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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4號 原   告 安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荃 訴訟代理人 吳旻羲       陳瑞豐       林育仁 被   告 慶勵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灃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訂貨契約書約定事項第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 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 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 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 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 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 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 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 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其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船用發電機頭3台 之尾款新臺幣(下同)3,033,450元。被告以其向原告購買 上開機頭係因日大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向被 告訂購船用發電機頭,因而轉向原告購買,惟日大公司向被 告表示原告交付之機頭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因此拒絕付款 予被告。則關於原告交付之機頭是否合於兩造契約約定,日 大公司應否給付貨款予被告,日大公司就本件訴訟被告之勝 敗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對日大公司為訴訟告知(見 本院卷第40至42頁)。而日大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桂生於000 年0月00日當庭表示不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向原告購買英國STAMFORD牌 ,型號HCM636K號,規格為「625KVA/440V」之船用發電機3 台,兩造並簽訂如本院卷第6頁所示之訂貨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每台機頭價金1,123,500元,總價款3,370,5 00元。原告已於101年1月3日依被告指示交付上開機頭予日 大公司,依約被告應於101年4月30日給付扣除定金337,050 元後之剩餘尾款3,033,450元予原告。詎被告迭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拒不付款,並以系爭機頭規格不符為由藉詞拖延。爰 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3,45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之船用發電機頭規格 為「625KVA/220V」,惟原告交付之機頭規格則為「542KVA/ 220V」,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 物予被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予原告。且原告交付之機 頭規格與兩造約定不符,即存有物之瑕疵,被告已依瑕疵擔 保之規定,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及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另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向原告購買同一廠牌規格型號之船 用發電機頭2台,已給付定金220,500元,被告已於101年6月 29日就此一買賣契約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應 返還定金220,500元予被告。故縱認被告應就系爭契約給付 尾款予原告,被告自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抵銷220,50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185頁,並依判決格式 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0年10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英 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之船用發電機頭3台(下稱系 爭產品),每台機頭價金(含稅)1,123,500元,定金337,0 50元,總價款3,370,500元,付款方式為月結3個月。 ㈡、被告已於100年11月20日給付定金337,050元予原告,原告並 於101年1月3日交付英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之船用 發電機頭3台(下稱系爭機頭)予被告,交付地點為高雄市 ○鎮區○○○○街○○號。倘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 買賣標的物,則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4月30日給付剩餘尾款3,033,450元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 ㈢、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係因日大公司向被告購買英國STAM FORD牌,型號HCM636K號,規格為「625KVA/220V」之船用發 電機頭,因此被告乃轉向原告訂購同一廠牌、型號之船用發 電機頭3台,以便轉售並交付予日大公司。惟嗣後原告將系 爭機頭依被告指示交付予日大公司時,日大公司向被告表示 系爭機頭之規格為「542KVA/220V」,與約定之規格不符, 被告爰轉知上開訊息予原告,原告答稱係因原廠將系爭機頭 之標籤貼錯,將另補送正確之標籤。然而,原告補送者為規 格「625KVA/440V」之標籤,仍非規格「625KVA/220」之標 籤。 ㈣、本件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原告同意被告就另一買賣契 約已交付之定金220,500元,可與本件尾款債權相互抵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系爭產品規格為「625KVA/440V」,且 原告交付之系爭機頭合於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尾款予原告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 為:㈠兩造關於系爭產品「規格」之約定為何;㈡原告交付 之系爭機頭是否合於兩造之約定;㈢如被告應給付尾款予原 告,則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金 額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規格」為何部分: 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 習用方法直接振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而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 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 ,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 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 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 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 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 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 慣行的意義。