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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宏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 訴訟代理人 劉國良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劉昇昌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長葉茂益,被告公司於民國10 1 年11月26日依公司法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辦理 解散、清算相關事宜,並於 101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惟因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及程式, 經臺北市政府以逾期未補正為由,予以否准。嗣因未完成解 散登記,亦未於限定之期限內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於10 2年5月16日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府產業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然被告原任全體董事7人或已 於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前先行辭任董事,或已聲明不願擔任 清算人,復因經濟部限期於 101年11月27日前完成董監事改 選屆期仍未改選而自 101年11月28日起當然解任,遂由被告 之最大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本於利害關係 人之身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清算 人,經本院於102年10月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135號裁定選任 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及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之清算人, 又因楊省吾會計師、張權律師分別經本院於 102年11月27日 、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3號、102年度司字第317 號裁定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劉昇昌會計師聲請解任被告清算 人之職務則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94號裁 定駁回,並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抗字第370 號 駁回抗告確定,故本件應由被告其餘清算人即劉昇昌會計師 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劉昇昌會計師遲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8條規定於102年12月 4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劉昇昌會計師為被 告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伊於 100年5、6月間與被告訂立塑膠硬管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 7條明確約定:「付款方式 :每月25日送單據請款,60天期票」,以保障伊儘速取得貨 款之權利。嗣伊依約於 100年10月起陸續出貨予被告,貨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 3,794,860元,被告依約即應開立60天 票期之支票予伊,惟被告竟開立票期長達半年之支票予伊, 即就100年11月份之貨款1,314,799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 1年1月份之遠期支票,但卻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發票日分別 為101年4月15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及同年 7月25 日之遠期支票4紙予伊;就100年12月份之貨款 1,980,562元 ,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1年2月份之遠期支票,但卻開立如附 表編號 5發票日為101年8月31日之遠期支票 1紙予伊;另就 101年1月份之貨款 499,499元,本應開立發票日為101年3月 份之遠期支票,但卻開立如附表編號 6發票日為101年9月30 日之遠期支票 1紙予伊,經伊多次要求被告開立合於系爭契 約書第 7條約定之支票均未獲被告置理,且被告所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 6紙遠期支票中僅編號1金額496,873元獲得兌現, 是伊爰依買賣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3,297,987元(計算式:3,794,860-496,873=3,2 97,987)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7,9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6%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簽立之 系爭合約書、原告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出貨單、100 年11 月至101年1月統一發票、被告簽立之如附表所示 6紙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 2紙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 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297,9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編號│ 貨款月份 │ 支票號碼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提示退票日 │ 備 註 │ │ │ (民國) │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 │ 1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496,873元 │101年4月15日│ 無 │ 已兌現 │ ├──┼──────┼─────┼──────┼──────┼──────┼────┤ │ 2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300,000元 │101年5月25日│101年5月25日│ 退 票 │ ├──┼──────┼─────┼──────┼──────┼──────┼────┤ │ 3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300,000元 │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 退 票 │ ├──┼──────┼─────┼──────┼──────┼──────┼────┤ │ 4 │100年11月份 │AA0000000 │ 217,926元 │101年7月25日│ 無 │ 無 │ ├──┼──────┼─────┼──────┼──────┼──────┼────┤ │ 5 │100年12月份 │AA0000000 │1,980,562元 │101年8月31日│ 無 │ 無 │ ├──┼──────┼─────┼──────┼──────┼──────┼────┤ │ 6 │101年1月份 │AA0000000 │ 499,499元 │101年9月30日│ 無 │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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