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243號 原   告 華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