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
原 告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元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被 告 鄭淑娟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將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份1/4,及其上644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巷○○號3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鄭
婉玉,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28,000 元。伊已依約
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然鄭婉玉
迄未給付
上開價金即因病過世。被告為鄭婉玉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前
開給付價金債務,
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
抗辯: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鄭淑英所有,因鄭淑英多次向鄭婉玉借
款未償,遂於79年間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
以抵債其債務,
惟因親屬間之買賣如未證明確有支付價金,
將依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課徵贈與稅,故由鄭婉玉
與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明元洽商後,於79年3 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於92年5 月23日
鄭婉玉再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至97年5 月17日鄭婉玉因病過世,遂
由伊繼承系爭房地。
㈡又系爭房地所有權早於92年5 月23日即移轉登記予鄭婉玉,
原告迄今始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買方未
支付價金,賣方當無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理,顯
見原告之主張並
非事實。再者,依
民法第87條規定,原告與
鄭婉玉間之
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自始無效,
原告向伊請求給付上開價金3,528,000 元,
即屬無據。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淑英於64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6
頁、第56頁),嗣於79年3 月20日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原告於92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鄭婉玉(見本院卷第21-29頁)。
㈢鄭婉玉於97年5 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並於同
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72-91頁、第6
頁、第9頁)。
㈣被告於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葉登科,並於98年
1月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6頁、第9頁、第10
-11頁)。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2年間將系爭房地售予鄭婉玉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惟鄭婉玉在依約給付價金前即死亡,被告為
鄭婉玉之
繼承人,應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
與鄭婉玉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買賣契約,
經查:
⒈證人即鄭婉玉之妹鄭淑英到庭證稱:其於64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予家人居住使用,後來其遠嫁日本,因欲取得日本國
籍須處分在臺資產,遂將系爭房地以日幣1,000 萬元售予
鄭婉玉。因其曾向鄭婉玉借款,故自價金中扣除未還款項
後,剩餘價金由鄭婉玉
分期給付;其出售系爭房地後過戶
事宜授權鄭婉玉辦理,其不知系爭房地究過戶予何人,且
其出售系爭房地時,並不認識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黃明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 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明
元亦稱:79年係鄭婉玉要買系爭房地,但因其沒有錢,價
金係由原告出資交予鄭婉玉再轉交予鄭淑英,過戶時亦登
記在原告名下,但係作為鄭婉玉之
住所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
足證79年間針對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由鄭婉玉
出面與鄭淑英洽談,且欲購買該房地者為鄭婉玉,
而非原
告,則原告與鄭淑英間針對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之
合意,
即非無疑。雖
斯時辦理過戶手續,係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縱給付予鄭淑英之價金係由
原告出資,亦無法排除買賣契約係成立於鄭淑英與鄭婉玉
間,價金則由原告贈與鄭婉玉,鄭婉玉為避稅等考量,而
指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可能性,要難執
此
遽認79年間係原告向鄭淑英買受系爭房地。
⒉再者,
不動產價格高昂,買賣雙方除簽署辦理過戶手續時
須交付地政機關俗稱公契之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外
,輒另簽署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書,明載買賣標的、價金
、付款期別及金額、點交期限、違約處罰條款等詳細買賣
條件,且私契與公契上
所載買賣價格往往並不相同。而原
告雖稱79年間其將系爭房地售予鄭婉玉,卻無法提出
彼等
簽署之私契,且其主張之買賣價金數額與公契所載相同,
另其係在鄭婉玉未給付買賣價金前即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多年來復未曾向鄭婉玉催討買賣價金,凡此
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明顯相悖,其所言已非可遽信。況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黃明元坦認92年間因原告有購置辦公室之需
,當時原告營業狀況不佳,故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鄭婉玉,
由鄭婉玉出面向銀行借款300 萬元作為購買辦公室之資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尤證92年間原告雖以買
賣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婉玉,目的並非由
原告及鄭婉玉分別取得價金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僅是為
取得原告購屋所需之資金爾,此
核與買賣契約之定義有間
(參見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
足徵92年間原告並未與
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與鄭婉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則
其以該契約為據,訴請鄭婉玉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3,5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㈢
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