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雀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固無
不可,
惟合意管轄之約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
適用,
兩造自應受之
拘束。另定法院之管轄,除當
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
不動產所
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
之經濟及追求
裁判之正確性。因此,於當事人定有合意管轄
法院之情況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30日簽訂
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經營其所提供坐落屏東市○
○路○○○ 號之「健民加油站」(下稱系爭租賃物),因被告
未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期前,依約辦理土壤檢測及將系爭租賃
物恢復原狀,致其無法於租期屆至後依約辦理經營主體之變
更,亦無從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
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
、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租金,並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
異議後視為起訴
。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既已合意該契約所生爭
訟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1 年度
司促字第16084 號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不僅兩造受此合意
之拘束,本院並應
予以尊重。又本件依
起訴狀所載,既涉及
被告是否依約辦理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相關土壤檢測及回復
系爭租賃物原狀等相關事宜,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
而言,亦應由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能達到裁判
正確性。因此,本件應由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
參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