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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華人全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立行 被   告 暐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彬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行動加值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 民國101年11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表明其本件請求之金額為 60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並於本院102 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6,000元(見本 院卷第225頁),復於本院102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確 認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2 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徵 得被告同意,即得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於99年5月1日簽立行動加值服 務契約,由被告提供中華電信行動加值服務相關軟硬體設備 、維運服務及技術諮詢,兩造乃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於被告所維運之中華電信命理台提供行動加值服務相 關資訊內容及應用軟體,由被告依中華電信每月彙總資料拆 分後之金額,以被告10%、原告90%之比例攤分行動加值服 務費用。嗣因雙方配合良好,在雙方未提書面修(止)約通 知下,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視同續約一年,系爭契約有 效期間延至101年4月30日止。詎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發函 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謂被告將於101年3月31日起把雙方 所合作之中華電信命理台上原告提供之加值服務內容(下稱 原告產品)全面下架,並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非因技術原 因或市場因素即逕為終止,並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 約定。縱被告之終止合法,被告既另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 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行下架一事,並表示針對命理台內容供 應商上架總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 項 產品項目,如原告同意此方向,於同年3 月底前回覆需要保 留之產品,將可繼續一起經營,被告顯已撤銷或撤回前所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遂重啟命理台經營之方向及規劃,並 於同年3月28日回覆欲保留之300項產品品項,另與命理老師 續約。豈料,被告又於101年4月3日通知原告,將依上開100 年12月26日之通知,於同年4 月10日全面下架原告產品,嗣 並於101年4月10日日將之全面下架,然被告之終止不僅無據 ,復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前3 個月提出書面修(止)約通知,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應視同續約一年至102年4月 30日止,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中逕自將原告產品下架,業已 違約,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於101年4 月1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20日內改善,既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於101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之違 約,受有102年5月1日至102年4 月30日止,按月須給付命理 老師3 萬元,共計36萬元之損害,扣除成本後之利潤20萬元 之所失利益,及系爭契約期限原至101年4月30日止,被告於 101年4月10日逕行下架,致原告短少21日預期可得利益4 萬 6,000元之損失,合計60萬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係基於技術原因及市場因 素,而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終止系爭契約,並定101 年3 月31日為契約終止日,是系爭契約業於101年3月31日終止, 而被告於101年4月10日始下架原告產品,僅生101年4 月1日 至101年4月10日不當得利之問題,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至 原告指摘之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被告僅謂暫不執行下架 ,並無任何撤銷或撤回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意,而被告 101 年3月19日及同年3 月27日請原告提供保留300項產品項目部 分,充其量僅為要約之引誘,雖經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回覆 ,然雙方關於拆帳、確切欲保留之300 項產品項目等契約必 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又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所為,縱 認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符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但既 乏被告與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 月30日止再行續約 一年之意思,應認系爭契約至遲於101年4月30日期滿終止。 況被告即令違反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原告 亦僅得請求須退還客戶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3頁正反面): ㈠被告與中華電信於99年5月1日簽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兩造 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被告與 中華電信簽立之行動加值服務契約、第8 頁至第20頁及第70 頁至第82頁系爭契約)。 ㈡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以鑑於被告經營內容策略調整、未來 平台走向與規劃及雙方合作過程溝通障礙等因素,通知原告 所提供之產品,將於101年3 月31日進行全面下架,並以101 年3 月31日為終止日,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收受(本院卷 第21頁被告100 年12月26日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2 頁100年12月26日被告電子郵件)。 ㈢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行原告提供 之相關內容及項目下架事宜,並表示針對命理台內容供應商 上架總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 項產品 項目,如原告同意此方向,於同年3 月底前回覆需要保留之 產品,將可繼續一起經營,且於10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請 原告提供300 項之產品項目。