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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被   告 得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英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簽 訂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因應101年總統大選之新聞採訪需求而購 置衛星訊號傳輸車(即SNG車,下稱SNG車)1台及相關設備 ,於99年1月4日辦理「新聞部衛星訊號傳輸車1台及設備組 裝-2」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674萬元得標承作,雙方因此於同年月12日簽 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履約保證金為標價總額3%,即20萬2,200元,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 、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完畢,且取得合格證及完成領照掛牌事等 事宜;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未 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 之情事,由甲方檢附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 經乙方同意後得延期交貨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份從價 計罰,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價款計 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前項違約金, 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且後段復約明:「…上述逾期罰款並不能 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義務的責任,以及解決 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之求償。」 ;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 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或合約進行中,被 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原告告知後,仍不依限期改善或 依合約履行者,原告得隨止解除或終止合約,原告因此所受 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未能於99年12月 7日如期履約,原告曾進行多次催告,被告曾於100年9月15 日來函要求解約,並請求同意免沒收履保金。原告考量被告 履約已有嚴重延遲及履約期限似無法預期等情,乃於100年 10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7條及第9條約定,解除合約、沒收履保金暨請求支付違約 金134萬8,000元。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再度來函請求繼續 履約,並表示同意沒收履保金及繳納逾期罰款,原告承辦人 員經內部決議,於101年1月初連繫被告,要求其先支付違約 金後再行協商後續事宜,惟被告始終未支付違約金,原告因 無法信賴被告之履約能力且評估系爭採購案已無履行實益, 且本件被告遲延履約在先,縱有人力不可抗拒之遲延事由, 該事由因係發生於履約期限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 告仍應負遲延責任,乃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公視基字第 0249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即合約總價20%之罰款計134萬8,000元,該函 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惟迄今原告仍未獲清償,爰依 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4 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 所提書狀則以: ㈠契約標的物中,除SNG車外,其餘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 、空氣乾燥機等6項設備,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交付原告。 被告所餘未交付之SNG車應領取「大型特種(貨)車(電視 轉播車」牌照,領牌之前,須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即ARTC)依交通部發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項 目進行檢測,經取得檢測報告後,再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即VSCC)確認符合規格車型安全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後,始得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 驗、領照。而系爭合約採購之車輛,早在99年8月18日早已 進口報關,並於同年9月2日起進行廢氣排放、噪音、耗油及 全安檢測。但依交通部98年3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 頒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100年1月1日起,新增「 42-1(421)動態煞車」(車輛滿載行進中測試煞車功能是否 正常運作)及「43(430)防鎖死煞車系統(Anti-lock brake system,即ABS)」(車輛緊急煞車讓車輪瞬間停止轉動, 使車輛失控滑行,令車輛ABS系統自動啟動控制閥,免於輪胎 完全鎖死)等多項檢測項目。而就上開「車輛安全檢測」之 排測時間,被告僅能被動聽行安排,絲毫不能依據己力主動 提前,以致加重審驗時間及取得合格證難度。 ㈡被告固曾於100年11月25日致函原告稱:「請求貴會同意由 本公司繼續執行合約內容,展延履約期限自貴會同意之次日 起計150天<日曆天>內完成。如本公司無法於上述期限內完 成履約,則接受依原合約第9條規定辦理,同意貴會沒收本 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另本公司同意支付違約金1,348, 000元,由貴會自標的應付款逕行扣取。」等語,惟原告既 不同意,其約定自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 ㈢再兩造系爭合約通篇概屬規範被告單方之嚴苛義務與責任, 未有片語隻句言及原告如有違反義務,亦應負同等之責。是 其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關於沒收被 告履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 由。 ㈣又被告既已將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等6項設備全部交付 ,並將SNG車打造完成,詎料唯一能生產此規格SNG車之承攬 廠商勁程科技/己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6月22 日 逃匿無蹤,更因法規修正增加檢測困越,雖經被告百般戮力 依然未能如期履約,惟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致生損害, 而原告甫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解除契約,系爭汽車旋即於 100年11月通知安全審驗取得合格證明,請法院審酌本件全 盤情況,依法免除被告違約金之給付,如有礙難,則請大幅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㈤本件契約標的價格為674萬元,而原告約定最高懲罰被告之 金額高達20%,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則被告因違 約應受之懲罰逾交易金額五分之一。衡理類如本件「非獨占 性」之交易,被告即使未遭訴外人勁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拖累而得順利履約,最終所可得之利潤仍遠低於本件原告主 張之違約金額(被告之利潤僅7.48%)。