本件兩造關於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產品之機頭規 格究係「625KVA/440V」抑或「625KVA/220V」存有爭執,且 兩造簽訂之訂貨契約書關於系爭產品之規格一節未有明載, 故本院自應由系爭契約訂立之事實經過,依兩造表示行為所 表示於外部之意思,探求兩造關於系爭產品規格之約定究竟 為何。經查: ⒈被告向原告表示欲購買625KVA之船用發電機頭後,原告之承 辦人員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瑞豐於100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如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所示之英國STAMFORD牌船用發電 機頭型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有電子郵件、英國STAMFORD牌 船用發電機頭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至111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其後, 兩造即於10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此亦有訂貨契約書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被告對於原告以電子郵件 檢附型錄所提出之機頭規格,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⒉而依兩造100年10月3日簽訂之訂貨契約書記載機頭型號為「 HCM636K」,並與英國STAMFORD牌船用發電機頭型錄內容互 相比對,該廠牌型號為「HCM636K」且為「625KVA」之機頭 ,其規格有「625KVA/440V」而無「625KVA/220V」,此有該 型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則由原告以電子 郵件檢附上開型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後兩造即簽訂如本 院卷第6頁之訂貨契約書,此一簽約事實經過及一般買賣交 易慣行觀之,如締約過程中有提供商品型錄,買賣標的物通 常即為該商品型錄內容所載之商品。是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 爭產品之規格係約定為「625KVA/440V」等語,洵堪採信。 ⒊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之規格為「625KVA/220V」, 並提出被告與日大公司間之報價單,兩造於95、96年間之報 價單、機頭規格訂購表、定金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 44、47至50頁)。惟查: ⑴上開文書證據關於機頭規格固均記載係「625KVA/220V」,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於95、96年間買賣當時所約定之產 品規格為「625KVA/220V」,及日大公司向被告訂購之機頭 規格為「625KVA/220V」,尚難以此逕認兩造於100年10月3 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亦為相同規格之約定。 ⑵且依前揭說明,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 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縱然被告內心真意係欲 向原告訂購規格為「625KVA/220V」之機頭,惟此內心之意 思既未表現於外,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契 約締約過程中曾告知原告所欲購買之機頭規格為「625KVA/2 20V」,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既已將英國STAMFORD牌 船用發電機頭之型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亦未曾以 言語、文字或任何舉動對原告表示該型錄內所載之商品並無 被告所欲購買之機頭規格,之後,兩造隨即簽訂系爭契約, 原告又如何能夠得知被告內心真意為何。 ⑶況原告於101年1月3日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機頭交付予日大公 司後,日大公司雖曾向兩造表示系爭機頭機身上所貼之規格 標籤非「625KVA/220V」,惟日大公司於收受系爭機頭後, 並未因機頭規格不符而將系爭機頭退回予原告,且已裝置在 船上並使用相當時間,則被告是否因日大公司已有使用系爭 機頭之事實而視為被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機頭,亦非無疑 。 ⑷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兩造就系爭產 品所約定之規格為「625KVA/220V」云云,難以採憑。 ㈡、關於原告交付之系爭機頭是否合於兩造約定部分: 查,系爭機頭之進口報單上記載其貨物名稱、牌名及規格為 「STAMFORD」、「HCM636K」、「625KVA」、「440V」,有 系爭機頭之進口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0頁),且英 國STAMFORD牌,型號HCM636K號之船用發電機頭,在不同供 電伏特數下可達到不同之KVA等級,於220V、60HZ之條件下 為542KVA,在440V、60HZ之情況下則可達到625KVA,此亦有 訴外人Cummins Generator Technologies之電子郵件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機頭之規格為「 625KVA/440V」,合於兩造之約定等語,即為可採。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若干部分: 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民法第367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 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 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而消滅,復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兩造關於系爭產品規格之約定為「625KVA/440 V」,且原告交付之系爭機頭合於兩造約定,業據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既不否認其尚積欠原告尾款3,033,450元未付, 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然被告抗辯其就另一買賣契約已給付原告定金220, 500元,該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原告應返還定金予被告 ,並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尾款為抵銷。原告對於此一抵銷抗辯 則不爭執。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2,812,950 元予原告(計算式:3,033,450-220,500=2,812,9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約定尾款應於101年4月30日支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 得請求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尾款3,033,450元未付,惟原告就 兩造另一買賣契約解除後應返還定金220,500元予被告,是 本件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812,950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812,95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 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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