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23號
原 告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樹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潤佑有限公司(原名:源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貴美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名「源科有限公司」,
嗣於民國99年6月8
日更名為「潤佑有限公司」,當事人同一,有臺北市政府99
年6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1年9月21
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
,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96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9月5日提出民事反訴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主張依
兩造間「授權及
經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第
7條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2,853,664元,參以原告係依
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3次共600萬元,是兩造所
主張之權利,皆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應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
授權原告對於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
輸入、販賣、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
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
香港、澳門地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
期間自98年1月13
日至101年9月30日,原告於簽約後,即積極推廣及行銷上述
吸音材料產品,每年為此支付之推廣費用及管銷費用均達數
佰萬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吸
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
、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
利。」即保證任何
第三人均應不得販售此鋁質纖維絲之吸音
材料。再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
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
非乙方依本契約約
定輸入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
者,甲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每次』新臺幣貳佰萬元。」,
詎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
期間,發現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
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
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
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應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
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1日民事準備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日本UNIX公司在臺灣、大陸、香港及澳門
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專營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
製品,被告獨家
代理權之合約,於100年9月30日到期。兩造
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對於吸音材
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用設
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
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之總
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
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公公蕭敏雄為了展示與原告合作之誠意,
安排雙方於簽約後,由蕭敏雄帶原告公司負責人陳金樹、陳
金樹之子陳彥霖、原告公司股東陳奇生、陳奇生之妻林玉苑
、翻譯李榮貴一起赴日本參觀UNIX公司,並拜訪該產品之發
明人森本徹博士,嗣林玉苑即藉故與森本徹博士聯絡,造成
日後日本UNIX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與被告解約。原告公
司負責人陳金樹於100年9月間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呂貴美表示
,因被告公司與日本UNIX公司獨家代理權之合約即將到期,
惟原告公司對鋁質纖維絲將來需求很大,如被告與日本UNIX
公司簽立新的獨家代理權合約,原告公司每年就向被告訂購
5至10個貨櫃之「鋁質纖維絲」產品,是被告公司負責人呂
貴美與其公公蕭敏雄即赴日洽談獨家代理UNIX公司經營「鋁
質纖維絲」之契約,並順利取得UNIX公司獨家代理權合約,
其授權地區為臺灣及中國大陸,授權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至
103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必須每年向UNIX公司購買5個貨櫃
。
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
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
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但原告
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被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
0年起即未向被告訂購任何1個貨櫃,經被告於101年1月17日
以台北雙連郵局87號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依約向被
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然原告未於催告期間依約向被告訂購
至少1個貨櫃,依
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
於101年1月25日解除。縱法院認未合法
解除契約,爰於101
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兩造系爭契約期間從未公開販售系爭「鋁質纖維絲
」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第三人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型錄及網站上之介紹及其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
,及昕格有限公司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被告公
司於92年、93年出賣給「中國信託公司」之庫存貨,被告並
未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市面上販售之系爭「鋁質纖
維絲」均係被告之前賣給他人之存貨。又無錫翔博金屬纖維
製造有限公司製造及出售者,並非系爭「鋁質纖維絲」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對於吸
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利
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材料F-M(鋁質
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
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30
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吸音材料
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
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
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
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
臺幣貳佰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
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
㈡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向昕格有限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有
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㈢原告於101年1月19日經