況原告退回被告所 交付之標的物中,除車輛折價銷售外,另衛星天線、降頻器 、空氣乾燥機、影像線材、聲音線材、監測器等6項設修備 以及安全料件至今依然留存在庫,幾同報廢,益令被告損失 不貲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係為因應101年總統大選之新聞採訪需求而 購置SNG車1台及相關設備,於99年1月4日辦理「新聞部衛星 訊號傳輸車1台及設備組裝-2」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由被告以674萬元得標承作,雙方於同年月12 日簽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採購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為標價總額3%,即20萬2,200元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成 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完畢,且取得合格證及完成領照掛牌 事等事宜;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 )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 抗拒之情事,由甲方檢附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 ),經乙方同意後得延期交貨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份 從價計罰,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價 款計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前項違 約金,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後段復約明:「…上述逾期罰款 並不能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義務的責任,以 及解決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之求 償。」;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延 遲合約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或合約進行 中,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原告告知後,仍不依限期 改善或依合約履行者,原告得隨止解除或終止合約,原告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嗣被告於99年12月 7日並未如期履約,迄今仍未交付SNG車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表示因被告逾期 250天以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規定,自發文日 起解除系爭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於文到30日 內給付違約金134萬8,000元,該函已送達於被告,惟迄今被 告仍未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原告 100年10月17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附卷可稽,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㈠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是否屬原告一方預 定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㈡被告迄未交付SNG車予原告, 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㈣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次日起330日曆天內(簽 約日:99年1月12日,即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裝機及系 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以下稱ARTC)檢測完畢,車體必須通過ARTC檢測,並取 得合格證(於驗收時出具證明)及領照掛牌。且須由被告來 承送檢測,送ARTC檢測時須為完成車(包含SNG車內所有員 材設備已上架,組裝完成後送檢,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 「逾期罰款:甲方(指被告,下同)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 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甲方檢附 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經乙方同同意後得延 期交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分從價計罰,惟屬不可分項 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之價款計罰,每逾壹日按合 約標的總價額1/1,000計罰;前項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款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扣抵方式,由乙方向標的應付總價款逕行扣取;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甲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甲方不得異議 。上述逾期罰款並不能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 義務的責任,以及解決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 於遲延給付之求償。附加條款另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見 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是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固以保護原告為主要目的,然被告係以承做系爭採購 案為其經營業務,原告就其所定作之系爭SNG車,非經常為 之,屬消費者之一方,被告則屬工商企業之一方,被告以其 所經營業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契約條款理應詳細審閱 ,以瞭解自身權利義務,倘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己不利,非無 磋商、變更內容或不為簽訂之餘地,是尚難認系爭契約第7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 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合 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應為 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 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 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 容。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 成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ARTC檢 測完畢,車體必須通過ARTC檢測並取得合格證及領照掛牌, ,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被告未於上述期限完成交貨、裝機 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被告檢附證明文件知 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得延期交外,被告逾期交貨,每逾1 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以合 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並得視情況解除契約,另 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並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 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 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依上開約定,於被告給付遲延 逾200日時,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進度,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完成者,原告得解除契約。查被告雖曾於 交貨、裝機期限(99年12月7日)屆至前之同年11月22日以 99得字99A0052-PTS-C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⒉依 據本案契約規定,須於99年11月25日前完成設備組裝及全車 性能測試,其於99年8月31日完成車輛交貨點收後,隨即將 車輛送ARTC檢測,唯ARTC排班檢測車輛多且作業流程繁複, 本案車輛至今尚未完成檢測,以致影響後續設備安全、測試 作業。