原告嗣於101年3月28日以電子 郵件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見本院卷第23頁101年3月19 日 被告電子郵件、第90頁101年3月27日被告電子郵件、第91頁 101年3月28日原告電子郵件)。 ㈣被告於101年4月3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於101年4 月10 日進行原告產品之全面下架(見本院卷第25頁101年4月3 日 被告電子郵件)。 ㈤原告於101年4月16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989 號存證信函,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主張被告違約,請求被告恢復上架。 嗣於101年6月13日以臺北中崙郵局第1190號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違約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臺北中 崙郵局第989號存證信函、第31至第32頁臺北中崙郵局第119 0號存證信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將於101年3 月31 日全面下架原告產品,並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合於系爭契約 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其終止並不合法,且被告101年3 月19 日電子郵件業已撤銷或撤回其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於 系爭契約屆滿前3 個月提出終止系爭合約書面通知,依系爭 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即應視同續約一年至102年4月30日止 ,被告逕自將原告產品下架,業已違約,經原告於101年4月 16日定期催告被告改善未果,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2 項約定,於101年6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依同條項約 定,賠償原告60萬6,00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01年4月30 日或102年4月30日?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60萬6,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期限為101年4月30日或102年4月30日? ⒈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一、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為期一年。二、契約屆滿3 個月前 ,雙方未提書面修(止)約通知,則視同續約1 年,不另訂 新約,其後亦同,本契約規定之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具同等效 力。三、一方若欲修約繼續共同提供服務,應於契約屆滿 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由雙方協議續約條件後簽約。 四、一方若不欲繼續共同提供服務,應於契約屆滿三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第14條第4 項則約定:「任一方 因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得暫停本服務或終止契約,他方不得 異議或要求任何賠償。但應於距離預定暫停本服務或終止契 約日3 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乙方(即原告,下同)未依前 述方式通知,致甲方(即被告,下同)須退還客戶之費用時 ,應由乙方全額負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原為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 30日止,雙方於上開有效期間內,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提出 書面修(止)約通知,系爭契約視同續約一年,即有效期間 應至101年4月30日止乙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可信實。而被告抗辯其基 於技術原因及市場因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於 100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固據被告提出100年 12月26日暐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26日電子郵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然細繹上開函文及電 子郵件係載稱:「鑑於我方經營內容策略調整、未來平台走 向與規劃及雙方合作過程溝通障礙等因素……」,尚難認被 告有何因技術原因、市場因素而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 情。雖被告另稱原告所提供之產品項目中有823 項都未做任 何變更,依兩造、其他內容供應商及中華電信會議後所訂之 命理台規範,被告即可將原告之產品下架,而被告曾多次向 原告要求新內容配合新技術平台以因應中華電信之要求,但 為原告所拒絕,原告占有較多之產品項目卻仍以舊有內容提 供服務,不僅壓縮新內容提供者之進入空間,也造成加值服 務收入持續下滑,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終止 (見本院卷第145 頁)云云,並援引中華電信之命理台規範 為證(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2頁),且經中華電信函覆以 被告係為落實該次會議決議及共識,乃依命理台規範,伍、 針對服務內容調整規範一、2.產品更新檢點之規定,將原告 之產品下架等語,有中華電信102年4月9日行值三字第00000 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命理台規範、99年10月22日會議簽到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9頁)。然觀諸上開命 理台規範,伍、針對服務內容調整規範一、2.產品更新檢點 係規定:「A.每6個月將檢(點)一次,將產品更新頻率, 提交予中華電信卓參!B.若檢(點)期間(半年內)各CP item之內容從未更新且長達一年(含)以上者,將下架該 item。C.被下架之item,若重新包裝但仍以原item名稱或已 變更名稱但其內容並未更新,仍無法上架」(見本院卷第15 9頁、第236頁反面),足見該規範僅係產品內容如未更新須 下架之規定,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終止與否無涉,復亦難認產 品內容未更新,合於系爭契約所稱之技術原因或市場因素, 且被告亦全未提出原告於100年間之更新頻率數據及於檢( 點)期間內猶未更新之證據,已難憑信。況經比對首開函文 及100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全未提及被告係因原 告未更新產品內容,違反命理台規範,而欲終止系爭契約, 益徵被告辯稱其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云云,要屬無由,礙難信取。 ⒊依前所述,被告100 年12月26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固 未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然該電子郵件明確表 示「基於合約精神,本通知書於終止日前三個月前通知並寄 送,盼貴公司協助完成相關終止合作之作業程序。」,顯已 表達無繼續履約而欲終止之意。而系爭契約期限原訂於 101 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即為上開通知,既在 系爭契約屆滿3個月前為之,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4 項約 定,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30日期間屆滿即不再續約,自不待 言。