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05號
原 告 牛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基成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百利世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真梅
訴訟代理人 陳勝誥
陳振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度
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書」(下
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高感度工業內視鏡(下稱內視鏡
)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100組。
嗣原告支
付全部100組內視鏡之價金後,被告先出貨50組,剩餘50組
要出貨時,原告發現被告定價過高,實有不符常理之處,而
被告自知理虧,故於101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每組單價調降
為11,000元,即差額部分再補18組內視鏡,並於5至35天內
出貨,換言之,被告總計應於3月底前出貨內視鏡68組予原
告。不料,被告於101年3月12日竟突發函藉口原告有侵權問
題,故意圖片面取消
兩造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而發
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接受,委請律師於101年3月23日發函要
求被告依約遵期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予原告,
被告函覆明確表明拒絕之意。兩造既約定於101年3月底前交
貨,原告又已定期催告,被告卻仍拒不履行,原告
爰以
起訴
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爭68組內視鏡
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
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爰請求
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
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亦應依兩造
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交付68組內視鏡予原告,故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陳稱「…原告未依經銷合約於一年之期限內向被告訂購
100組內視鏡已屬違約…原告…本無獲得大量經銷之優惠價
格…故原告僅訂購50組應再支付被告678550元…」
云云,
惟
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中已
自承「…原告並依合約第6項之約定
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
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於經銷合
約之一年
期間全數提示兌現…」,是原告早已於一年內向被
告訂購滿100組內視鏡,且價金已全數支付完
迄,當初雙方
更無所謂「大量經銷之優惠價格」之約定,今次係被告片面
就應出貨之68組內視鏡毀約不願出貨,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之
處,被告就此所陳顯無理由。
⒉又被告陳稱「…原告少量訂購卻要求被告代製品牌,由被告
墊付之牛津公司logo備品庫存損失共計38,990元…字模費等
損失5,000元…原告年度出貨達100組始有3%之經銷佣金,然
原告簽約後之年度出貨僅有50組,卻向被告預收45,000元之
佣金,事後出貨也未達100組,故原告應返還被告45,000元
之佣金…」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早已就
吹氣盒模具字模費、電池蓋印牛津Mark、網版費用均同意由
被告吸收;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出貨達100組有鼓勵
經銷佣金3%。今承前第一點所述,原告就100組內視鏡之價
金已全數支付,
嗣後係被告片面就應出貨之68組內視鏡毀約
不願出貨,而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所主張顯無理由。
換言之,現係被告方面不願就68組內視鏡出貨,如此則印有
原告公司商標之吹氣盒、電池蓋等物自無法使用,則此無法
使用之不利益自不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顯然與法不合。
⒊被告復陳稱「…原告屢次違反合約約定價格要求被告降價,
被告為避免破壞市場行情,且基於扶植經銷商之立場,故於
101年2月間同意用
贈與方式補助原告同型號之內視鏡18組,
然於被告出貨前,竟發現原告於市場上銷售仿冒被告公司
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被告因此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
對原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云云,惟商業往來,買賣
雙方本來就會就販賣商品之價格多次進行磋商,原告並無「
屢次違反合約約定價格要求被告降價」之情事存在。又參見
原證2之函文內容可以得知,就兩造交易之內視鏡價格,經
兩造協調後每組單價調降為11,000元,被告除未出貨之50組
商品外,應再補18組商品給原告,總計68組商品,並
非被告
以贈與方式送給原告18組內視鏡,被告主張顯無理由。另原
告雖有銷售其他廠牌之內視鏡,惟並無於市場上銷售仿冒被
告公司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被告此部分陳述純係空穴來
風。
㈣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
型號PST-2486之高感度工業內視鏡68組。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4月8日簽訂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原告應於簽約後一年內,以每組15,000元之價格經銷被告
生產之PST-2486型號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00組,原告並依系
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100
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上開支票
業經被告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然原告僅於
99年4月至6月間向被告訂購50組內視鏡,原告未依經銷合約
於一年之期限內向被告訂購100組內視鏡已屬違約,被告自
得撤銷給予原告之經銷優惠,而內視鏡之經銷價格最低為每
組28,571元,故原告實際上尚應再支付被告678,550 元,蓋
原告一年內之訂購數量未達100組,本無獲得大量經銷之優
惠價格即每組15,000元,每組訂購價格應以被告公司一般之
經銷價格28,571元計算,故原告僅訂購50組應再支付被告67
8,550元【計算式:(28,571元-15,000元)×50組】,含
稅價即為712,478元【計算式:678,550元×(1+5%)】,先
予敘明。此外,原告少量訂購卻要求被告代製品牌,由被告
墊付之牛津公司logo備品庫存損失共計38,990元【計算式:
(電池盒蓋剩餘112個×單價20元=2,240元,吹氣盒剩餘
105個×單價350元=36,750元)】,含稅價即為40,940元【
計算式:38,990元×(1+5%)】,及字模費等損失5,000元
,含稅價即為5,250元【計算式:5,000元×(1.5%)】,而
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年度出貨達100組始有3%之經銷
