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承
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
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年第 1次
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 101年12月
12日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
惟因申請文件不
合
法令規定及程式,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
予以
否准。
嗣因未完成解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
異議
,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
,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被告
原任全體董事 7人或已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
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年11
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101年11月28 日
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本於
利害關係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
定,
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
嗣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 102
年度司字第 135號裁定選任楊省吾會計師、張權
律師及劉昇
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又因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分
別經本院於102年11月27日、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
293 號、102年度司字第317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劉昇
昌會計師聲請解任被告清算人之職務則經本院於102年12月3
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定
駁回,故本件應由被告其餘清
算人即劉昇昌會計師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劉昇昌
會計師遲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 條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承
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