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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   告 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苔華 訴訟代理人 張郁仁 被   告 趙維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水民意研究公司) 為被告,並聲明為「確認鈞院101 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趙維倩對被告山水 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存在。」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債務人趙維倩對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又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 追加被告趙維倩,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 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維倩前欠原告(即原誠泰銀行)新台幣 1,542,29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9% 計 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故原告檢附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執行被告趙維倩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之出資額, 並依鈞院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 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就被告趙維倩之出資額提出異議,聲明 被告趙維倩對其並無出資額。然原告於調查被告趙維倩之國 稅局財產所得資料,知其投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金額 為1,000, 000元,故可證其確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有 出資額存在之事實,況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有變更登記 之事項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 其自有提起確認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有系爭 出資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 二、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則以:被告趙維倩於84年間,於山水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一職。86年6月28日山水市 場民調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其設立登記時,須股東7人以上 ,鑑於被告趙維倩工作認真,惟其剛出社會並無資金,遂由 訴外人張郁仁邀其入股為股東並代繳出資額。88年6月2日山 水市場民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山水民意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負責人異動為盧苔華。而後, 被告趙維倩於97年5月28日將名下出資額全數移轉予訴外人 陳泰君。101年間被告趙維倩經原告以北院木101司執助荒字 第3605 號執行命令就其擁有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 額1,000,000元,擬進行假扣押。惟被告趙維倩因實際未出 資,且已將上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陳泰君,則依經濟部經 商字第00000000000號令規定,股東名冊異動由公司自行辦 理,不須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趙維倩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其並未出資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後因信用問題,委請訴外人張郁仁協同 其將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訴外人陳泰君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為: ㈠被告趙維倩積欠原告1,542,290元及自98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39%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 ㈡盧苔華目前為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負責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檢附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被告趙維倩於被 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處之1,000,000元出資額,並依本院北 院木101司執助荒字第360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被告山 水民意研究公司就被告趙維倩之出資額提出異議,聲明被告 趙維倩對其並無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執行命令、通知書 及異議狀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則本件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是否有1,000, 000元之出資額存在即屬不明確,並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 意研究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有法律上之利 益,合先敘明。 ㈡按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公司股份之轉讓係以自由轉讓 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 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 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82年2月9日82年度商字第20 1548號函著有明文。查被告趙維倩名下之被告山水民意研究 公司1,000,000元出資額,於97年5月27日出售予訴外人陳泰 君,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1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雖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記載被告趙維倩投資被告 山水民意研究公司1,000,000元,然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 讓,依法僅須買賣雙方合意交割即為已足,毋庸向經濟部申 請登記,縱使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仍記載被告 趙維倩有投資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惟此乃行政稅務之管理登 記程序,不足以直接顯示現實該股份之真正持有人。且財政 部國稅局既已有系爭股份之證卷交易稅之稅額繳款書,顯然 被告趙維倩所持有之系爭股份確已交易移轉完成。 ㈢復按記名股票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第三人, 在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居所記載 於公司股東名簿前,僅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此觀公 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股 東名簿上現仍記載被告趙維倩持有出資額1,000,000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自 陳:因被告趙維倩於97年間在外另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為恐 影響山水民意研究公司,乃將出資額復轉讓予第三人陳泰君 等語,經核復與前揭財政部國稅局之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之記載相符,自堪信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抗辯被 告趙維倩名下之已移轉1,000,000元出資額予訴外人陳泰君 乙節,係屬真實。雖陳泰君未就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向 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 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然仍得以其轉讓對抗原告,核原告主 張:被告趙維倩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未辦理過戶,不得 對抗原告云云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末按「有價證券係權利之表彰,故對有價證券之執行,係執 行其表彰之權利。又無記名有價證券,得依交付而轉讓;未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亦得依背書而轉讓,且一經 背書交付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並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上開二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 ,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無從依交付或背書轉 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 目的,故應依動產執行方法執行,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 占有,以阻止債務人將有價證券轉讓,非如其他財產權之執 行,僅依扣押命令禁止移轉即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553號判決著有明文。查被告趙維倩名下所有被告山水民 意研究公司之1,000,000元出資額,係屬記名有價證券,依 法僅得依背書交付方式轉讓,非剝奪被告趙維倩之占有,無 從依交付或背書方式轉讓他人,亦無法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 。而前開之1,000,000元出資額已轉讓交付予訴外人陳泰君 ,執行法院自無從解除訴外人陳泰君對於前開1,000,000元 出資額,進而核發換價命令,達成強制執行之目的。因此, 被告趙維倩既已喪失前開1,000,000元出資額之所有與占有 ,原告自不得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 司之1,000,000元出資額存在。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趙維倩對被告山水民意研究公司尚有1,000,000元 之出資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請求確認該1,000,000 元之出資額為被告趙維倩所有,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趙維倩對於被告山水 民意研究公司有1,000,000元之出資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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