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4號
原 告 廖朝生
訴訟
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被 告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卿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汪家倩律師
謝祥揚律師
被 告 王令麟
蔡豪
宋麗華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祝民律師
被 告 賴慶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賴慶松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日經
主
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6年
11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
合先敘明。
三、盛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澤公司)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與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公司名稱區別,下
稱舊東森公司)於95年8月2日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
基準日為95年8月10日,合併後以盛澤公司為
存續公司,舊
東森公司為消滅公司,
嗣於95年8月11日盛澤公司與其持股
100%之子公司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公司)依企
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進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
95年8月12日,合併後以盛澤公司為消滅公司,東禾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6
年11月1日變更名稱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96年度抗
字第170號民事
裁定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
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
108頁)。從而,舊東森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
存續並更名之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附此敘明。
四、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
主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庭
呈之民事準備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4頁),核其性質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按諸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令麟前係舊東森公司之負責人,在其公司
暨相關負責
人(包括賴慶松協理、執行董事蔡豪等)之策劃下,於87年
1月23日委由舊東森公司執行董事蔡豪配偶宋麗華與原告之
全權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參原證1)簽署「合作投資協
議書」及「股份
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約定由舊東森
公司或舊東森公司同意之人取得原告經營之「今光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
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
權。嗣宋麗華於87年2月25日依
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
「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簽署協議書(見原證3),約
定關於移轉股權事宜,尚欠尾款6000萬元未為給付。又舊東
森公司及該公司協理賴慶松亦同意一同負擔此一債務(參原
證4)。並經舊東森公司之負責人王令麟批准在案(見原證5
)。為確認股權移轉之付款,原告之全權代理人王崇禮、李
秉倉,並與宋麗華於永然
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議尾款6000萬元
之給付事宜。原告與舊東森公司之相關人員自87年1月起陸
續進行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相關事宜之移
交,並於87年4月15日由舊東森公司指派之人員出具「證明
書」(見原證6)證明一切事務均已移交清楚,自87年1月1
日起,所有
債權債務概與原告
無涉,原告已依雙方約定辦理
,舊東森公司已兌現其中一張票據3000萬元,另一張票據
3000萬元卻
退票(見原證4)。雖被告王令麟、蔡豪之訴訟
代理人主張該3000萬元票據兌現為被告賴慶松與原告勾結
云
云,原告否認,亦未據被告舉證證明。
㈡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
)、協議書(見原證3)俱為宋麗華為舊東森公司所簽訂,
故原告本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
見原證2)、協議書(見原證3)向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請
求;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王令麟、蔡豪請求;另
依債務承擔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慶松請求;又因被告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否認契約關係存在,
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
宋麗華請求其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
抗辯:
㈠「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係
由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簽署,原告與被告凱擘股份有限
公司均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不得依「合作投資協議書」及
「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向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
㈡原告主張:舊東森公司願共同負擔權利義務關係云云,實屬
無據。原告主張
無非以舊東森公司為最終取得今光公司股權
之人為據云云,
惟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最終是否取得今光
公司股權,與是否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根本毫無關聯
。蓋在有線電視系統台業者大幅整併之年代,特定人士預先
收購各家地方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之股權,再轉手他人,
乃業
界常態,甚至多次轉手再取得價差,亦非罕見,是應依契約
約定何人應給付買賣價金,
而非取決何人「最終是否取得今
光公司股權」為斷。
㈢原證5並無「債務承擔」之意,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東森」
字樣。
㈣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依該民事卷證中之舊東森公司律師函(見本院
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略以:原告委託王崇禮、李秉倉出售
今光公司股權,買受人為宋麗華,與舊東森公司無關等語。
又「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5頁)內容業將舊東森公司名
稱劃線刪除,益證舊東森公司並非股權買賣之當事人。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度議字第1983號處分書(見本院
卷第176頁至第182頁)略以:彭振東稱原告將今光公司股權
出售宋麗華,再出售傑詮有限公司等語,是舊東森公司並非
股權買賣之當事人。
㈥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依該民事卷證中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合作投資協議書」(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91頁),不論股數、價金俱與原告於本件訴訟
提出之「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
2,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不同,是原告請求
顯有可疑。
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可知,
系爭6000
萬元支票係由宋麗華開立後交付永然法律事務所保管,與舊
東森公司無關;嗣已由原告兌領之3000萬元支票,係由被告
賴慶松開立,亦與舊東森公司無關。
㈧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該偵查卷可知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93號偵查卷第
