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安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黛娜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蕭同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
28日所為之判決,
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一O一年度訴字第三
二一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
幣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
準用第233 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而未於判決中為之
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補充判決。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准免假執行,而本院民國101年12月28日判決,未就
該部分聲請為准否之宣告,揆之
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句末補充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