公證列印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
公證人詹孟龍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
公證書及列印之
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8頁)。
㈣原告於101年5月16日經公證列印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
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吸音板,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1年5月26日出具之公證書及
列印之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4頁)。嗣於101年5月22日向無錫翔博
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有發票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
㈤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87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
於7日內,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並稱若原告未於催
告期間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被告「將」依民法第
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稽(見本院
卷第82頁至第87頁)。嗣又於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背面)。
㈥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曾於101年7月24日以「代理店契約解
約通知關聯」通知被告公司、呂貴美
略以:代理店契約於
101年7月17日終止,主要原因係被告未能忠誠履約,依約應
於貨到後1個月付款,但被告公司於發票(NO.12-01)於4個
月又24天才付款等語,有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年7
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至第78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發現第三人昕
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
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中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
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
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
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
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
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抗
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是否可
採?㈡被告是否3次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
是否可採?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
無非係以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以台北雙連郵局87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於7日內,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並稱若原
告未於催告期間依約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被告「將」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稽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嗣又於101年9月2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惟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
,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
量調整增減其數量。」,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白約定:「但乙方(即原告)可
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等語,縱原告未向被告訂購任
何一貨櫃,亦無違約,並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每年應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
云云情事,則被告縱
催告原告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而原告於催告期間未向
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然原告既無訂購至少1個貨櫃之契約
義務,自無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情,被告亦無解除契約
之權利,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
法解除云云,
尚難憑採。
㈡被告是否3次違背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
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⒈查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對於
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有輸入、販賣、
利用設計、加工之權,並指定原告為上述吸音材料F-M(鋁
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於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地
區之總經銷商,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101年9月
30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吸音材
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
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
於本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依本契約約定輸入
或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
方(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每次』
新臺幣貳佰萬元。」,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8頁)。又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向昕格有限公司購得鋁纖
維吸音板,有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復於101年
1月19日經公證列印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
,其上販售鋁纖維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詹孟龍於101年1月19日出具之公證書及列印之東齊金屬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8頁)
。再於101年5月16日經公證列印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
公司之網站資料,其上販售鋁纖維吸音板,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於101年5月26日出具之公證書及
列印之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4頁)。嗣於101年5月22日向無錫翔博
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購得鋁纖維吸音板,有發票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足知於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
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中
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鋁質纖
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之鋁質
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性違約
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⒉雖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1年1月25日合法解除
,非屬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云云,惟系爭契約第7
條既已明白約定:「但乙方(即原告)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
其數量。」等語,縱原告未向被告訂購任何一貨櫃,亦無違
