經原告同意即帶吳女返回越南,而配合偽造原告簽名辦理吳
女護照等語,此部分主張為楊氏明、吳國治、陳素雲所否認
。經查:
①楊氏秋於99年3 月27日間帶同吳女返回越南,並未告知楊氏
明、吳國治、陳素雲等情,
業據楊氏秋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
第33頁背面、第86頁、第87頁) ,
核與楊氏明、吳國治、陳
素雲等三人陳述之情節相符,而原告就楊氏明、吳國治、陳
素雲確明知楊氏秋欲於99年3月27日間帶同吳女返回越南,
並予提供協助一事,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②再者,楊氏秋於99年1 月間託吳國治代尋旅行社人員為吳女
辦理護照,於富茂公司人員即陳素雲到場時提出原告之國民
身分證時,並未向在場之陳素雲表明其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
申辦,且被告楊氏秋告知被告陳素雲,其為吳女辦護照係為
備用等情,業據楊氏秋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臺北地檢
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485號卷第40頁),核與陳素雲於刑案偵
查中所述情節相符,況當時楊氏秋係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
且有楊氏秋之姐及姐夫在場,
參酌部分國人有習慣交付身分
證授權他人辦理證照之實情,則陳素雲抗辯稱伊並不知被告
楊氏秋確未告知原告或經原告同意,即擅持原告之國民身分
證而代辦吳女護照,應符情理而
堪以採信。故原告主張陳素
雲知情並協助云云,
尚無可採。另衡諸社會常情,父或母一
方出面聯絡旅行業者為其未成年子女申辦護照以備將來出國
之用,事所常見,吳女之母即楊氏秋既已出面並持原告之國
民身分證託陳素雲代辦護照,則陳素雲因而認定其係經原告
授權,自
難謂有何不符常理之處。至於原告主張陳素雲於代
辦吳女護照過程,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1條第1項關於「
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代客辦理出入國及簽證手續,應切
實查核申請人之申請書件及照片,並據實填寫,其應由申請
人親自簽名者,不得由他人代簽」規定等語,惟按未成年人
申請護照須父或母或
監護人同意 ,護照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楊氏秋出面託陳素雲代辦吳女護照,參照前開
規定,陳素雲受託為吳女辦理護照,並無不合法,至於其代
簽原告姓名,固有違反前開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
之虞,但違
反該規定,依同規則第56條規定 ,係依觀光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處以行政罰而已,且觀其規定內容,該規定係為管理
旅行業者代辦證照及簽證之程序規定,難認係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況申辦護照並不等同於侵害原告之親權行使,本件原
告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實係因楊氏秋將吳女帶回越南所致
,而楊氏秋係於辦妥吳女護照後數月,始將吳女帶回越南,
自難認前開辦理護照之行為,亦係侵權行為之一部分,故原
告主張陳素雲有代簽其名即推認陳素雲有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並無可取。
③至於楊氏明、吳國治分別為楊氏秋之姐姐及姐夫,且楊氏秋
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其等二人知悉其為吳女辦理護照之事未經
原告同意等語。惟楊氏秋於該刑案偵查中同時陳稱,其告知
該被告二人辦護照係為備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緝
字第1485號卷第40頁 ),若楊氏秋所述
非不虛,則楊氏明、
吳國治並不知楊氏秋欲侵害原告之親權行使,應甚明確。故
而吳國治既不知楊氏秋為侵害原告之親權行使,則其為楊氏
秋代找旅行業者辦理護照、代支付辦理護照之費用1,500元
即難認為係屬參與侵害原告親權行使之共同侵權行為。況如
前述,申辦護照並不等同於侵害原告之親權行使,本件原告
之親權行使受到侵害,實係因楊氏秋將吳女帶回越南所致,
其二者時間相隔數月,尚難僅憑因被告楊氏明、吳國治知悉
楊氏秋未經原告同意為吳女辦理護照,即謂其等二人有共同
為侵權行為。
⑵綜上,原告主張楊氏明、吳國治、陳素雲均明知楊氏秋欲不
經原告同意即帶吳女返回越南,而配合偽造原告簽名辦理吳
女護照,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並無可採。又陳素雲所為
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富茂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是否有理?
若屬肯定,其主張之金額為160萬元,是否
適當?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關於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
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楊氏秋於99年3月27日於未經告知或經原告同意
之情況下,持偽造原告簽名所辦得之吳女護照,帶同吳女返
回越南,迄至101年9月28日始將吳女帶回台灣,並交予原告
等情,業如前述,而吳女當時未滿二歲,經楊氏秋帶離台灣
地區之期間長達二年有餘,致使原告有二年多之期間均無法
行使親權,楊氏秋之前開侵害行為,應認為確有侵害原告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從其事後四處
陳情請求相關機關協尋觀之,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不言可喻
,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楊氏秋
賠償。故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請求
楊氏秋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理由。至於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本院參照
系爭侵害人係吳女之母親、吳女雖然被帶
離台灣,仍受到母親妥善之照顧、吳女當時年僅二歲亦須母
親之照料、原告四處陳情請求相關單位協尋吳女未著、身心
受有極大之煎熬、楊氏秋為越南籍人士遠從越南嫁來台灣、
與夫家關係
尚非良好且對台灣法制不甚了解,在台經濟狀況
不佳,現並與原告離婚及事後已將吳女帶回台灣交予原告扶
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前開請求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慰撫金,為有
理由,惟其主張得請求之金額,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楊氏秋賠償,在10
萬元及自101年10月1日(兩造同意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命陳素雲、楊氏明及吳國治應連帶
給付
暨就陳素雲應負賠償責任部分,由富茂公司應與陳素雲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