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16號
上 訴 人 吳棋善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24日101年度訴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
貳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涉訟,其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係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
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1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26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