18、19頁「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至遲
於87年6月1日股權買賣交易雙方仍各自委任會計人員查核今
光公司對外所負債務,是原告主張:雙方已於87年4月15日
釐清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以臺灣銀行忠孝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令麟、蔡豪、宋麗華則以下列情詞,
資為抗辯:
㈠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且敗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合作投資協議
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本院卷第8頁至第16
頁)之契約當事人係舊東森公司,則被告王令麟、蔡豪、宋
麗華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宋麗華亦
非無權代理。又被告王令麟、蔡豪為舊東森公司購買今光公
司股權,並無違背
法令致他人受損,原告對被告王令麟提起
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
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知被告王令麟、蔡豪並無違
背法令情事。尾款未給付,係原告未依原證3「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履行。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賴慶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宋麗華與王崇禮、李秉倉於87年1月間因今光有線電視公司
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
」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本院卷第8頁至第16頁
)。
㈡賴慶松於87年2月25日以宋麗華代理人身分與王崇禮、李秉
倉就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
之6000萬元尾款簽訂「協議書」(見原證3,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並約定:「一、雙方就股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
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
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
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
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即王崇禮、李秉倉)
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
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協議書」漏載「有線」
2字)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
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
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債務。否
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保管人)逕交還乙方,
雙方絕無
異議」等語。
㈢賴慶松之後並簽發87年5月2日及同年5月21日為
發票日、中
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王崇禮為受款人、面額均為
3,000萬之支票各1紙予王崇禮收執;
迨87年4月15日再辦理
今光有線電視公司財務收支、總務、人事、工務、財產等之
移交手續。惟賴慶松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僅87年5
月2日發票之支票如期兌現,另紙支票經王崇禮提示後則以
「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有「請款單」(見原證1,本院卷
第7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原證4,本院卷第20頁)、
「證明書」可稽(見原證6,本院卷第22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王令麟提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請求履
行債務事件,經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
定,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民
事卷核對
無訛。
㈤原告對被告王令麟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㈥原告對被告宋麗華、賴慶松提起刑事背信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在
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並經
本院調閱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偵查卷核對無訛。
六、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
書」(見原證2)、協議書(見原證3)俱為宋麗華為舊東森
公司所簽訂,故原告本於該「合作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
賣契約書」(見原證2)、協議書(見原證3)向被告凱擘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向被告王令麟、
蔡豪請求;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賴慶松請求;又
因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契約關係存在,爰依無權代理
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其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故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原告依原
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之約定,請求
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股權買賣尾款
6000萬元中之3000萬元,是否符合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
?即原告是否已依原證3「協議書」所約定:「一、雙方就
股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
)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
付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
(即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
協議書」漏載「有線」2字)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
記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
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
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
限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
保管人)逕交還乙方,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完全釐清今光
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茲分述
如下: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載明:「…
訊據被
告王令麟堅詞否認有詐欺
犯行,辯稱:東森公司與今光有線
公司簽約係委由董事蔡豪處理,並以宋麗華之名義簽約,買
賣價金談妥後,今光有線公司始稱有債務,伊表示必須
債權
人提出證明,證實今光有線公司確有負債,伊始承受債務,
故伊將6000萬元之支票放置李永然律師處保管,待核對債權
人提出之證明後始付款,嗣今光有線公司並未提出負債之證
明,故未付款;而已支付之3000萬元係因賴慶松與告訴人(
即原告)串通,先以個人支票支付告訴人(即原告),再趁
伊未在公司時,向會計騙取3000萬元之支票等語。㈡
經查,
告訴人(即原告)廖朝生之代理人王崇禮、李秉倉與宋麗華
之代理人賴慶松於87年2月25日係
合意:雙方就股權讓渡金
尾款6000萬元,同意由宋麗華開立支票一紙於協議同時交付
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王崇禮
、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及今光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
上記載同意王崇禮、李秉倉領取該支票時,王崇禮、李秉倉
始得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領取保管之支票;王崇禮、李秉倉
且承諾於87年3月31日前釐清今光有線公司之所有債務,否
則同意該支票由見證人逕交還宋麗華等事項。有該協議書影
本一份附卷
可憑,此亦為王崇禮、李秉倉所不否認。而王崇
