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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64號 原   告 林字丞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岑家隆 被   告 中山THE ONE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白雲 訴訟代理人 藍文雅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文雅,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林白雲,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 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 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 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所 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原為民法第184條,嗣於101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民法第191條第1項, 核原告上開所追加之訴訟標的(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先後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均係依侵 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其基礎事實亦均為請求自臺北市○○ 區○○○路○段○○號2樓之「臺北街角京站會館」套房後天 井墜落之損害賠償,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 「臺北街角京站會館」套房(下稱系爭套房)後門外之天井 (下稱系爭天井),係屬中山THE ONE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設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應由被告中山THE ONE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大樓管 委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原告於99年7月23日入住系 爭套房後,因該天井竟未有任何說明或警示標誌,亦未有 任何照明設備或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於當日晚 間11時前往系爭天井透氣,當時因夜晚視線不良,以致原告 不慎自系爭大樓2樓墜落至1樓地面,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 折併脫臼、左足第一蹠股基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足第五 蹠骨骨折以及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而訴外人賴金好曾向 被告申請於系爭天井加裝圍籬維護安全,惟未經被告同意, 顯見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天井之共用部分有致人墜落之虞,已 早已知情,導致第一次使用系爭大樓之原告,因無法事先預 知該天井之風險,進而發生不慎墜樓意外事故,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6,595元、看護費用124,000元、交通費用23,707元 、未來須支出之醫療費用5,700元、減少工作收入1,440,0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3,120,002元)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99年7月23日不慎跌入系爭大樓2樓套房 外之天井,惟該天井之用途為通風及採光用,並作為出入 使用,且出入口原本設計為窗戶,無法走道天井,嗣遭改建 成為門才導致原告能走到天井而跌落,而改建處並非被告所 能管理;另因系爭大樓斯時尚未完成公共設施點交程序(點 交完成時間為100年1月26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 規定,公用部分之維護管理修繕應由起造人負責,況原告先 前對被告前任管理委員提起刑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雖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883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被告不須就原告所受傷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23日入住系爭大樓2樓之日租套房,並當日晚 間11時前往系爭天井抽菸時,因不慎自2樓墜落至1樓地面, 受有左足第二三蹠骨骨折併脫臼、左足第一蹠股基部骨折、 右膝撕裂傷、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以及多處挫傷、瘀血等傷害 (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03號卷第20頁,下稱調解卷)。 ㈡原告前對訴外人王譯勵、林妙香、賴金好、陳虹屏等人提起 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100年3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偵續字 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調解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26 -27頁)。 ㈢原告前對訴外人王譯勵、林妙香、賴金好、陳虹屏等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91條、第191條之 3、第195條、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民事 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2年4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被告王譯勵、賴金好、林妙香應連帶給付原告(即 林字丞)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115-12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 市建築管理處網站公寓大廈組織管理查詢資料、系爭天井照 片8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醫療費用統計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慶中醫診所收據、臺灣高鐵車 票、台鐵火車票、計程車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提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及獎金 證明、藥袋包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102年1月30日及 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斯 時尚未完成公設點交、系爭天井並非作為出入使用,且本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因 墜落而發生損害不能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原告於99年7月23日晚間步出系爭套房後門而墜落 地面1樓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595元 、看護費用124,000元、交通費用23,707元、未來須支出之 醫療費用5,700元、減少工作收入1,440,00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合計3,120,002元)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 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 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 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 ,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首應探究被告對於原告 損害之發生有無歸責事由及違法性。 ㈡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 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 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 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及其相 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必須 為重大修繕、改良等行為,固須經由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後,再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為之, 然在起造人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 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等交付管理 負責人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並不能解免其責任,此由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難推知;而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平面圖及竣工圖可知,記載為 W2a之部分本經建商施作為外推窗戶,惟遭區分所有權人拆 除變更為系爭套房之後門,此由被告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藍 文雅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書 第15頁末2行),足證W2a部分外觀上本為大樓外推窗戶,確 為大樓之共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倘將之拆除變更,除大樓規約另有規定 外,必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始得變更其構造,而區分 所有權人未經上開程序即逕自將之拆除變更為門,且原告係 先經由變更構造後之系爭套房後門步出後始自系爭天井墜落 ,縱使被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天井等共用部分, 有管理、維護、修繕之權限,然而,依照原使設計系爭套房 外部僅係供作採光通風使用,並非設計供作人員行走通行或 作為其他利用之使用,被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維護、修繕之責任即以採光通風使用之範圍為其限制,而因 所有權人未依照規定變更其構造及使用,尚難認為被告即系 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應此而須額外負擔該部分管理、維護、 修繕之責任;況且,其既於100年1月26日始與建商完成公共 設施設備點交,則在點交之前有關公共設施設備之管理、維 護、修繕,即應由起造人負責,否則將形成對公共設施設備 尚未有事實上管領力之被告,對於公共設施設備造成他人損 害均須負責之謬誤情況;況原告訴請訴外人王譯勵、賴金好 、林妙香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於101年4 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卷第 115-127頁),而該案雖尚未判決確定,然原告所受損害論 理上既應由擅自變更構造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妙香為 最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管委 會就其醫療費用等損失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難謂無受有二重 利益之虞,原告雖稱被告可執行其管委會權限,不准所有權 人改裝為門云云顯非可採。 ㈢準此,本件損害(即原告於99年7月23日自系爭天井墜落) 之發生,即不能歸責於被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既不能歸 責於被告,則其所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 來之出醫療費用、減少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即無庸再 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請求被告就求醫療 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未來之出醫療費用、減少工作 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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