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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 原   告 陳志慧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唐明玉       黃忠洲       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稜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行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 條規定亦明。本件原告原起訴以黃稜珊為被告,主張 黃稜珊有違反銀行法之情事,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而請求其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嗣於民國101 年9 月28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追 加唐明玉、黃忠洲、朱豐鑫及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盈網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等共同違法吸金、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朱豐鑫 應連帶給付原告扣除已領回金額後之投資款項154 萬6,7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三盈網公司應給付原告154 萬6,77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被告如任一人清償時,其餘被告 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同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等語,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經該期日到庭之被告黃稜珊、 唐明玉、黃忠洲於未就此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即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見卷第133 頁準備程序筆錄),俟原告再於101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復於101 年 11月9 日援引此等變更追加之聲明,亦經在101 年11月9 日 均到庭之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朱豐鑫及三盈網公 司均未就變更追加表示異議下,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第 197 頁),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規定,自應准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復於101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朱豐鑫之起訴,到 庭之被告唐明玉、黃忠洲、三盈網公司自101 年11月27日起 (見卷第22 1頁準備程序筆錄),以及未到庭之被告朱豐鑫 自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於101 年12月5 日送達之日起(見卷 第229 頁本院送達回證),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 2條規定,應認原告對朱豐鑫撤回起訴,業經被 告同意,亦當准許。原告又於101 年12月22日提出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主張因其與被告三盈網公司簽立之投資契約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且被告三盈網公司亦應就此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與其公司負責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故就被告三 盈網公司之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以 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依投資款項重新計算 之結果,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 忠洲及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4 萬4,226 元及自上開 101 年9 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黃 稜珊、唐明玉、黃忠洲及三盈網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亦屬 訴之變更追加,雖為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三盈網 公司所不同意,然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原告主張 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所營被告三盈網公司之多層次傳銷 業務,究竟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 吸金情事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 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稜珊為被告三盈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唐明玉為被 告三盈網公司之董事、被告黃忠洲為被告三盈網公司之監 察人,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3 人明知依銀行法第 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詎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自100 年8 月間起,即各自分配從事不同職務事項,均實際參與三盈 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連續對 不特定之人宣稱三盈網公司投資代理義大利精品名牌,引 進高級珠寶飾品、美容保養品、時裝與皮包等商品,每年 可獲利超過3 成,並在圓山飯店等北中南地區設有銷售據 點,而以下列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每投資一白 金會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為18萬4,200 元、投資一 普通會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為3萬1,700元,每年獲 利可達36% ,且每週均可分紅,並贈送義大利皮件等精品 作為入會禮,會員每推薦一名投資者入會,還可以得到近 千元獎勵金等方式」,致包含原告在內之許多投資人均透 過其上線或三盈網公司員工介紹而加入投資,可見被告黃 稜珊、唐明玉、黃忠洲確有違反上開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 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投資人 受有支出該等投資金額之損害,其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稜珊、黃忠洲、唐明 玉連帶賠償扣除已領回金額後之投資款項;而被告三盈網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黃 稜珊、唐明玉、黃忠洲對原告等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三盈網公司所營上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既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 之強制規定情事,則其與原告等投資人 就此簽立之契約即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被告三盈網 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等投資款項。 (二)本件原告本身投資有三盈網公司共5 個白金會員單位(編 號T02Y00491 、T02Y00534 、T02Y00536 、T02Y00538 、 T02Y00539 )金額計92萬1,000 元(計算式:18萬4,200 ×5 =92萬1,000 ),扣除已領回之28萬6,774 元,尚餘 63 萬4,226元(計算式:92萬1,000 -28萬6,774 =63萬 4,226 ),又原告並以21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洪韻穠 就其所投資之1 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639 )、1 個普通會員單位(編號T02Y00559 )對被告等人之一切法 律權利債權,又以25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汶山實業有 限公司就其所投資之8 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60 、T02Y00492 、T02Y00037 、T02Y00042 、T02Y00080 、 T02Y00329 、T02Y00461 、T02Y00533 )對被告等人之一 切法律權利債權,再以45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翰晟企 業社投資之5 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4 、T02Y00 495 、T02Y00496 、T02Y00497 、T02Y00498 )對被告等 人之一切法律權利債權,原告爰以本件書狀對被告等人為 債權讓與通知;依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第185 條、第179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對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三盈網公司請求連帶 賠償上開總計154 萬4,226 元之金額(計算式:63萬4,22 6 +21萬+25萬+45萬=154 萬4,226 )。 (三)並聲明: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三盈網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54 萬4,226 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擴 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三盈 網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盈網公司係經報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備之傳 銷企業,從事皮件、包包、珠寶等精品之直銷業務,並在圓 山飯店承租專櫃作為店面銷售,於遭人惡意檢舉而被檢調搜 索查扣並凍結營運資金之前,一直都有實際經營銷售,並依 法申報營業稅捐,且係按產品銷售業績、營利狀況給付業績 紅利予直銷會員,從未對會員為分紅定額之允諾或保證,自 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非法吸金情事。再者,黃稜珊僅 為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擔任三盈網公司之會計行政人 員,固有負責經收部分的會員投資款項、輸入會員資料,但 並未負責對外推銷或招攬會員之工作,亦從未與原告有何接 觸行為;而被告唐明玉則是負責產品開發設計,被告黃忠洲 始為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執行長,負責整個公 司制度的設計及營運。又本件原告就本件投資款爭議,業於 101 年4 月27日與三盈網公司達成和解,表示不再對三盈網 公司就此為民事請求,其於本件再為請求,顯無理由。依上 ,原告以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投資款項之賠償,要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三盈網公司係從事皮件、包包、珠寶等精品之多 層次傳銷企業,而原告本身就此投資有三盈網公司共5 個白 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1 、T02Y00534 、T02Y00536 、 T02Y00538 、T02Y00539 )金額計92萬1,000 元(計算式: 18萬4,200 ×5 =92萬1,000 ),扣除已領回之28萬6,774 元,尚餘63萬4,226 元(計算式:92萬1,000 -28萬6,774 =63萬4,226 ),又原告並以21萬元為代價,受讓洪韻穠就 其所投資之1 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639 )、1 個普 通會員單位(編號T02Y00559 )對被告等人之一切法律權利 債權,又以25萬元為代價,受讓汶山實業有限公司就其所投 資之8 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60 、T02Y00492 、T0 2Y00037 、T02Y00042 、T02Y00080 、T02Y00329 、T02Y00 461 、T02Y00533 )對被告等人之一切法律權利債權,再以 45萬元為代價,受讓翰晟企業社投資之5 個白金會員單位( 編號T02Y00 494、T02Y00495 、T02Y00496 、T02Y00497 、 T02Y00498 )對被告等人之一切法律權利債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本身投資之該5 個白金會員單位之入會 申請書暨契約書、三盈網公司事業手冊、洪韻穠債權移轉契 約書、汶山實業有限公司債權移轉契約書暨更正契約書、翰 晟企業社債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卷第7 、9 、11、 13、14、80至103 、118 至120 、155 、157 頁),自堪信 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三盈網公司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構成銀行 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違法吸金情事,被告黃稜珊、唐明 玉、黃忠洲均就此事業經營有所分工,故被告黃稜珊、唐明 玉、黃忠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對原 告及所受讓之會員投資款項計154 萬4,226 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三盈網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就此與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一)三盈網公司所從事之本件多層次傳銷 事業,是否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 情事?(二)若是,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是否應就 三盈網公司之事業經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三盈網公司是否應就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業已就 本件投資款項爭議,與被告三盈網公司成立和解而不得再對 其為本件賠償請求?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定。又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凡非依銀行法組 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5 條之1 及第2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銀 行法於78年7 月17日修法後之第1 條規定:「為健全銀行 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 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揆諸其修法意旨係 :「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 之一」,足見銀行法已明確將保護存款人之權益列為該法 規範之主要目的之一。