佣金,然原告簽約後之年度出貨僅有50組,卻向被告預收
45,000元之佣金,事後出貨也未達100組,故原告應返還被
告45,000元之佣金,前述總計原告應支付被告之金額共計
803,668元【計算式:712,478元+40,940元+5,250元+45,
000元】,而原告已付款尚未出貨之50組內視鏡價金總計為
787,500元【計算式:15,000元×(1+5%)】,兩相抵銷之
下,被告實無必要再交付原告任何物品或款項。
㈡又原告就系爭合約100組內視鏡雖有50組未出貨,然原告已
於系爭合約之一年期限全數付款,故應原告之要求,被告亦
於100年3月31日依合約書第4項支付3%佣金即45,000元予原
告,至於剩餘50組未出貨之內視鏡,原告屢次違反合約約定
價格要求被告降價,被告為避免破壞市場價格行情,且基於
扶植經銷商之立場,故於101年2月間同意用贈與方式補助原
告同型號之內視鏡18組,然於被告出貨前,竟發現原告於市
場上銷售仿冒被告公司PST-2486型號之內視鏡,此有被證11
所示,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引用被告產品照片作為宣傳海報
之內容,以圖混淆
消費者印象,達成銷售仿冒品之目的,
足
證原告宣稱未於市場上銷售仿冒被告公司PST-2486型號內視
鏡之說法不實,是原告已侵害被告上開型號內視鏡之新式樣
專利,且原告一方面以系爭合約綁約使被告無法在臺灣銷售
內視鏡,另一方面卻又侵害被告專利,以廉價之仿冒品掠奪
被告內視鏡之臺灣市場,原告此種手法不但違反
誠信原則,
而且也有詐欺得利之嫌,被告因此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撤銷
對原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然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及同
年3月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訂購20組及68組內視鏡,被
告於收受前開電子郵件後,於同年3月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
68組內視鏡訂單是否包含2月24日之20組,然原告卻毫無回
應,被告另於101年3月間發現原告違背誠信於市場上另行製
造販售與被告上開型號內視鏡相似之仿冒品,因此撤銷對原
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已如前述,被告並將上開決定以電
話通知原告公司承辦人馮香英,並多次以電話詢問其餘50組
何時出貨交付地點為何等細節,豈料,原告不但以「既然有
爭議,乾脆就都不要出貨了」為由,拒絕受領50組內視鏡,
而且又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交付68組內視鏡,因被告僅同意
至多交付50組內視鏡,原告因而拒絕受領並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主張解約及返還價金,核原告依法僅有50組內視鏡之給付
請求權,而原告拒絕受領導致受領遲延顯非
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並無解約權利,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經銷合約
之意思表示通知,顯無理由。
㈢退步言,原告未於系爭合約之一年期限訂購100組內視鏡,
因此原告尚應支付被告678,550元 (未稅)已如上述,此外,
原告一方面與被告簽訂臺灣地區之汽修市場經銷合約限制被
告及
第三人銷售,一方面卻又以侵害被告新式樣專利權之方
式低價掠奪被告商品之市場,導致被告之上開型號內視鏡自
99年4月8日簽約迄今於台灣汽修市場僅有50台之銷售量 (即
原告99年4至6月所訂購),被告因此受有商譽及獲利減少之
損害,然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被告難以提出具體金額,本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定損害數額
。就原告請求返還750,000元之聲明,被告並以前述803,668
元及對原告所得請求之商譽及獲利減少之
損害賠償向原告行
使抵銷權。此外,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認被告應交付內視鏡予
原告,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
告另外支付被告803,668元及賠償商譽及獲利減少之損害後
,被告僅須交付原告50組內視鏡。
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抵銷
之主張無理由,則因被告已撤銷對原告之18組內視鏡之贈與
,故被告僅須再交付原告50組內視鏡,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
68組(被告誤繕75組)內視鏡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99年4月8日簽訂「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
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經銷商品,雙方約定每組高感度工
業內視鏡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共計100組,此
有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經銷合約書附卷
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
4、16頁)。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
日至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
上開支票業經被告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此
為兩造不爭執。
㈢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以通知函之方式通知原告,表示未出貨
之50組內視鏡,以特價供應,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未
稅),差額部份轉為補助內視鏡18組,而被告又於101年3月
12日以聲明函方式通知原告,表示取消上開補助,此有通知
函及聲明函在卷可參(見臺中地院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1
頁)。
㈣原告委託蕭慶鈴律師於101年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14
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
,逾期
解除契約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38
至39頁)。
㈤被告於101年3月29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見臺中地院卷
第10至25頁)。
四、得
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是否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
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
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債務
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
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
付,經債權人受領者,
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則其餘部
分,如債務人遲延履行者,債權人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被拒時,得僅就該部分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最
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就
