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2號
原 告 亨利富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華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
被 告 吳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父親吳啟超(業於民國94年6月15日死
亡)生前於83年5月30日與原告(原名盛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訂立房屋
合建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以吳啟超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479-1地號、面積38平方公
尺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20024建號、面積92平方公尺,持
分10000分之3125房屋,
暨同小段477-1地號、面積1平方公
尺土地、同小段477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同小段
478地號、面積501平方公尺土地,持分各為270分之5(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吳
啟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合作建築房屋保證金,原
告已依約於83年7月29日給付保證金,
惟吳啟超並未依約履
行將系爭房地交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嗣其於94年間
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
所有權人,自負有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又系爭478地
號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徵收,並於85年3
月13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479-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20024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
)業已出售予他人,被告顯不能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6條、第254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
應負
回復原狀義務,返還自原告受領之200萬元及自83年7月
29日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買賣契
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同法第34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
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
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
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01號判例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合建契約書、支票及土地所有權部登記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系爭房地
分別因徵收或買賣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又吳啟超死亡後,
系爭房地係由被告1人繼承取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乙節,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21019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
登記申請書、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所有
權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9頁),則自應由被告
繼承吳啟超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惟系爭房地分別因徵收
或買賣移轉登記為他人所有,業如前述,被告顯不能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履行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是
以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故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受領之金錢並加計自受領時即83年7月29日起之利息
,
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8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