禮、李秉倉雖提出債務計算表一張,指稱尚未會算完畢債務
即已逾6000萬元,而被告仍堅不付尾款3000萬元,涉有詐欺
罪嫌云云。然觀之該計算表所列之債務,除今光有線播送系
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2769萬餘元外,餘則係今光電氣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2371萬餘元及私人練台生2850萬元,此與
上開
協議書所指應釐清者係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播
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範圍即有所出入,亦為被告
一方所質疑。次查,
苟如告訴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所言,
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於87年3月31日前即已釐清,其為何逕
向東森公司之賴慶松及蔡焜煌請款,而未依雙方協議會同宋
麗華向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領取支票?其指稱即屬可議。
末查,依告訴人(即原告)所提於87年6月雙方簽立之『備
忘錄』所示,至87年6月間,被告一方仍委任會計師會同告
訴人(即原告)一方之會計師進行審核確認今光有線公司之
債務金額事宜,有該備忘錄
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否則被告當可於協議之87年
3月31日屆至後,即以告訴人(即原告)未依限釐清債務為
由拒絕再為會算並付款;且依此備忘錄記載之內容,亦
可證
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至87年6月時尚未釐清,告訴人(即原
告)前指債務於87年3月31日前已計算清楚
一節與事實不符
。綜上各情,被告係因對於今光有線公司所負債務究為多少
尚有爭議並未釐清,始未支付尾款,應
堪認定,尚
難認被告
於訂約之初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與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其此部分
罪嫌尚屬不足。」等語。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載明:「…經查:
告訴人(即原告)廖朝生認被告宋麗華、賴慶松2人涉有背
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麗華係簽訂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之
當事人;被告賴慶松則簽發支票作為價金,但未履行票據責
任等情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賴慶松供稱:伊曾在東森公司
服務,並負責收購廖朝生經營之公司,東森公司曾用宋(麗
華)的支票支付給廖朝生,後面則以其名義開票支付告訴人
(即原告),嗣東森公司認價金不符合,所以不願兌現,致
其個人債信因而破產等語,質之告訴人(即原告)亦不否認
係與東森公司交易等情,並有股份買賣契約書、合作投資協
議書、協議書、支票影本2張
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宋麗華、
賴慶松係受東森公司委託出面締約,並由被告賴慶松簽發支
票支付尾款等情應
堪認定。惟其等既係受東森公司委託處理
事務,自難單以尾款未付告訴人(即原告),即認被告等人
有何違背東森公司委任事務本旨之情。又被告賴慶松固簽發
支票支付價金,惟其支付票款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與背信
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何背信罪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等語。
㈢細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6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可知,原告未依原證3「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約定:「一、雙方就股
權讓渡金額尾款新臺幣陸仟萬元,同意由乙方(即宋麗華)
開立如附件所示之支票乙紙,並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交付
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暫時保管。待雙方以書面確認甲方(
即王崇禮、李秉倉)已移交清楚及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原證3「協
議書」漏載「有線」2字)之全部債務後,並於同一書面記
載同意甲方領取如附件之支票時,甲方始得會同乙方向見證
人領取保管之支票。二、甲方承諾於民國87年3月31日前釐
清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
公司之所有債務。否則甲方同意附件之支票由見證人(即保
管人)逕交還乙方,雙方絕無異議」等語,完全釐清今光有
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否則原告
自可依雙方原證3「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所約定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永然法律事務所領取支票,此外
,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舉證證明已依原證3「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約定之意旨,完全釐清今光有線電視
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足知被告抗辯:
今光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所負債務究為多
少尚有爭議並未釐清,始未支付尾款等情,尚堪採信。
㈣雖原告復主張:87年4月15日由舊東森公司指派之人員出具
「證明書」(見原證6,本院卷第22頁)證明一切事務均已
移交清楚,自87年1月1日起,所有債權債務概與原告無涉,
原告已依雙方約定辦理,舊東森公司已兌現其中一張票據
3000萬元,另一張票據3000萬元卻退票(見原證4,本院卷
第20頁),並有87年4月29日「請款單」(見原證1,本院卷
第7頁)載明:「①證照交接清楚②財務、工務資產已交接
清楚③債務償還已清楚」云云,惟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376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第109頁至第112頁)載明:「…而王崇禮、李秉倉雖提出債
務計算表一張,指稱尚未會算完畢債務即已逾6000萬元,而
被告仍堅不付尾款3000萬元,涉有詐欺罪嫌云云。然觀之該
計算表所列之債務,除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為2769萬餘元外,餘則係今光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2371
萬餘元及私人練台生2850萬元,此與上開協議書所指應釐清
者係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其範圍即有所出入,亦為被告一方所質疑。次查
,苟如告訴人(即原告)之代理人所言,今光有線公司之債
務於87年3月31日前即已釐清,其為何逕向東森公司之賴慶
松及蔡焜煌請款,而未依雙方協議會同宋麗華向見證人永然
法律事務所領取支票?其指稱即屬可議。末查,依告訴人(
即原告)所提於87年6月雙方簽立之『備忘錄』所示,至87
年6月間,被告一方仍委任會計師會同告訴人(即原告)一
方之會計師進行審核確認今光有線公司之債務金額事宜,有
該備忘錄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否則被告當可於協議之87年3月31日屆至後,
即以告訴人(即原告)未依限釐清債務為由拒絕再為會算並
付款;且依此備忘錄記載之內容,亦可證今光有線公司之債
務至87年6月時尚未釐清,告訴人(即原告)前指債務於87
年3月31日前已計算清楚一節與事實不符。」等語,並佐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93號偵查卷第18、
19頁「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至遲於87
年6月1日今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
份有限公司股權買賣交易雙方仍各自委任會計師查核今光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所負債務,是原告主張:雙方已於87年4月15日釐清債務云
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既未依原證3「協議書」所約定,完全釐清今光
有線電視公司及今光有線播送系統公司之全部債務,自不得
依原證3「協議書」之約定請求尾款,是原告本於該「合作
投資協議書」及「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證2)、協議書
(見原證3)向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又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向被告王令麟、蔡豪請求;另依債務承擔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賴慶松請求;又因被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契
約關係存在,爰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向宋麗華請求其應負
無權代理人責任,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