⒊基於前項原因,何時可進行後續設備安全,實非本 公司可預期,擬請依採購法規定:『不可歸於立約商之事由 …』,同意本案測試驗收期限展延至『自取得VSCC安審中心 合格證後之次日起7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驗收』(見被證 4,本院卷第134頁)等語,請求原告准予展延交貨期限,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提出證 明文件知會原告,況依兩造系爭合約及衛星訊號傳輸車及設 備組裝規範約定,並未以送交VSCC安審中心取得審驗合格證 明為條件,堪認系爭採購案之交貨點收日期仍為99年12月7 日,被告自應於該日期前完成SNG車經ARTC檢測領得合格證 及領照掛牌等作業並將該SNG車交付予原告,被告如欲展延 交貨履約期限,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檢附證明文件 知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得延期交貨,被告既未依該約定向 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日期,自應以99年12月7日為系爭採購案 之交貨日期,而被告未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即屬給付 遲延,堪認被告自斯時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雖被告於100 年9月15日以100得字100A0030-PTS-C100001號函通知原告因 ARTC於99年修訂新法規,美規車加測420/421動態煞車(現 行/9901)及430/431防鎖死煞車系統(10001/10201)等項 目,加深取得合格證難度,加上被告前配合打造車廠己力汽 車負責人因財務問題,失蹤逃逸,造成本案至今無法順利取 得合格證,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合約,並免於沒收履約保證金 ,固據被告提出該函為證(見被證10,本院卷第147頁), 然該等遲延事由,皆係發生於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限之後,縱 有任何不可抗力之事由,仍不能解免被告給付遲延責任,且 查本件已經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告逾期250天以上,其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規定,自發文日起解除合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向被告請求於文到30日內給付違約金134 萬 8,000元等情,有原告100年10月17日(100)公視基字第2715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具有系爭合 約第7條、第9條第1款所定之違約情事,是原告於100年10月 1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自屬適法。堪認系爭 合約係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片面解除,則 揆諸上開法文及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據 其合法解除在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未於約定履約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已如上述,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而被 告雖曾交付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空氣乾燥機等6項設 備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該6項設備裝機及系 統整合測試作業,堪認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屬不可分項交貨 之整體標的物,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按整體之價款 計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違約金,並以 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依此計算,系爭合約每日之逾期違 約金為6,740元,而依約逾期違約金上限為該價金總額20% 即134萬8,000元,亦即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逾期200日為上 限,而自約定被告應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日期之翌日即99年 12月8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解除系爭合約止,共 計314日,是被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即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上 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34萬8,000元。 雖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 並以該總額20%為其上限,依此比例觀之,相較於一般承攬 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 參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 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勞力 、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 於被告參與系爭合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 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因此,系爭合約之約定 既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之結果,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 此外,被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 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 抗辯,自不足採。 ㈣再「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 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 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雖為採購合約,但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相同。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情形,而沒收履約保證金,應認該履約保證金兼有違約金 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查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合約 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以契約總價款20%為上限,並約定 由原告通知被告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參以履約保證金 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如准許原告請求違約金134萬8,000 元,另又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則被告同一違約遲 延行為將支付雙重之違約金,此對被告至為不公,堪認兩造 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抵付逾期違約金。是原告既已於100年10 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以被告違約逾期200天以 上未給付而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被告 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應自逾期違約金中抵扣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14萬5,800元(計算式 :134萬8,000元-20萬2,200元=114萬5,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告違約逾期200日以 上仍未給付而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沒收 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經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 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金額為114萬5,8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4萬5,8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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