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1號
原 告 菊珍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建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被 告 熊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俊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柒佰壹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1 年4 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康寧
、民生、通化三家分店,合計積欠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
79 萬3717 元,
詎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停止營業,惡性倒閉
,
上開款項
迄未清償,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及應收帳款、退貨單、
銷貨單原本(外放證物袋內)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7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