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黛娜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蕭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
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由伊買受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622分之25,
暨其上同小段
1975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
,
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3,100 萬元,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200萬元簽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99年3月25日前,備
齊第二順位
抵押權塗銷及土地、房屋過戶全部證件交
雙方代
理人辦理登記手續同時,由伊給付第2期款1,100萬元與被告
。
詎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第二位順位抵押權,另有流抵約
經訴外人即
債權人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依該流抵約定,
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己。
嗣伊於100年12月7日依
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於收受7日內依約履行,否則即
以該函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被告
迄今未依約履行。
爰
同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返還200萬元簽約金,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黃樑基有借款債務,並設定系爭房地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與黃樑基作為擔保,嗣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依
流抵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己,原告亦知悉此筆債務存在。
嗣黃樑基要求原告先支付1,100萬元清償伊對黃樑基之債務
,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但原告不願履行,是原告解除
契約不合法,簽約金應作為伊所受損害之賠償;況伊未收受
原告解約函,解約意思表示未達到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100萬元,原告已給
付原告2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99
年3月25日前備齊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及土地、房屋過戶全
部證件予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吳森鐘辦理登記手續同時,由原
告給付被告1,100萬元,黃樑基於99年3月16日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系爭房
屋謄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0萬元支票及被告與黃樑基間
之借款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偵查卷第19頁、
第65頁至第67頁),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200萬元簽約金及自被告受領時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部分:
⒈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
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
例
參照)。
經查,原告委託揚塵綜合法律事務所於100年12
月7日發函被告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路○○○號,請被告於
收受7日內履行系爭契約,逾期不履行,即以該函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母親賴金葉於同年月9日收受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該所100年12月7日函、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
戶籍謄本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
15頁、第24頁及第77頁),顯見原告附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
觀狀態,依上說明,該意思表示已對被告發生效力,要
無庸
疑。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原告解約函,解約意思表示未達到伊
云云,
難認有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前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給付之障礙雖可得除去而
未除去前,給付仍屬不能,例如買受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出賣
人將
第三人所有之物移轉或交付與買受人,自屬給付不能,
該買受人自亦無從請求為不能之給付,且依社會通常觀念,
如屬給付不能,即不問該給付不能之為主觀或客觀原因而異
其效果,故民法第226條所定給付之情形,應不限於客觀上
給付不能,因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以債務人之給
付有同法第226條之情形而解除契約時,亦不以客觀上給付
不能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經
查,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地尚
屬被告所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被
告給付1000萬元同時,於99年3月25日前備齊系爭房地第二
順位抵押權塗銷及過戶全部文件予雙方代理人即代書吳森鐘
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樑基於
99 年3月16日依其與被告間之流抵約定,將系爭房地過戶與
己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即雙方代理人吳森鐘證稱:伊有
告知買方代理人蔡國財系爭房地有流抵約定,被告說已經跟
黃樑基談好,沒有問題,所以兩造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
契約,但伊於99年3月16日發現系爭房地已經過戶給黃樑基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
58 頁至第59頁),證人蔡國財證稱:伊簽約時知悉系爭房
地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一直說沒有問題,3天內會解決
,但被告後來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3766號卷第57頁),證人黃樑基則證稱:被告於
99 年3月16日向伊聲稱有人要買系爭房地,伊遂於99年3月
19日申請印鑑證明,但伊當時要求直接塗銷抵押權,兩造自
己辦理過戶,但原告要求透過代書簽約,伊不願意,所以沒
有談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766
號卷第60頁),
足徵系爭房地於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塗銷該
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及過戶文件之日即99年3月25日時,系
爭房地已移轉為黃樑基所有,且被告迄今仍未取回該房地所
有權,被告
顯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主觀給付不能之情
事,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要無庸疑
。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被告遲延給付為
由,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應屬
給付不能之情形,且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原告
雖將此等事實定性為
給付遲延,然本院審酌
適用法律為法院
之職責,且不論原告係以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均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本於
法官
知法原則,依本院對於法律之確信,適用民法第226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基上,系爭契約已生解除之效力,被告辯稱
原告拒絕給付1,100萬元予黃樑基,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
法,簽約金應充作原告違約之賠償云云,與系爭契約第1條
第2項之約定不符,顯乏依據,尚難採取。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9年3月11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已給付被告200萬元簽約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自被告於
99年3月11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