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雙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國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城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訂購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第16條,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日向原告訂購IR Reflow印
刷輸送機、連續式烘烤爐230度各乙台,
兩造並簽訂系爭合
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1萬5,000元,付款方式
為簽約時給付訂金30%,機台安裝完成時給付交機款40%,驗
收完成後給付驗收款40%。
嗣於同年11月18日被告再委託原
告承作連續式烘烤爐230度修改案,雙方並簽訂訂購單,約
定價金為31萬5,000元,付款條件為月結90天。
詎原告依約
交貨,並經被告驗收,且完成修改案後,被告卻藉詞拖延,
迄今仍有237萬3,00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
承攬
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萬3,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書
、訂購單、買方現場設備貨品明細簽收單、交機檢查報告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