且按依銀行法第1 條規定,銀行法 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 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 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者,即 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決、91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 資金後,尚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日後即能獲取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倘涉及 買賣商品、推廣服務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給付金錢,或有 業者未提供獲利允諾及投資人仍需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形, 則尚難逕行認定違反前揭銀行法違法吸金之規定,此為銀 行法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1 年11月20日 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卷第219 頁) 。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三盈網公司所從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違法吸金情事,固提出該公司事業 手冊影本1 份為證(卷第80至103 頁);然觀諸該手冊有 關會員及獎金制度之說明:「會員等級:1PV =1.0USD~2 .0USD 美元(依產品成本結構而不同,詳細請參閱商品目 錄或價格公告);1.0USD=NT30.5元~ (依美金匯率市場 潑動而不定其調整之,請參閱匯率公告);1 單位=90PV ~120PV(依營運成本及組織架構改變而調整之,請參閱單 位價值公告)。四種會員等級分別是:基本會員,購物滿 10單位(約1000PV),即取得20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 權和推薦權;高級會員,購物滿20單位(約2000PV),即 取得40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金級會員, 購物滿30單位(約3000PV),即取得65週之會員獎金分紅 、經營權和推薦權;白金會員,購物滿60單位,即取得10 4 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獎金制度:一、 營業獎金分紅:以公司當週營業額之40% ,透過【15大金 庫分擔分配模式】,獎金分紅予有效單位之會員。計算方 式(USD$美金):當週營業獎金分紅=單位等級×【當週 分紅點值】(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均值為換算基準)( 基本會員10單位,領取獎金20週;高級會員20單位,領取 獎金40週;金級會員30單位,領取獎金65週;白金會員60 單位,領取獎金104 週)。二、直推分紅:直推人數無上 限。直推分紅為直推會員每週營業獎金分紅之30% 。計算 方式(USD$美金):當週直推分紅=被推薦人之單位等級 ×【當週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均值為換算基準)× 30% (不同級別之領取單位如下:推薦基本會員10單位, 直推獎金3 單位;推薦高級會員20單位,直推獎金6 單位 ;推薦金級會員30單位,直推獎金9 單位;推薦白金會員 60單位,直推獎金18單位)。三、組織獎金:組織獎金又 稱對碰獎金,提播總業績15% 獎金,公司採雙軌制,即每 個會員可發展兩線組織。組織分紅是以較小邊業績,無限 代,小邊業績總額之5%計算。小邊業績歸零後,大邊未碰 業績永久保留不歸零。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組織 獎金分紅=小邊業績×5%。(不同級別之每週領取上限如 下:基本會員10單位,1640.USD;高級會員20單位,328 0.USD ;金級會員30單位,4920.USD;白金會員60單位, 9840.USD)」(見卷第85至87頁),而上開會員條件、獎 金制度等事業手冊,亦經三盈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 之4 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送請主管機關 即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12月6 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卷第232 至260 頁 )。觀諸上開會員及獎金制度之說明可知,三盈網公司會 員提供資金購買商品後,每週所得分紅之獎金數額,係依 據該公司每週商品銷售(即推薦會員加入購買商品)之業 績情形以為比例之計算,故會員是否得有該等獎金分紅、 以及分紅之數額,實繫諸於會員銷售、推廣商品之成果, 並未保證必有特定之獲利,是會員提供資金購買商品後, 能有何種獲利之結果,即須視各會員當期推銷商品情形而 定,仍存有一定之投資風險;而本件三盈網公司自100 年 8 月成立起至101 年4 月間遭檢調單位搜索查扣前之期間 ,亦確實有銷售該等精品並開立有公司統一發票,據以申 報相關營業稅捐,且於圓山飯店設櫃展示等情,有會員入 會領貨記錄、三盈網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銷 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圓山千江月商店租約以及三盈網公司 之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件 存卷可參(卷第176 至195 頁、第215 至216 頁),且為 曾任三盈網公司股東之訴外人朱豐鑫到庭陳稱明確(卷第 198 頁背面),堪認被告三盈網公司確實有實際銷售營業 之事實,且購買商品入會會員是否得領取獎金及領取獎金 之多寡,均繫諸於其等銷售商品推薦會員入會之業績而定 ,仍有一定投資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應難逕認三盈網 公司從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 之違法吸金情事。 (三)依上,本件被告三盈網公司從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已難 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違法吸金情事,則原 告基此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侵權行為,即非有據,則被告黃稜珊、唐明玉、黃 忠洲是否應就三盈網公司之事業經營,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以及被告三盈網公司是否應就此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暨原告是否業已就本件投資款項爭議,與被告三盈網公 司成立和解而不得再對其為本件賠償請求等爭點,即已無 審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據三盈網公司之會員、獎金制度以及實際銷售 經營情形,難認其本件從事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構成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情事,從而,原告基此 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79 條、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稜珊、黃忠洲、唐明玉 、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4 萬4,226 元,及自原告民 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最後送達所有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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