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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黛娜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蕭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22分之25,暨其上同小段 197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100 萬元,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200萬元簽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99年3月25日前,備 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土地、房屋過戶全部證件交雙方代 理人辦理登記手續同時,由伊給付第2期款1,100萬元與被告 。詎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位順位抵押權,另有流抵約 經訴外人即債權人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依該流抵約定,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己。嗣伊於100年12月7日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7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即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爰 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200萬元簽約金,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黃樑基有借款債務,並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與黃樑基作為擔保,嗣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依 流抵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己,原告亦知悉此筆債務存在。 嗣黃樑基要求原告先支付1,100萬元清償伊對黃樑基之債務 ,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但原告不願履行,是原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簽約金應作為伊所受損害之賠償;況伊未收受 原告解約函,解約意思表示未達到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100萬元,原告已給 付原告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99 年3月25日前備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土地、房屋過戶全 部證件予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吳森鐘辦理登記手續同時,由原 告給付被告1,100萬元,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 屋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萬元支票及被告與黃樑基間 之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偵查卷第19頁、 第65頁至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200萬元簽約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 例參照)。經查,原告委託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 月7日發函被告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路○○○號,請被告於 收受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母親賴金葉於同年月9日收受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所100年12月7日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頁、第24頁及第77頁),顯見原告附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上說明,該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要無庸 疑。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原告解約函,解約意思表示未達到伊 云云,難認有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 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 人將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 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 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 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 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 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 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經 查,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尚 屬被告所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被 告給付1000萬元同時,於99年3月25日前備齊系爭房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塗銷及過戶全部文件予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吳森鐘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樑基於 99 年3月16日依其與被告間之流抵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己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雙方代理人吳森鐘證稱:伊有 告知買方代理人蔡國財系爭房地有流抵約定,被告說已經跟 黃樑基談好,沒有問題,所以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 契約,但伊於99年3月16日發現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黃樑基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 58 頁至第59頁),證人蔡國財證稱:伊簽約時知悉系爭房 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一直說沒有問題,3天內會解決 ,但被告後來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57頁),證人黃樑基則證稱:被告於 99 年3月16日向伊聲稱有人要買系爭房地,伊遂於99年3月 19日申請印鑑證明,但伊當時要求直接塗銷抵押權,兩造自 己辦理過戶,但原告要求透過代書簽約,伊不願意,所以沒 有談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 號卷第60頁),足徵系爭房地於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塗銷該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過戶文件之日即99年3月25日時,系 爭房地已移轉為黃樑基所有,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回該房地所 有權,被告顯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主觀給付不能之情 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要無庸疑 。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被告遲延給付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屬 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 雖將此等事實定性為給付遲延,然本院審酌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責,且不論原告係以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均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本於法官 知法原則,依本院對於法律之確信,適用民法第226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基上,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辯稱 原告拒絕給付1,100萬元予黃樑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 法,簽約金應充作原告違約之賠償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之約定不符,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給付被告200萬元簽約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被告於 99年3月11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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