標的物之一部為遲延給付時,除經當事人約定須全部為整體
給付外,債權人應定期限催告債務人就該標的物之一部履行
,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101年2月24日與原告約定每組單價調降為11,
000元,即差額部分再補18組內視鏡,並於5至35天內出貨,
,是被告總計應於3月底前出貨內視鏡68組予原告,惟被告
於101年3月12日竟突發函藉口原告有侵權問題,片面取消兩
造於101年2月24日達成之協議,而發函通知原告,原告
乃委
請律師於101年3月23日發函要求被告依約遵期於101年3月31
日前交付68組內視鏡予原告,被告函覆明確表明拒絕之意,
兩造既約定於101年3月底前交貨,原告又已定期催告,被告
卻仍拒不履行,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系
爭68組內視鏡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未
依經銷合約於一年之期限內向被告訂購100組內視鏡已屬違
約,被告自得撤銷給予原告之經銷優惠,且原告已有
侵權行
為,被告因此撤銷對原告18組內視鏡之贈與行為,被告僅同
意至多交付50組內視鏡,原告因而拒絕受領並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主張解約及返還價金,核原告依法僅有50組內視鏡之給
付請求權,而原告拒絕受領導致受領遲延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並無解約權利,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經銷合
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顯無理由。
⒊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
×100組×@NT$15,000一次出貨或可寄倉分批予年度內出貨
。」等語,而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99年4月8日,是可知,兩
造已約定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月8日止之年度期間內,
原告應以每組內視鏡1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00組內視
鏡並通知被告一次或分批出貨,即自99年4月8日起至100年4
月8日止之年度期間內,被告須出貨完畢,且原告亦須受領
完畢。
惟查被告於101年2月24日以通知函通知原告「茲因市
場同業惡性競爭,破壞市場制度,導致市場混亂。百利世支
持經銷商之市場利潤,民國99年簽訂合約,雖已過簽訂合約
之期限,但為表示本公司全力支持合約商之誠意,故貴公司
未出貨之50組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產品,以特價供應
,為市場最低價,每組單價調整為11,000元(未稅),差額
部份轉為補助PST-2486高感度工業內視鏡18組…」、「…因
貴公司出貨為牛津logo,交貨期為5-35天,出貨前請先告知
,以利備貨。」,可知被告以通知函向原告表示同意於系爭
合約約定之期限後繼續出貨,即未定履行期間,僅表明出貨
期需5至35天,又被告原未出貨之內視鏡計有50組,而被告
同意將內視鏡每組價金由15,000元降為11,000元,因原告已
給付內視鏡100組之價金,此為兩造不爭事實,是被告於降
低價金後,就多餘之價金轉為補助原告18組內視鏡,是被告
同意補助該18組內視鏡非贈與之意思表示,應係系爭合約內
容之變更,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68組內視鏡之權利。
⒋再查原告公司曾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分別請求被告
出貨內視鏡20組及68組,此有兩造來往之電子信件
可證(見
臺中地院卷第19至21頁),是可知原告已於101年3月1日請
求被告給付剩餘之68組內視鏡,然被告於101年3月12日以聲
明函向原告陳稱原告公司侵害被告公司內視鏡之專利權,並
表示取消101組內視鏡之補助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侵害
內視鏡專利權乙節,為原告否認,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證
以
實其說,所辯尚不足取。復按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
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632號判例參照)。兩造已
合意變更系爭合約之內
容,已如前述,兩造應同受變更後契約內容之
拘束,而被告
以原告侵權行為為由單方取消18組內視鏡之補助,未經原告
同意,被告自不得單方撤銷補助18組內視鏡之意思表示。又
查原告委託蕭慶鈴律師於101年3月23日以臺中南和路郵局第
1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1年3月31日前交付68組內視
鏡,逾期解除契約等語(見臺中地院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可知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惟
被告另於101年3月29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338號存證信函回
覆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並稱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見臺中地院
卷第10至25頁),顯見被告未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依
首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就未出貨之
68組內視鏡部份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
,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000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依系爭合約第6項之約定開立每月17日到期自99年6月17日至
100年3月17日共十紙每期157,500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上開
支票業經被告於經銷合約之一年期間全數提示兌現,此為兩
造不爭執,是被告已受領之價金共計1,575,000元(計算式
:157,500元×10=1,575,000元)。而被告於契約變更前尚
未出貨之內視鏡為50組,其價金合計為75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50組=750,000元),又查原告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而起訴狀係於101年6月13日
送達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
可稽(見臺中地
院卷第33頁),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系爭契約
約定之價格既經兩造同意,雙方均有遵守之義務,系爭契約
總價金已經原告給付完畢,嗣後兩造復變更內容為應交付剩
餘內視鏡數量為68組,則原告未於原約定1年期限內出貨100
組內視鏡尚
難認屬違約而可歸責,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違約
賠償之803,668元抵銷
本件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又原告先
位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備位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
併予敘明
。
㈢綜上,因被告公司
給付遲延,原告公司得解除系爭合約之一
部,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