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法定
代理人 趙雅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
被 告 得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英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簽
訂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
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自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因應101年總統大選之新聞採訪需求而購
置衛星訊號傳輸車(即SNG車,下稱SNG車)1台及相關設備
,於99年1月4日辦理「新聞部衛星訊號傳輸車1台及設備組
裝-2」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由被告以新
臺幣(下同)674萬元得標承作,雙方因此於同年月12日簽
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採購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
履約保證金為標價總額3%,即20萬2,200元,依
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
、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車輛
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完畢,且取得合格證及完成領照掛牌事等
事宜;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未
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
之情事,由甲方檢附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
經乙方同意後得延期交貨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份從價
計罰,
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
標的物者,則按整體價款計
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前項違約金,
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且後段復約明:「…上述逾期罰款並不能
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義務的責任,以及解決
因合約引起的其他
求償,
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之求償。」
;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
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或合約進行中,被
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原告告知後,仍不依限期改善或
依合約履行者,原告得隨止解除或終止合約,原告因此所受
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詎被告竟未能於99年12月
7日如期履約,原告曾進行多次催告,被告曾於100年9月15
日來函要求解約,並請求同意免沒收履保金。原告考量被告
履約已有嚴重延遲及履約期限似無法預期
等情,
乃於100年
10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
第7條及第9條約定,解除合約、沒收履保金
暨請求支付違約
金134萬8,000元。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再度來函請求繼續
履約,並表示同意沒收履保金及繳納逾期罰款,原告承辦人
員經內部決議,於101年1月初連繫被告,要求其先支付違約
金後再行協商後續事宜,惟被告始終未支付違約金,原告因
無法信賴被告之履約能力且評估系爭採購案已無履行實益,
且本件被告遲延履約在先,
縱有人力不可抗拒之遲延事由,
該事由因係發生於履約期限後,依
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
告仍應負遲延責任,乃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公視基字第
0249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
懲罰性違約金即合約總價20%之罰款計134萬8,000元,該函
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惟
迄今原告仍未獲清償,
爰依
系爭合約
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4
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
所提書狀則以:
㈠契約標的物中,除SNG車外,其餘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
、空氣乾燥機等6項設備,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交付原告。
被告所餘未交付之SNG車應領取「大型特種(貨)車(電視
轉播車」牌照,領牌之前,須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即ARTC)依交通部發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項
目進行檢測,經取得檢測報告後,再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
驗中心(即VSCC)確認符合規格車型安全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書後,始得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
驗、領照。而系爭合約採購之車輛,早在99年8月18日早已
進口報關,並於同年9月2日起進行廢氣排放、噪音、耗油及
全安檢測。但依交通部98年3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
頒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100年1月1日起,新增「
42-1(421)動態煞車」(車輛滿載行進中測試煞車功能是否
正常運作)及「43(430)防鎖死煞車系統(Anti-lock brake
system,即ABS)」(車輛緊急煞車讓車輪瞬間停止轉動,
使車輛失控滑行,令車輛ABS系統自動啟動控制閥,免於輪胎
完全鎖死)等多項檢測項目。而就上開「車輛安全檢測」之
排測時間,被告僅能被動聽行安排,絲毫不能依據己力主動
提前,以致加重審驗時間及取得合格證難度。
㈡被告固曾於100年11月25日致函原告稱:「請求貴會同意由
本公司繼續執行合約內容,展延履約期限自貴會同意之次日
起計150天<日曆天>內完成。如本公司無法於上述期限內完
成履約,則接受依原合約第9條規定辦理,同意貴會沒收本
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另本公司同意支付違約金1,348,
000元,由貴會自標的應付款逕行扣取。」等語,惟原告既
不同意,其約定自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
㈢再兩造系爭合約通篇概屬規範被告單方之嚴苛義務與責任,
未有片語隻句言及原告如有違反義務,亦應負同等之責。是
其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關於沒收被
告履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
由。
㈣又被告既已將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等6項設備全部交付
,並將SNG車打造完成,詎料唯一能生產此規格SNG車之
承攬
廠商勁程科技/己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6月22 日
逃匿無蹤,更因法規修正增加檢測困越,雖經被告百般戮力
依然未能如期履約,惟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致生損害,
而原告
甫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
解除契約,系爭汽車
旋即於
100年11月通知安全審驗取得合格證明,請法院審酌本件全
盤情況,依法免除被告違約金之給付,如有礙難,則請大幅
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㈤本件契約標的價格為674萬元,而原告約定最高懲罰被告之
金額高達20%,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則被告因違
約應受之懲罰逾交易金額五分之一。衡理類如本件「
非獨占
性」之交易,被告即使未遭訴外人勁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拖累而得順利履約,最終所可得之利潤仍遠低於本件原告主
張之違約金額(被告之利潤僅7.48%)。況原告退回被告所
交付之標的物中,除車輛折價銷售外,另衛星天線、降頻器
、空氣乾燥機、影像線材、聲音線材、監測器等6項設修備
以及安全料件至今依然留存在庫,幾同報廢,益令被告損失
不貲等語資為
抗辯。
㈥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係為因應101年總統大選之新聞採訪需求而
購置SNG車1台及相關設備,於99年1月4日辦理「新聞部衛星
訊號傳輸車1台及設備組裝-2」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
爭採購案),由被告以674萬元得標承作,雙方於同年月12
日簽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採購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為標價總額3%,即20萬2,200元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成
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
