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3號
原 告 黃娉婷
黃陳瑞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
被 告 張志文
黃韋閔
黃韋智
施智中
張強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以100 年度附
民字第124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陳瑞雲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娉婷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黃陳瑞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陳瑞雲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陸仟元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貳
元為原告黃陳瑞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為原告
黃娉婷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3 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以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陳瑞雲新臺幣(下同)568 萬
9342元及原告黃娉婷3 萬5300元,
暨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具狀
追加張強龍為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2頁);
復於101 年11
月27日、102 年4 月26日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
陳瑞雲1168萬9342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娉婷3 萬5300元,及
均自102 年4 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6
、133 頁背面)。經核追加被告部分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而變更請求內容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准
許。
㈡又
本件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就
上開被告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7 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段○○○ 號2 樓之晴川網咖店內,經被告張志
文下令,由黃韋閔、黃韋智、施智中、張強龍分別以木棍、
機車大鎖、磚塊、礦泉水量販包等物毆擊、丟擲訴外人黃翰
膺,致黃翰膺受有多處頭皮裂傷及頭皮下挫傷性出血、瀰漫
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頂骨粉碎骨折,延伸至
兩側後顱窩、兩側眼窩及耳窩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腦
死,並於99年10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死亡。而原告黃陳瑞
雲為黃翰膺之母、黃娉婷為黃翰膺之姊,為此分別支出醫療
及喪葬費各87萬7732元、3 萬5300元;且黃翰膺死亡時僅34
歲,對原告黃陳瑞雲負有
扶養義務,以原告黃陳瑞雲現年70
歲之
平均餘命16.46 年及及每月
扶養費4,190 元計算,原告
黃陳瑞雲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共81萬1610元;又黃翰膺為家中
獨子,原告黃陳瑞雲因此高齡喪子之痛而受有精神上無法彌
補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黃陳瑞雲醫療及喪葬費87萬7732元、扶養費81萬161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1168萬9342元,以及連帶賠償原
告黃娉婷醫療及喪葬費3 萬53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陳瑞雲1168萬9342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黃娉婷3 萬5300元,及自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
惟於
準備程序到庭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所請
求醫療與喪葬費、扶養費部分均沒有意見,但原告黃陳瑞雲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以400 萬元較為合理,且希望
能
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黃娉婷之請求;原告黃
陳瑞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568 萬9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駁回等語。
四、被告施智中亦聲明:同意原告黃娉婷之請求;原告黃陳瑞雲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超過568 萬93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
回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黃娉婷請求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被告施智中對於原告黃
娉婷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時
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
面),而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1 年9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聲明,
亦已對原告黃娉婷之請求,予以認諾(見本院卷第53頁),
是就原告黃娉婷請求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黃娉婷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5300元,及自102 年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原告黃陳瑞雲請求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三人
負有
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陳瑞雲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侵害黃翰膺致死,造成原告黃陳瑞
雲有醫療及喪葬費87萬7732元、扶養費81萬1610元之財產上
損害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醫療
費用明細及死亡通知單、金寶成殯葬禮儀有限公司之發票等
憑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之發票等憑證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8 至18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第28號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
上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3、113 至123 頁),且經被告
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於101 年9 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為
自認(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被告施智中對原
告此部分主張及其他被告之答辯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
堪信原告黃陳瑞雲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黃陳瑞
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及喪葬費
、扶養費共計168 萬9342元(計算式:87萬7732元+81 萬
1610元=168 萬93 4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
復有明定。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
參照)。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黃陳瑞雲之子黃翰膺
致死,足使原告黃陳瑞雲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為社會生
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審酌原告黃陳瑞雲年逾70歲,現獨自
於市場擺攤謀生,99至100 年度有營利、利息所得及獎金收
入,名下雖有房屋及投資各1 筆,然現值僅1660元;被告張
志文為高中肄業,目前羈押中,羈押前無業,99至100 年度
無所得或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黃韋閔為國中肄業,目前
無業,99至100 年度無所得或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黃韋
智為國中肄業,目前在市場工作,月薪3 萬元,99至10 0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 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強龍為
國中肄業,目前無業,99至100 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24
萬145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施智中甫退役,99至100 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63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原告黃陳瑞雲之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以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109 至110 、
86至104 頁),並分別由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10
8 、133 頁背面),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衡
以被告與黃翰膺並無深仇大恨,竟於公眾場所共同以各種工
具重擊黃翰膺致死,手段兇殘,造成黃翰膺死亡之無可回復
結果,原告黃陳瑞雲精神上所遭受喪子痛苦程度甚鉅,參以
被告張志文、黃韋閔、黃韋智、張強龍自陳:精神慰撫金以
400 萬元為合理(見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施智中對上開被
告之答辯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黃陳瑞雲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
0 萬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黃陳瑞雲568 萬9342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娉婷3 萬5300
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後之102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給付,
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且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黃陳瑞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