約,並無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年應向被
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云云情事,則被告縱催告原告向被告訂
購至少1個貨櫃,而原告於催告期間未向被告訂購至少1個貨
櫃,然原告既無訂購至少1個貨櫃之契約義務,自無民法第
254條遲延給付之情,被告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則兩造間
系爭契約第3條既約定,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月13日至
101年9月30日。則於
上揭期間有第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
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
別於中華民國、大陸亦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爭
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售
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售
,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罰
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⒊被告又抗辯:第三人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型錄
及網站上之介紹及其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及昕格有
限公司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被告公司於92年、
93年出賣給「中國信託公司」之庫存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
契約第6條之約定。市面上販售之系爭「鋁質纖維絲」均係
被告之前賣給他人之存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6條既約
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如經發現於『本契約約定授
權及經銷之區域』有非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約定輸入或
販售之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者,甲方
(即被告)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每次』新
臺幣貳佰萬元。」等語,則本件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第
三人昕格有限公司、東齊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錫翔博
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分別於「系爭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
區域」之中華民國、大陸公開販售由被告授權原告經銷之系
爭鋁質纖維絲所加工製成之吸音板,且上述第三人使用或銷
售之鋁質纖維絲吸音板或其使用之鋁質纖維絲均非原告所銷
售,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原告「每次」懲
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至於
被告
所稱之「庫存貨」云云,被告本來就應該與其之前合作
之廠商約定得出售之期間,及清理「庫存貨」之期間。斷無
於與之前合作之廠商合約及授權期間屆滿後,與原告簽立「
獨家」之「授權及經銷契約期間」,仍有其他廠商得於「系
爭契約約定授權及經銷之區域」之中華民國、大陸得繼續低
價出清「庫存貨」之情,被告「容任」其他廠商出清「庫存
貨」之舉,顯悖於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自應給付原告「每
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萬元
。
⒊被告復抗辯: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限公司製造及出售者
,並非系爭「鋁質纖維絲」云云,惟細觀無錫翔博金屬纖維
製造有限公司之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24頁
),其上關於「鋁纖維吸板簡介」業以詳述係「由日本森本
徹博士首先研製了採用輕質金屬鋁為原料的新一代鋁製吸音
板─鋁纖吸音板」等語,與被告所稱:被告係日本UNIX公司
在臺灣、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專營吸音材
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該產品之發明人森本徹博
士等語,及被告提出之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年7
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78頁),均互核相符,被告抗辯:無錫翔博金屬纖維製造有
限公司製造及出售者,並非系爭「鋁質纖維絲」云云,尚難
遽信。
⒋被告又稱: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公公蕭敏雄為了展示與原告合
作之誠意,安排雙方於簽約後,由蕭敏雄帶原告公司負責人
陳金樹、陳金樹之子陳彥霖、原告公司股東陳奇生、陳奇生
之妻林玉苑、翻譯李榮貴一起赴日本參觀UNIX公司,並拜訪
該產品之發明人森本徹博士,嗣林玉苑即藉故與森本徹博士
聯絡,造成日後日本UNIX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發函與被告解
約云云,惟細繹被告提出之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
年7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見本院卷第77 頁
至第78頁),可知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曾於101年7月24日
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通知被告公司、呂貴美略以
:代理店契約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主要原因係被告未能忠
誠履約,依約應於貨到後1個月付款,但被告公司於發票(
NO.12-01)於4個月又24天才付款等語,是被告遭日本UNIX
公司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代理店契約」係
可歸責於被告遲
延給付日本UNIX公司貨款,尚無卷證
足稽於原告有何干係。
五、
綜上所述,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每次」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3次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 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
反訴被
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
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
」,但反訴被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訂購1
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個貨
櫃,系爭契約期滿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
年均應至少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
利益。反訴被告於98年間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當時日
本UNIX公司於98年5月11日向反訴原告報價1個貨櫃為日幣
5,746,804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
結匯後匯款予日本UNIX公司為新臺幣2,125,168元(369,800
+1,755,368=2,125,168),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其後出
賣反訴被告之金額為3,552,000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
第89頁),則反訴原告每1個貨櫃所受之利益為1,426,832元
(3,552,000-2,125,168=1,426,832),則反訴原告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2,853,664元(1,426,832×2=2,853,664)。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53,664元,及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依約向反訴
原告購買系爭鋁質纖維絲,惟反訴被告其後卻於坊間一再發
現其他第三人亦在銷售相類之鋁質纖維絲,嗣反訴原告又任
意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
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始致兩造於100年後無法
就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價格達成
合意,反訴被告委無可歸責之
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
方(即反訴原告)保證吸音材料F-M(鋁質纖維絲)於日本
、中華民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均已合法取得專利權
,或得排除他人利用之權利。」,並執此為由,高價出售予
反訴被告,然反訴被告於購買後,卻於坊間一再發現其他第