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完畢,且取得合格證及完成領照掛牌
事等事宜;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
)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
抗拒之情事,由甲方檢附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
),經乙方同意後得延期交貨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份
從價計罰,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價
款計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前項違
約金,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
,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後段復約明:「…上述逾期罰款
並不能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義務的責任,以
及解決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之求
償。」;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延
遲合約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或合約進行
中,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原告告知後,仍不依限期
改善或依合約履行者,原告得隨止解除或終止合約,原告因
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嗣被告於99年12月
7日並未如期履約,迄今仍未交付SNG車予原告;原告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表示因被告逾期
250天以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規定,自發文日
起解除系爭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於文到30日
內給付違約金134萬8,000元,該函已送達於被告,惟迄今被
告仍未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原告
100年10月17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附卷
可稽,上開事
實應
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
要旨乃㈠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是否屬原告一方預
定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㈡被告迄未交付SNG車予原告,
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
㈣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次日起330日曆天內(簽
約日:99年1月12日,即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裝機及系
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
心(以下稱ARTC)檢測完畢,車體必須通過ARTC檢測,並取
得合格證(於驗收時出具證明)及領照掛牌。且須由被告來
承送檢測,送ARTC檢測時須為完成車(包含SNG車內所有員
材設備已上架,組裝完成後送檢,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
「逾期罰款:甲方(指被告,下同)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
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甲方檢附
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經乙方同同意後得延
期交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分從價計罰,惟屬不可分項
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之價款計罰,每逾壹日按合
約標的總價額1/1,000計罰;前項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款百
分之二十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扣抵方式,由乙方向標的應付總價款逕行扣取;其有不
足者,得通知甲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甲方不得
異議
。上述逾期罰款並不能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
義務的責任,以及解決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
於遲延給付之求償。附加條款另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見
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是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固以保護原告為主要目的,然被告係以承做系爭採購
案為其經營業務,原告就其所定作之系爭SNG車,非經常為
之,屬
消費者之一方,被告則屬工商企業之一方,被告以其
所經營業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契約條款理應詳細審閱
,以瞭解自身權利義務,倘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己不利,非無
磋商、變更內容或不為簽訂之餘地,是尚
難認系爭契約第7
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
自無
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合
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應為
無效
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
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
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
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
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
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
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
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
容。
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
成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ARTC檢
測完畢,車體必須通過ARTC檢測並取得合格證及領照掛牌,
,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被告未於上述期限完成交貨、裝機
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被告檢附證明文件知
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得延期交外,被告逾期交貨,每逾1
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以合
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並得視情況解除契約,另
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並約定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
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
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依上開約定,於被告
給付遲延
逾200日時,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進度,顯可
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完成者,原告得解除契約。查被告雖曾於
交貨、裝機期限(99年12月7日)屆至前之同年11月22日以
99得字99A0052-PTS-C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⒉依
據
本案契約規定,須於99年11月25日前完成設備組裝及全車
性能測試,其於99年8月31日完成車輛交貨點收後,隨即將
車輛送ARTC檢測,唯ARTC排班檢測車輛多且作業流程繁複,
本案車輛至今尚未完成檢測,以致影響後續設備安全、測試
作業。⒊基於前項原因,何時可進行後續設備安全,實非本
公司可預期,擬請依採購法規定:『不可歸於立約商之事由
…』,同意本案測試驗收期限展延至『自取得VSCC安審中心
合格證後之次日起7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驗收』(見被證
4,本院卷第134頁)等語,請求原告准予展延交貨期限,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提出證
明文件知會原告,況依兩造系爭合約及衛星訊號傳輸車及設
備組裝規範約定,並未以送交VSCC安審中心取得審驗合格證
明為條件,
堪認系爭採購案之交貨點收日期仍為99年12月7
日,被告自應於該日期前完成SNG車經ARTC檢測領得合格證
及領照掛牌等作業並將該SNG車交付予原告,被告如欲展延
