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68號
原 告 威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文通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聲
被 告 李晶玉
被 告 金汝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
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
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及第20條
亦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
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
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
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
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
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
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據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共同以
壹電視之報導,侵害原告之商譽,致原告於社會上之形象受
有重大貶損,導致客戶紛紛要求退貨,被告等自應對原告之
損害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而
觀諸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主張被告等人未
盡合理查證時即為報導,該不實報導之行為地應在被告壹傳
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
○區○○○路○ 段○○號2 樓,至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則應
為原告之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即新北市淡水區埤島里43-7號
2 樓,有原告與被告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各1 張在卷可參。依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地既在
臺北市內湖區,侵權行為結果地復在新北市淡水區,而原告
所陳報之本件被告之住所或事務所復均在臺北市○○區○○
路○○○ 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
上開壹電
視播出後,全國之閱聽人均得共見共聞,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
惟查此
乃媒體傳播之效應,若以該電視報導於全國均可閱
覽,即得認全臺各地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屬過度擴張解
釋結果發生地,而使原告得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