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0號
原 告 周學輝
賴佳慧
蘇曉寧
林亨利
曾啟光
陳彥宇
鄭成龍
黃瓊如
林少華
丁哲庸
張家齊
莊心怡
鐘慧玉
王建軍
方福貴
陳玉梅
劉曉玟
紀能議
宋方君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被 告 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元城
訴訟代理人 洪文炯
簡文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文化新象公寓大廈(門牌新北○○○區○○○路○段○○
號至90號)原告共用部分之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編
號1至16照片所示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修人
員配合檢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
版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灌注及油
漆粉刷方式修復。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周學輝、賴佳慧、蘇曉寧、林亨利、曾啟光、陳彥宇、鄭成
龍、黃瓊如、林少華、丁哲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581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
嗣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
國101年9月17日具狀追加張家齊、莊心怡、鐘慧玉為原告(見
卷一第103頁),103年1月14日具狀追加王建軍、方福貴、陳
玉梅、劉曉玟、紀能議、宋方君為原告(見卷一第251頁),
103年10月22日
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及其遲延利
息,並以此為
備位聲明,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見
卷二第106頁之變更
訴之聲明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及其上文化新象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於96年間陸續交付原告專有部分
,
惟遲至98年1月16日始將共用部分點交文化新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且因被告施工不良,有A棟與B棟電
梯機房內漏水及部分鋼筋外露、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及滲
水、周邊集水槽不平整致無法順暢導水、地下室停車場多處漏
水及裂痕等瑕疵,故管委會僅就數量點交,並於保固
期間多次
要求被告修補瑕疵後再驗收點交,惟被告以點交完成為由,拒
絕修補。原告共用部分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
可歸責
於被告,原告得依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前段、第360條
前段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瑕
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
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3年7月17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修繕瑕疵並負回復原狀之責
任;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
兩造所訂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第14條約定,自被告通知交屋日起,關於影響結構安全部
分保固15年、其他固定設備及水電工程部分保固1年。原告主
張有瑕疵部分均無關結構安全,且被告已於96年間陸續交屋,
管委會98年1月16日公設點交紀錄之點交待改善與補強項目亦
記載公共設施牆面、地板地磚、水管修繕保固,自點交日起保
固1年,可見原告主張有瑕疵部分已逾保固期限。另原告請求
被告負
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減少價金、金錢賠償為原則,且應按原告對於共用部分
之
所有權比例計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至於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綜理表
所載應歸責於社區住戶使用不當或未
曾清潔維護部分,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間分別向被告購買文化新象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建物,被告於96年間陸續交付專有部分等情,
業
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
見卷一第10至41、105至158、259至268頁),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16日將共用部分點交管委會時,
原告發現共用部分有瑕疵,被告應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
修復瑕疵以回復原狀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
分述如次。
㈠原告主張共用部分有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
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
瑕疵,為有理由: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共用部分之瑕疵,經囑託臺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結果,確有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
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
水情形(見卷二第7、8、35至42、66至68頁之系爭鑑定報
告),
堪認屬於減少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地下一層第94
、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至於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綜理表所載A棟與B棟頂樓平
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板排水管存水
彎淤積泥砂致地坪積水部分,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析、
研判之結論為:A棟與B棟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係因
高腳落水頭均以雙層塑膠細網包覆,嚴重阻礙屋頂平台排
水功能,導致屋頂平台周邊集水槽泥砂淤積,無法順暢導
水,應歸責於社區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而人行木棧道平台
下方地坪積水,係因地板排水管存水彎內泥砂日積月累,
且未曾清潔維護,導致排水管存水彎阻塞而積水,應歸責
於社區住戶未曾清潔維護所致(見卷二第7至10頁之系爭
鑑定報告),且
參酌管委會98年1月16日公設點交紀錄之
點交待改善與補強項目(見卷一第47頁)並無關於頂樓平
台地面隔熱磚破損或人行木棧道平台下方地坪積水之記載
,可見A棟與B棟頂樓平台地面隔熱磚破損、人行木棧道平
台下方地板排水管存水彎淤積泥砂致地坪積水,並
非共用
部分交付原告或管委會時存在之瑕疵,被告不負瑕疵擔保
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工法,修復A棟與B棟客梯
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
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
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物之瑕疵如係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買受人
非不得依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
給付之規定,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本件A棟與B棟客梯昇
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
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疵,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分析
與研判結果,應係逐層灌漿時,模板易於各樓層之接縫處
滲漏砂漿所致(見卷二第7頁之系爭鑑定報告),且文化
新象公寓大廈係於96年間建築完成(見卷一第259頁之建
物登記謄本),卻於101年間管委會委託臺北巿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前即出現地下室頂版裂縫、滲漏水情形(見卷一
第58至60頁之報告書),則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因被告施
工不良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
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
無據。至於被告辯稱:上開有瑕疵部分已逾兩造約定之保
固期限等語,縱然屬實,亦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
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
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關於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及地下
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縫、滲漏水之瑕
疵,原告既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
被告修復瑕疵以回復原狀,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應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且應
按原告對於共用部分之所有權比例計算等語,並不可採。
其次,系爭鑑定報告已就上開瑕疵建議合理修繕方式,亦
即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編號1至16照片所示
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修人員配合檢
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
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灌注
及油漆粉刷方式修復(見卷二第9、10、35至42、66至
68、7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工法
修復上開瑕疵,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文化新
象公寓大廈原告共用部分之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如附件
編號1至16照片所示鋼筋外露部分以1:3水泥砂漿粉刷及電梯維
修人員配合檢修方式修復,地下一層第94、62、63、64號車位
上方頂版如附件編號64至67照片所示裂縫、滲漏水部分以防水
灌注及油漆粉刷方式修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
元(按修復A棟與B棟客梯昇降路RC內牆鋼筋外露之費用23,500
元、7,500元及修復地下一層第62、63、64號車位上方頂版裂
縫、滲漏水之費用42,000元、40,000元計算,為113,000元)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220元(按原告勝訴
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113,000元計算)、鑑定費6,396元(按鑑
定費30萬元及原告勝訴比例530萬分之113,000計算,見卷一第
215、279頁),合計7,61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