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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周學輝       賴佳慧       蘇曉寧       林亨利       曾啟光       陳彥宇       鄭成龍       黃瓊如       林少華       丁哲庸       張家齊       莊心怡       鐘慧玉       王建軍       方福貴       陳玉梅       劉曉玟       紀能議       宋方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炯       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文化新象公寓大廈(門牌新北○○○區○○○路○段○○ 號至90號)原告共用部分之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編 號1至16照片所示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修人 員配合檢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 版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灌注及油 漆粉刷方式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周學輝、賴佳慧、蘇曉寧、林亨利、曾啟光、陳彥宇、鄭成 龍、黃瓊如、林少華、丁哲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81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01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張家齊、莊心怡、鐘慧玉為原告(見 卷一第103頁),103年1月14日具狀追加王建軍、方福貴、陳 玉梅、劉曉玟、紀能議、宋方君為原告(見卷一第251頁), 103年10月22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並以此為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見 卷二第106頁之變更訴之聲明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文化新象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於96年間陸續交付原告專有部分 ,惟遲至98年1月16日始將共用部分點交文化新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因被告施工不良,有A棟與B棟電 梯機房內漏水及部分鋼筋外露、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及滲 水、周邊集水槽不平整致無法順暢導水、地下室停車場多處漏 水及裂痕等瑕疵,故管委會僅就數量點交,並於保固期間多次 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後再驗收點交,惟被告以點交完成為由,拒 絕修補。原告共用部分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修繕瑕疵並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兩造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約定,自被告通知交屋日起,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 分保固15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保固1年。原告主 張有瑕疵部分均無關結構安全,且被告已於96年間陸續交屋, 管委會98年1月16日公設點交紀錄之點交待改善與補強項目亦 記載公共設施牆面、地板地磚、水管修繕保固,自點交日起保 固1年,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已逾保固期限。另原告請求 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減少價金、金錢賠償為原則,且應按原告對於共用部分 之所有權比例計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至於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綜理表所載應歸責於社區住戶使用不當或未 曾清潔維護部分,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文化新象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於96年間陸續交付專有部分等情,業 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見卷一第10至41、105至158、259至268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將共用部分點交管委會時, 原告發現共用部分有瑕疵,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 修復瑕疵以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 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共用部分有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 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 瑕疵,為有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共用部分之瑕疵,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確有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 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 水情形(見卷二第7、8、35至42、66至68頁之系爭鑑定報 告),堪認屬於減少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地下一層第94 、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綜理表所載A棟與B棟頂樓平 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板排水管存水 彎淤積泥砂致地坪積水部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析、 研判之結論為:A棟與B棟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係因 高腳落水頭均以雙層塑膠細網包覆,嚴重阻礙屋頂平台排 水功能,導致屋頂平台周邊集水槽泥砂淤積,無法順暢導 水,應歸責於社區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而人行木棧道平台 下方地坪積水,係因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內泥砂日積月累, 且未曾清潔維護,導致排水管存水彎阻塞而積水,應歸責 於社區住戶未曾清潔維護所致(見卷二第7至10頁之系爭 鑑定報告),且參酌管委會98年1月16日公設點交紀錄之 點交待改善與補強項目(見卷一第47頁)並無關於頂樓平 台地面隔熱磚破損或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坪積水之記載 ,可見A棟與B棟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人行木棧道平 台下方地板排水管存水彎淤積泥砂致地坪積水,並非共用 部分交付原告或管委會時存在之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A棟與B棟客梯 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 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物之瑕疵如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本件A棟與B棟客梯昇 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 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析 與研判結果,應係逐層灌漿時,模板易於各樓層之接縫處 滲漏砂漿所致(見卷二第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且文化 新象公寓大廈係於96年間建築完成(見卷一第259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卻於101年間管委會委託臺北巿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前即出現地下室頂版裂縫、滲漏水情形(見卷一 第58至60頁之報告書),則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因被告施 工不良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 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有瑕疵部分已逾兩造約定之保 固期限等語,縱然屬實,亦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關於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 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 疵,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 被告修復瑕疵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且應 按原告對於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比例計算等語,並不可採。 其次,系爭鑑定報告已就上開瑕疵建議合理修繕方式,亦 即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修人員配合檢 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 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灌注 及油漆粉刷方式修復(見卷二第9、10、35至42、66至 68、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 修復上開瑕疵,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文化新 象公寓大廈原告共用部分之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 編號1至16照片所示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 修人員配合檢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 上方頂版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 灌注及油漆粉刷方式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按修復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之費用23,500 元、7,500元及修復地下一層第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 縫、滲漏水之費用42,000元、40,000元計算,為113,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20元(按原告勝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13,000元計算)、鑑定費6,396元(按鑑 定費30萬元及原告勝訴比例530萬分之113,000計算,見卷一第 215、279頁),合計7,61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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