交貨履約期限,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檢附證明文件
知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得延期交貨,被告既未依該約定向
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日期,自應以99年12月7日為系爭採購案
之交貨日期,而被告未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即屬給付
遲延,堪認被告自
斯時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雖被告於100
年9月15日以100得字100A0030-PTS-C100001號函通知原告因
ARTC於99年修訂新法規,美規車加測420/421動態煞車(現
行/9901)及430/431防鎖死煞車系統(10001/10201)等項
目,加深取得合格證難度,加上被告前配合打造車廠己力汽
車負責人因財務問題,失蹤逃逸,造成本案至今無法順利取
得合格證,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合約,並免於沒收履約保證金
,固據被告提出該函為證(見被證10,本院卷第147頁),
然該等遲延事由,皆係發生於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限之後,縱
有任何
不可抗力之事由,仍不能解免被告給付遲延責任,且
查本件已經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告逾期250天以上,其
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規定,自發文日起解除合約,沒收
履約保證金,並向被告請求於文到30日內給付違約金134 萬
8,000元等情,有原告100年10月17日(100)公視基字第2715
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具有系爭合
約第7條、第9條第1款所定之違約情事,是原告於100年10月
1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自屬適法。堪認系爭
合約係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片面解除,則
揆諸上開法文及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
業據
其合法解除在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未於約定履約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已如上述,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而被
告雖曾交付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空氣乾燥機等6項設
備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該6項設備裝機及系
統整合測試作業,堪認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屬不可分項交貨
之整體標的物,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按整體之價款
計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違約金,並以
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依此計算,系爭合約每日之逾期違
約金為6,740元,而依約逾期違約金上限為該價金總額20%
即134萬8,000元,亦即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逾期200日為上
限,而自約定被告應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日期之
翌日即99年
12月8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解除系爭合約止,共
計314日,是被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即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上
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34萬8,000元。
雖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
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
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
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
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
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
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
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
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之不利益歸由
債權人分攤,不僅對
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
並以該總額20%為其上限,依此比例觀之,相較於一般承攬
或
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
參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
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勞力
、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
於被告參與系爭合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
爭合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
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因此,系爭合約之約定
既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之結果,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
此外,被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
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
抗辯,自不足採。
㈣再「
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
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
所有權予定作人。此
項保證金之返還
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
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
後
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1209號判
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為採購合約,但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性
質相同。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致終止或解除契約
之情形,而沒收履約保證金,應認該履約保證金兼有違約金
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查
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合約
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以契約總價款20%為上限,並約定
由原告通知被告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參以履約保證金
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如准許原告請求違約金134萬8,000
元,另又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則被告同一違約遲
延行為將支付雙重之違約金,此對被告至為不公,堪認兩造
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抵付逾期違約金。是原告既已於100年10
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以被告違約逾期200天以
上未給付而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被告
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應自逾期違約金中抵扣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14萬5,800元(計算式
:134萬8,000元-20萬2,200元=114萬5,800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告違約逾期200日以
上仍未給付而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沒收
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經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
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
金額為114萬5,8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4萬5,8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