三人亦在銷售相類之鋁質纖維絲,反訴原告實有違保證事項
之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
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
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
調整增減其數量。」,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
第8頁)。
㈡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間確曾向反訴原告詢價,經反
訴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 月
22日向反訴被告報價,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㈢反訴被告於98年間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當時日本UNIX
公司於98年5月11日向反訴原告報價1個貨櫃為日幣5,746,
804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結匯後
匯款予日本UNIX公司為新臺幣2,125,168元(369,800 +
1,755,368=2,125,168),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反訴原告其後出賣
反訴被告之金額為3,552,000元,有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
89頁)。
四、
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
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
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
」,但反訴被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訂購1
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個貨
櫃,系爭契約期滿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
年均應至少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
利益2,853,664元,反訴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本件是否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應賠
償反訴原告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
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
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無非係
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
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
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但反訴被告
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訂購1個、2個貨櫃外,
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個貨櫃,系爭契約期滿
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及101年均應至少向反訴
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所失利益云云為據,惟
查,細繹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民
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
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有系爭契
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白約定:
「但乙方(即原告)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數量。」等語,
縱原告未向被告訂購任何一貨櫃,亦無違約,並無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年應向被告訂購至
少1個貨櫃云云情事,則反訴原告縱催告反訴被告向反訴元
告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而反訴被告於催告期間未向反訴原
告訂購至少1個貨櫃,然反訴被告既無每年訂購至少1個貨櫃
之契約義務,自無民法第254條遲延給付之情,亦無可歸責
於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因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反訴原告2個貨櫃之損
害及所失利益2,853,664元云云,尚難憑採。
㈡又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一再提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
,始致兩造於100年後無法就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價格達成合
意,反訴被告委無可歸責之事由,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
等情
,參以反訴被告於100年10月、11月間確曾向反訴原告詢價
,經反訴原告分別於100年10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
年11月22日向反訴被告報價,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以反訴原告分別於100年10
月14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22日向反訴被告報價之
單價分別為335元、333元、331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
頁),其上分別註記:「前櫃訂購匯率以100:36,今報價
之匯率以100:40,本估價單依舊價格報價,日方公司說原
物料已上漲,敬請大家一起努力,謝謝。」等語,與反訴原
告於99年6月17日出具予反訴被告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
89頁),其單價為296元,確有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
高系爭鋁質纖維絲之售價,始致兩造於100年後無法就系爭
鋁質纖維絲之價格達成合意之情,尚
難認反訴被告有可歸責
之事由。
㈢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聽業界有人告知:「日本總公司
已於本解約函到達前或後,另與原告總經理太太林玉苑開設
之百宸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訂約,並已出了2至3個左右貨櫃。
」,並主張既然反訴被告利用百宸國際文化有限公司向日本
總公司進口2至3個貨櫃,就不能以業務減縮為由,規避應向
反訴原告進口2至3個貨櫃之義務云云,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尚難遽信。參以反訴原告一再主張:反訴原告係日本UNIX
公司在「臺灣」、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獨家」代理商
,專營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等情(見本院
卷第64頁),衡情,如反訴原告主張為真,應無任何第三人
得以向日本UNIX公司購買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
應用製品,並進口至臺灣。如有任何第三人得以向日本UNIX
公司購買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並進
口至臺灣,亦屬反訴原告與日本UNIX公司間代
理合約之糾紛
,如反訴原告認日本UNIX公司終止代理合約,未合法生效,
反訴原告亦應另循
適法途徑向日本UNIX公司主張權利,而與
反訴被告
無涉。尤其,日本UNIX公司、森本徹曾於101年7月
24 日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通知被告公司、呂貴
美略以:代理店契約於101年7月17日終止,主要原因係被告
未能忠誠履約,依約應於貨到後1個月付款,但被告公司於
發票(NO.12-01)於4個月又24天才付款等語,有日本UNIX
公司森本徹署名之101年7月24日「代理店契約解約通知關聯
」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亦顯見反訴原告亦遭
日本UNIX公司終止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維絲)及其應用製
品之代理權,惟兩造間系爭契約,授權及經銷期間自98年1
月13日至101年9月30日,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8頁),反係反訴原告提前失去系爭吸音材料(鋁質纖
維絲)及其應用製品之代理權,而有違約情形。
五、綜上,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
反訴被告)同意於民國98年購入一貨櫃(20呎,9000PC)、
第二年開始逐年增加一貨櫃,但乙方可視業務量調整增減其
數量。」,但反訴被告除了98年、99年依約向反訴原告分別
訂購1個、2個貨櫃外,自100年起即未向反訴原告訂購任何1
個貨櫃,系爭契約期滿為101年9月30日,反訴被告於100年
及101年均應至少向反訴原告訂購1個貨櫃,則反訴原告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個貨櫃之損害及
所失利益2,853,664元云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