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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97號 原   告  吳聲松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冠利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項 原係訴請被告吳俊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790 元 ,嗣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吳俊慶部分 之請求內容減縮如聲明第⒈項所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 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俊慶前以合作協助創業為由,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 11月31日期間,每月向伊借款數萬元不等,作為被告吳俊慶 之家庭支出,合計借支達460,136元。於97 年間,被告吳俊 慶又以申設被告冠利達有限公司(下稱冠利達公司)為由, 向伊借款123,835元作為該公司開辦費,並借款2萬元以購買 筆記型電腦,另借款63,000元給訴外人張義芳。復於98年1 月 10 日以發放被告冠利達公司之年度獎金為由,向伊借款 35,000元;於98年3月10日以發放被告吳俊慶薪資為由,向 伊借款29,020元;於98年3月31日向伊借款225,000元;於98 年5月10日向伊借款39,779元。 ㈡另被告冠利達公司則於98年2月10日向伊借款142,830元及 65,562元,作為周轉金;於98年3月10日又以周轉為由,向 伊借款213,560元及64,286元。此外,被告冠利達公司尚積 欠伊代墊之雜項費用140,770元,及其他代墊款100,500元及 27,000元,合計共754,508元。詎經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 返還,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吳俊慶 應給付原告75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冠利達公司應給 付原告754,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 表示互相一致等節,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原告迄今所舉各私文書,均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 吳俊慶曾向原告借款758,760元及被告冠利達公司曾向原告 借款754,508元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俊慶以合作協助創業及申設被告冠 利達公司為由,陸續向伊借款計758,760元,及被告冠利達 公司分別於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向伊借款208,392元 、277,846元,且尚積欠伊代墊款項140,770元、100,500元 及27,000元,合計共積欠754,508元,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執要點應 在於被告等人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上開借款未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既主 張被告有向伊借貸款項,而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款項,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就上開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伊主張上開事實,固經聲請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21號案卷,及 傳訊證人及被告冠利達公司會計洪素資、原告所經營銘旺有 限公司僱用會計李玉英到庭為證,而被告吳俊慶於前揭刑事 案件偵查中,雖曾承認其自98年4月10日至98年7月16日期間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2,654,990元等語,然其亦抗辯已自 98年4月27日起至98年9月4日期間陸續還款合計275萬元等語 ,原告於偵查中對被告吳俊慶已有還款之事實不爭執,復自 承連同被告於98年2月10日還款之10萬元,被告吳俊慶總計 已還款285萬元等語,業據本院依聲請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 明確(見板橋地檢99年度他字第4910號卷第31頁、32頁、第 106頁),堪認被告吳俊慶雖曾向原告借款,然該等借款已 經清償,況參照被告吳俊慶於該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之 各筆借款的時間與金額,均核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各筆借貸 金額與時間不相符合,自難以被告吳俊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 查中自承與原告間曾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推論兩造間於原 告所主張上開各筆款項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㈢至於證人即銘旺有限公司會計李玉英雖到庭證稱,被告吳俊 慶有找原告合作,由吳俊慶去對外招攬電腦維護的工程,相 