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 行下架,業已撤銷或撤回被告100 年12月26日所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101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提供300 項產品項目,經原告於同年3 月28日回覆後,兩造業已續約 云云。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 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 性質定之;又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 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 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 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95條第1 項 、第153條及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於100 年12月26日以發函及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將於 101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已於前述,而被告於101年3月 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不執行下架乙節,復有被告 101 年3 月19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揆諸前開 規定可知,該電子郵件既非同時或先於被告100 年12月26日 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者,被告100 年12月26日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通知達到原告時業已發生效力, 已無撤回之可能。且細繹被告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 僅謂下架一事暫不執行,亦難認有撤銷其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之情,亦乏撤銷之原由,是原告之主張,容屬誤會, 委非可取。 ⑵被告101年3月19日被告電子郵件表示將針對命理台內容供應 商上架總數量將進行管理,以維持每個內容供應商300 項產 品項目,如原告同意此方向,於同年3 月底前回覆需要保留 之產品,將可繼續一起經營,且於101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 請原告提供300項之產品項目,並經原告於101年3 月28日以 電子郵件提供300 項之產品項目等情,雖如前述(見不爭執 事項㈢),然觀諸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被告既表明「 重新檢討命理台經營的方向與規劃」,顯見被告應僅係詢問 是否同意僅保留300 項產品項目,及請原告先行提供欲保留 之產品項目,被告仍保有審核、變動之權利,原告亦有提供 意見之機會,此參以電子郵件記載「以上若有其他想法再請 告知」等文字即明。故難認有一經原告提供300 項產品項目 ,被告即受拘束之意,衡情當僅係要約之引誘,而原告 101 年3 月28日提供產品項目,則為要約,既未經被告回覆、承 諾,兩造關於確切欲保留之300 項產品項目等契約必要之點 即未意思一致。又證人即負責與被告聯繫之原告公司人員曾 柏翔就被告101年3月19電子郵件通知之意涵,雖於本院具結 證稱係定期進行產品檢視點擊下架之通知,然亦同時證稱被 告並非要求原告公司重新提案上架及續約,伊不清楚該電子 郵件與被告100 年12月26日之通知有何關係,也不知道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 反面),由此更足明被告101年3月19日電子郵件非續約之要 約。抑且,被告於101年4月3 日即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將 於101年4月10日進行原告產品之全面下架(見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益證兩造就是否再行訂約,並未達成合意。是不因 原告於101年3月28日提供300 項之產品項目,即謂兩造有以 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進行合作而續約或再行訂立契約之合意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續約一年而期限於102年4月30日屆滿 云云,即屬無由,為不足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6,000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 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20日內改善,預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 全時,他方並得終止契約,違約之一方應賠償未違約之一方 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視同續約一年至102年4月30日止,被告 逕自將原告產品下架,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其於10 1年4月16日定期催告未果,其於101年6月13日所為終止即合 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自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遭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查,系爭契 約未續約一年而於101年4月30日屆滿,已於前述,被告於10 1年4月10日即將原告產品下架,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猶不履行 ,亦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就損失101年4月10日至101年4月 30日預期可得利益4萬6,000元,復提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0 條及附件二之約定,於100年1月至同年12月所攤分行動加值 服務費用明細及各月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其即令違反系爭契約,原告亦僅得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4 項請求須退還客戶之費用云云,然揆諸系爭 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可知,兩造僅約定原告未於3個月前 書面通知被告而終止契約,致被告須退還客戶之費用時,由 原告全額負責,核與本件係被告違約於101年4月30日因契約 期間屆滿前,先於101年4月10日將原告產品下架之情形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至被告復辯以網路服務競爭激烈 ,原告所提為100 年之收益如何能認即為來年之收益云云, 惟觀諸上開100年1月至同年12月所攤分行動加值服務費用明 細及各月發票,可知系爭契約之行動加值服務費並無大幅滑 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原告憑以主張依通 常情形、其已定之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指摘,要無可取。 ⒊至原告另請求賠償101年5月1日至102年4 月30日所受支付命 理老師之36萬元及預期利益20萬元損害部分,既經本院認定 系爭契約於101年4月30日屆滿而未續約,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乏依據,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 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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