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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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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份1/4,及其上64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鄭 婉玉,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28,000 元。伊已依約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鄭婉玉迄未給付 上開價金即因病過世。被告為鄭婉玉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 開給付價金債務,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鄭淑英所有,因鄭淑英多次向鄭婉玉借 款未償,遂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 以抵債其債務,惟因親屬間之買賣如未證明確有支付價金, 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課徵贈與稅,故由鄭婉玉 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洽商後,於79年3 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92年5 月23日 鄭婉玉再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至97年5 月17日鄭婉玉因病過世,遂 由伊繼承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早於92年5 月23日即移轉登記予鄭婉玉, 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依一般經驗法則,若買方未 支付價金,賣方當無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理,顯 見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再者,依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與 鄭婉玉間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上開價金3,528,000 元,即屬無據。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淑英於6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6頁),嗣於79年3 月20日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原告於9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鄭婉玉(見本院卷第21-29頁)。 ㈢鄭婉玉於97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並於同 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2-91頁、第6 頁、第9頁)。 ㈣被告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葉登科,並於98年 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0 -11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售予鄭婉玉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鄭婉玉在依約給付價金前即死亡,被告為 鄭婉玉之繼承人,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鄭婉玉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買賣契約,經查: ⒈證人即鄭婉玉之妹鄭淑英到庭證稱:其於64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予家人居住使用,後來其遠嫁日本,因欲取得日本國 籍須處分在臺資產,遂將系爭房地以日幣1,000 萬元售予 鄭婉玉。因其曾向鄭婉玉借款,故自價金中扣除未還款項 後,剩餘價金由鄭婉玉分期給付;其出售系爭房地後過戶 事宜授權鄭婉玉辦理,其不知系爭房地究過戶予何人,且 其出售系爭房地時,並不認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黃明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 元亦稱:79年係鄭婉玉要買系爭房地,但因其沒有錢,價 金係由原告出資交予鄭婉玉再轉交予鄭淑英,過戶時亦登 記在原告名下,但係作為鄭婉玉之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足證79年間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鄭婉玉 出面與鄭淑英洽談,且欲購買該房地者為鄭婉玉,而非原 告,則原告與鄭淑英間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之合意, 即非無疑。雖斯時辦理過戶手續,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縱給付予鄭淑英之價金係由 原告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 間,價金則由原告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 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要難執 此遽認79年間係原告向鄭淑英買受系爭房地。 ⒉再者,不動產價格高昂,買賣雙方除簽署辦理過戶手續時 須交付地政機關俗稱公契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 ,輒另簽署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價金 、付款期別及金額、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買賣 條件,且私契與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往往並不相同。而原 告雖稱79年間其將系爭房地售予鄭婉玉,卻無法提出彼等 簽署之私契,且其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額與公契所載相同, 另其係在鄭婉玉未給付買賣價金前即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多年來復未曾向鄭婉玉催討買賣價金,凡此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相悖,其所言已非可遽信。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坦認92年間因原告有購置辦公室之需 ,當時原告營業狀況不佳,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鄭婉玉, 由鄭婉玉出面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作為購買辦公室之資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尤證92年間原告雖以買 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目的並非由 原告及鄭婉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僅是為 取得原告購屋所需之資金爾,此核與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間 (參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足徵92年間原告並未與 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則 其以該契約為據,訴請鄭婉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3,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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