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俊輝
原 告 陳容容
共 同 黃欣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湯偉祥律師
吳雅筠律師
被 告 環球策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更國際有限公司 張智人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
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陳容容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
三十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
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
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照
上揭說明。原應
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惟依卷附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
所載(本院卷第15頁),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
且原董事長桂學穎亦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以100 年
度訴字第3858號判決確認董事及董事長關係不存在,董事盧
顯卿則經本院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
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故以被告公司所餘董事即高更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高更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次
查,高更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00 年7 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0086286100 號函解散登記,有高更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
卷
可參(本院卷第26頁),是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高更公
司應行清算。高更公司經推選張智人為
清算人向本院聲報清
算人就任,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北院木民溫101 年
度司司字第448 號函准予核備(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以高更公司之清算人張智人為法定代理人
,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盛公司)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陳容容則係訴外人朗
朗整合行銷公司(下簡朗朗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而當選為被
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華盛公司於101年6月27日以
存證信函
方式,向被告公司重申辭任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
事變更登記事宜,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並經當時被告公司其
餘董事盧顯卿、陳容容、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富博權、董
事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中收受,又原告陳容容及指派
其為代表人之朗朗公司亦於101 年6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公司表明辭任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事宜,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並經當時被告公司其餘董事盧
顯卿、華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俊輝、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富博權、高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中收受。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民法第263 條及第25
8 條之規定,
兩造自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起即
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退步言,縱原告先前對被告所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爰併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
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董事變更登
記之意思,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時起,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惟公司登記並未變更,原告之權益因此受有不法侵害
,爰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華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
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6 月30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陳
容容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1 年6 月30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經
主管機
關登記為董事,此觀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知。原告
有因該董事名義之存在而擔負被告公司權利義務,致私法上
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
非不得以
確認之訴予以
排除,故原告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非無
據。
四、就原告華盛公司、陳容容分別主張其均於101 年6 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重申辭任董事職務並請求被告公司辦
理董事變更登記事宜,該辭任董事意思表示並經當時被告公
司其餘董事收受乙節,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各2 件
為證(本院卷第28至41頁)。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
判例見解,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
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
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
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
無庸另行立證。又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第216 條第3
項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屬委任關係,原告既均已為辭任之
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其餘董事,而被告復未到庭主張或舉
證原告華盛公司、陳容容有何與被告間董事關係存在之事實
,依
上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上開舉證已然完足。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對於被告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