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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52號 原   告 健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雀 被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啟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固無 不可,惟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 籍而優先適用,兩造自應受之拘束。另定法院之管轄,除當 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諸如以不動產所 在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 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因此,於當事人定有合意管轄 法院之情況下,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法 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 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經營其所提供坐落屏東市○ ○路○○○ 號之「健民加油站」(下稱系爭租賃物),因被告 未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期前,依約辦理土壤檢測及將系爭租賃 物恢復原狀,致其無法於租期屆至後依約辦理經營主體之變 更,亦無從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 、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租金,並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 。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既已合意該契約所生爭 訟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1 年度 司促字第16084 號卷附之租賃契約書),不僅兩造受此合意 之拘束,本院並應予以尊重。又本件依起訴狀所載,既涉及 被告是否依約辦理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相關土壤檢測及回復 系爭租賃物原狀等相關事宜,就證據調查便利性及訴訟經濟 而言,亦應由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始能達到裁判 正確性。因此,本件應由系爭租賃物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參諸首開規定 及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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