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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年第 1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 101年12月 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不 合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 否准。嗣因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異議 ,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被告 原任全體董事 7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 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年11 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年11月28 日 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 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 102 年度司字第 135號裁定選任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及劉昇 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又因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分 別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 293 號、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劉昇 昌會計師聲請解任被告清算人之職務則經本院於102年12月3 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駁回,故本件應由被告其餘清 算人即劉昇昌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劉昇昌 會計師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承 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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