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苔華
訴訟代理人 張郁仁
被 告 趙維倩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水民意研究公司) 為被告,
並聲明為「確認
鈞院101
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
強制執行事件
債務人趙維倩對被告山水
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嗣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債務人趙維倩對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又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
追加被告趙維倩,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
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維倩前欠原告(即原誠泰銀行)新台幣
1,542,29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39% 計
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
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檢附
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執行被告趙維倩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之出資額,
並依鈞院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
執行命令扣押在案,
惟被
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就被告趙維倩之出資額提出
異議,聲明
被告趙維倩對其並無出資額。然原告於調查被告趙維倩之國
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知其投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金額
為1,000, 000元,故
可證其確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有
出資額存在之事實,況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有變更登記
之事項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是
其自有提起確認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有
系爭
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則以:被告趙維倩於84年間,於山水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86年6月28日山水市
場民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其設立登記時,須股東7人以上
,鑑於被告趙維倩工作認真,惟其剛出社會並無資金,遂由
訴外人張郁仁邀其入股為股東並代繳出資額。88年6月2日山
水市場民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負責人異動為盧苔華。而後,
被告趙維倩於97年5月28日將名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訴外人
陳泰君。101年間被告趙維倩經原告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
第3605 號執行命令就其擁有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
額1,000,000元,擬進行
假扣押。惟被告趙維倩因實際未出
資,且已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陳泰君,則依經濟部經
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股東名冊異動由公司自行辦
理,不須向
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維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其並未出資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後因信用問題,
乃委請訴外人張郁仁協同
其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㈠被告趙維倩積欠原告1,542,29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3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㈡盧苔華目前為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負責人。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檢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趙維倩於被
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之1,000,000元出資額,並依本院北
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就被告趙維倩之出資額提出異議,聲明被告
趙維倩對其並無出資額
等情,
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通知書
及異議狀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則本件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是否有1,000,
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
意研究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
法律上之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
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持有
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
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82年2月9日82年度商字第20
1548號函著有明文。查被告趙維倩名下之被告山水民意研究
公司1,000,000元出資額,於97年5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泰
君,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件附卷
可稽,
堪認為真實。雖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記載被告趙維倩投資被告
山水民意研究公司1,000,000元,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
讓,依法僅須買賣雙方
合意交割即為已足,毋庸向經濟部申
請登記,縱使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記載被告
趙維倩有投資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惟此乃行政稅務之管理登
記程序,不足以直接顯示現實該股份之真正持有人。且財政
部國稅局既已有系爭股份之證卷交易稅之稅額繳款書,顯然
被告趙維倩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確已交易移轉完成。
㈢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
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
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
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
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股
東名簿上現仍記載被告趙維倩持有出資額1,00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
陳:因被告趙維倩於97年間在外另擔任他人之
保證人,為恐
影響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乃將出資額復轉讓予第三人陳泰君
等語,經核復與
前揭財政部國稅局之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之記載相符,自
堪信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抗辯被
告趙維倩名下之已移轉1,000,000元出資額予訴外人陳泰君
乙節,係屬真實。雖陳泰君未就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向
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
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然仍得以其轉讓對抗原告,核原告主
張:被告趙維倩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未辦理過戶,不得
對抗原告
云云,
亦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㈣末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
行其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
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
標的物時
,
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
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
目的,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
占有,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
行,僅依
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趙維倩名下所有被告山水民
意研究公司之1,000,000元出資額,係屬記名有價證券,依
法僅得依背書交付方式轉讓,非剝奪被告趙維倩之占有,無
從依交付或背書方式轉讓他人,亦無法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
。而前開之1,000,000元出資額已轉讓交付予訴外人陳泰君
,執行法院自無從解除訴外人陳泰君對於前開1,000,000元
出資額,進而核發換價命令,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因此,
被告趙維倩既已喪失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之所有與占有
,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
司之1,000,000元出資額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尚有1,000,000元
之出資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該1,000,000
元之出資額為被告趙維倩所有,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
民意研究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