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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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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黃明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5號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鄭淑娟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國102 年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所明定,惟判決之拘束力 ,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 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5號給付價金案件之原、被告分別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淑娟,上訴人黃明元並非該案之當 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該案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則其對 本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上訴,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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