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黃明元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淑娟
上列上訴人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5號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鄭淑娟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國102 年1月9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
審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37 條所明定,
惟判決之
拘束力
,僅及於判決之
當事人,
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
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315號給付價金案件之原、被告分別為
台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淑娟,上訴人黃明元並非該案之當
事人,
揆諸前開說明,其對該案判決自不得聲明不服,則其對
本院就該案所為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上訴,即非
適法,應予
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