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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威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   告 李晶玉 被   告 金汝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 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 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 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共同以 壹電視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於社會上之形象受 有重大貶損,導致客戶紛紛要求退貨,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 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主張被告等人未 盡合理查證時即為報導,該不實報導之行為地應在被告壹傳 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 ○區○○○路○ 段○○號2 樓,至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則應 為原告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淡水區埤島里43-7號 2 樓,有原告與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各1 張在卷可參。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既在 臺北市內湖區,侵權行為結果地復在新北市淡水區,而原告 所陳報之本件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復均在臺北市○○區○○ 路○○○ 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上開壹電 視播出後,全國之閱聽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惟查此乃媒體傳播之效應,若以該電視報導於全國均可閱 覽,即得認全臺各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過度擴張解 釋結果發生地,而使原告得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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