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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富創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永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 叁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肆拾叁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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