關的費用先由原告墊付,被告吳俊慶曾花2萬元買一台筆記 型電腦,是銘旺有限公司支出的,該2萬元是承攬工程的定 金,後來沒有包成,就跟對方買了一台筆記型電腦,原告與 被告吳俊慶曾於98年初時結算,因錢都是原告拿出來,所以 她一直認為是被告吳俊慶欠原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96頁),惟證人李玉英無法提出她所稱兩造對帳之相關資料 ,就其細節、金額也無法具體說明,且關於原告與被告吳俊 慶間合作關係,證人李玉英進一步證述,兩造是一同經營招 攬電腦維護工程之業務,相關費用雖由原告先墊付,但兩造 也約定有賺錢應分配,發票由銘旺有限公司開出,定作人則 依發票金額將款項匯入銘旺有限公司之帳戶,該帳戶內款項 不會匯給被告吳俊慶,而是用來支付下個月工程人員的薪資 、交際費等,交際費是依單據給,大部分是吃飯收據及加油 單,如有不足再由原告指示以銘旺有限公司名義匯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堪認證人李玉英所證述之款項往 來,均存在訴外人銘旺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俊慶之間,且該等 款項往來實係因渠等間合作經營招攬電腦維護工程業務緣故 所為支出,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交付被告吳俊慶如本件所主 張上開各筆款項,及兩造就該等款項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合意。參以證人李玉英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就被告吳俊 慶究竟積欠原告多少錢乙節,證稱「我不清楚,至於他還多 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021 號卷第68頁),足認證人李玉英於兩造間金錢往來實無所悉 ,其證稱「是被告吳俊慶欠原告錢」等語僅是她主觀臆測, 尚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另以被告吳俊慶有領取薪資、簽收款項,及被告冠利 達公司曾與銘旺有限公司間有帳款往來,暨被告冠利達公司 曾製作載有尚欠金額之損益表等節,主張被告吳俊慶與冠利 達公司確有欠款云云,並提出冠利達公司損益表、支出證明 單、經被告吳俊慶簽收由銘旺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25,000 元支票影本、冠利達公司轉帳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8頁、 第11至18頁)為證,然就原告提出損益表內容,製作該損益 表之證人洪素資到庭證稱,她曾經幫被告吳俊慶與原告作帳 ,被告吳俊慶指示她先依原告的意思作帳,即原告提出本院 卷第8頁的原證一,但關於各項內容所代表的意思她不清楚 ,例如吳俊慶領取的薪資要一人負擔一半,是原告說的,她 就依原告所述記載,該損益表給被告吳俊慶看過後,吳俊慶 再作一套帳給原告看,就是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8頁的原證九 ,原告看過後也不同意被告吳俊慶作的帳,後來就不了了之 ,就上開損益表內容都是沒有查證過的,因是她到職前發生 的事情,他只是按兩造意思列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背面),核與證人洪素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述者相符, 證人洪素資於偵查中更進一步證稱,上開原證一的損益表做 完後,原告曾要求被告吳俊慶蓋大小章,但吳俊慶不願意蓋 章,因雙方有爭執,兩造間欠多少、還多少只有他們兩人清 楚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案卷查核明確(見100年度偵 字第13021號卷第68頁),堪認兩造並未實際就渠等間金錢 往來查帳或對帳,原告提出上開損益表也非兩造對帳之結果 ,僅是原告單方表述,被告吳俊慶或冠利達公司則從未同意 該金額計算內容,是憑該損益表內容無從認定被告吳俊慶或 冠利達公司有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至於原告提出上揭支出 證明、轉帳傳票等,記載項目為支付獎金、薪資、勞、健保 等費用,對照證人李玉英前揭關於兩造曾合作經營招攬電腦 維護工程業務之證述內容,上揭款項支出或是為支付兩造間 合夥經營業務所為支出,尚未能認為即是被告吳俊慶或冠利 達公司向原告借款,至於原告提出前開支票是由訴外人銘旺 有限公司簽發交付予被告吳俊慶之支票,亦無從證明與兩造 間借貸有何關連。是綜合前揭證人證述與書證,僅能得知原 告所經營銘旺有限公司與被告吳俊慶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原告會依被告吳俊慶經營業務之實際需要,以銘旺有限公 司名義為資金之往來調度,尚難認原告與被告吳俊慶及冠利 達公司有何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皆是以銘旺有限公司名義 與被告等往來,縱認被告等有積欠銘旺有限公司款項未還, 亦難謂原告有何權利可以主張。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 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確有交付被告所借貸之金錢等事實,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慶、冠利達 公司分別積欠伊758,760元、754,508元欠款未還云云,即無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俊慶 給付758,760元、請求被告冠利達公司給付754,508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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