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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4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差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416號 原   告 普惠醫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金陵 訴訟代理人 馬建寶       林勝義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葉恕宏律師       陳璿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價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依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 退輔會)間消耗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十四條第三 項、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 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十七條第㈣項,雙方分別約 定以退輔會所在地、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退輔會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退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零三百 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3就第一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該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退輔會訂立消耗 性醫療器材共同供應契約(下稱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 約定由退輔會依約定之單價向該公司採購一00至一0一 年間塑膠空針、無核心彎針、T型連接管、點滴輸液套、 點滴延長管、注射帽、塑膠沖洗器等常備消耗性醫療特殊 器材,履約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 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契約有效期間內,該公司於接獲退輔 會所屬各醫療機構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網路訂單後, 按指定品名、規格、數量、包裝、產地、製造廠及地點, 於七日曆天內連同驗收報告送交訂購單位,經驗收合格後 ,由退輔會所屬訂購單位自行依該公司所交品項數量及決 標單價結算付款。 2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 購契約,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向該公司採購普通 輸液套、注射帽等庫備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一00 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 期間內,該公司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按指定品名、規格 、廠牌、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 醫院及所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驗收,經測試及驗 收合格後,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結付貨款。 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再與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購契 約,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向該公司採購微量容積 延長導管庫備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一00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期間內, 該公司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按指定品名、規格、廠牌、 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醫院及所 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驗收,經測試及驗收合格後 ,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結付貨款。 3該公司與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 :「中央健保局新核定之單價調降時,以舊健保給付價與 新健保核定價之等比例,調降原契約單價作為新契約單價 及補差額(含該新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 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該公司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 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 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 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 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4兩造締約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中 央健保局)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降附表所示醫療器材 核定之單價(詳如附表「契約單價」、「調降單價」欄所 示),調降後之單價業已低於該公司生產成本(詳如附表 「原告主張成本」欄所示,該公司如於前述消耗性醫材供 應契約、財物採購契約有效期間內,續依核定單價調整後 之價格供應附表所示之醫療特殊器材,不僅毫無利潤,並 將造成虧損,顯失公平。而兩造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 財物採購契約均為依照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所訂 定之契約,該公司無法爭執、進行磋商,消耗性醫材供應 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之約定免 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該公司之責任、使該公司拋棄 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對該公司有重大不利益,自屬顯失 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 一之規定,應屬無效。 5前開約款縱無效,該公司如可預見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 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單價後之價格低於生產成本,豈有可能 賠本投標簽約?故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 單價,致比例調整契約價格後售價低於該公司生產成本, 非締約當時該公司所得預料,且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該 公司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 院增加被告之給付、變更原有之效果為按原定單價計算、 不比例調降單價。 6依兩造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財物採購契約,就附表 所示醫療器材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一0一年一月間起至六 月止按契約原定單價計算之差價二百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九 元、五萬九千一百三十九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退輔會書函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 條款、(原證三、三之一)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 物採購契約條款)、(原證四)被告退輔會部分差額明細 計算表、(原證六)被告臺大醫院部分差額明細計算表、 (卷㈡第五九至六二頁、第一九二至二一一頁)歷史交易 記錄表、(原證八)生產成本表、(原證十、十一)會計 師查核報告、(卷㈢第七、八頁)銷售明細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退輔會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退輔會以: ①該會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第三點第 三項之規定,辦理各級榮民醫院一00至一0一年所需常 備消耗性醫療特殊器材集中採購案,於九十九年十月間招 標,十一月十六日開標,十二月一日決標,原告標得含附 表所示共十三項醫療特殊器材,雙方就合約內容已達成合 意,原告自於約定期間內依約負供應該會所屬榮民醫院、 榮家、安養中心等醫療、安養機構得標品項醫療特殊器材 之義務。 ②中央健保局確於一00年十月間公告特殊醫療器材價量調 查價格調整明細表,調整附表編號一至七項所示醫療特殊 器材之價格(詳如附表「契約單價」、「調降單價」所示 ),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實施,該會於一0一年 一月四日函知原告及該會所屬醫療安養機構調整單價。該 會歷年辦理醫療特殊器材集中採購,底價均以中央健保局 核價金額為依據,兩造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 項既明定中央健保局調降核定單價時,契約單價隨之比例 調降,原告即應自行評估利潤及風險而決定是否投標及投 標價格,不得於調降後主張低於成本、請求給付差價,實 則附表所示項目尚有訴外人桂台興有限公司、聯和醫療器 材股份有限公司均按等比例調降之價額供貨;原告於投標 前已取得投標須知、契約書等文件,有充分時間閱覽資料 、瞭解權利義務,如有疑義,亦得以書面請求釋疑、異議申訴,非無度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告並為專業醫療器 材經銷廠商,對中央健保局核定價額有相當預判能力,否 認依契約原定效果履行將低於原告生產成本、有顯失公平 情形,原告不得遽指雙方間契約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 或誠信原則而無效。 ③中央健保局每年至少調整健保核定價額一次,核定價額係 依市場訪價及參考國際同品項器材價格結果,由是次中央 健保局調整價格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可見原締約價格嚴重 偏離市場行情,兩造間契約條款並明定中央健保局調整價 額後之價額計付方式,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器材 核定價格並非原告締約時無法預料,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被證 二)中央健保局函、(被證三)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 被證四)退輔會書函、(被證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暨調解成立書。 (二)被告臺大醫院部分 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2被告臺大醫院則以: ①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以契約當事人一方於 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之情況, 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要件;本件原告於九十九年 十月、十一月間參加該院招標並得標後,分別於同年十月 十五日、十二月六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雙方自已就契約 內容達成合意,原告已明瞭契約內容並願受拘束。中央健 保局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調降附表編號八、九項所示醫療 器材價格,該院依雙方間合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調整合約 單價,並無不合。 ②而該院辦理本件財物採購招標之招標須知第二十點規定: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時,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 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起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 ‧‧‧」,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亦分別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 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 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原告締約前就其認 為不合理之項目有釋疑或異議之機會,又本案招標文件包 括投標須知、契約條款、詢價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 廠商聲明書、庫備醫材招標案品項規格表等,原告於投標 前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 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原告並未請 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種情 形自認有履約能力後,出於其意願投標,非無從選擇締約 對象或無拒締約餘地情形,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 定之適用。 ③原告成立於七十八年間,經營醫療器材之製造、加工、買 賣、製造醫療器材原料、零件、半成品之買賣、進出口貿 易,對於中央健保局調整醫療器材給付價格應不陌生,參 與投標自已評估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所定依中央健保局調降 核定醫材價格比率調整價格對其獲利、履約之影響,原告 仍選擇參與投標、與該院締約,難認雙方間合約對原告有 何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情形。雙方間契約第四條第八項後 段並約定醫材價格經中央健保局調降後又調升者,原告徵 得該院同意得於原合約單價範圍內重新議定合約單價,雙 方間契約第十二條亦約定廠商臨時缺貨時,該院得同意以 同品項合格廠牌或經該院試用通過之同級品替代交貨,並 無顯失公平。且中央健保局核定醫療器材價額係依市場訪 價及參考國際同品項器材價格結果,由是次中央健保局調 整價格比例達百分之五十,可見原締約價格過高、嚴重偏 離市場行情,原告接獲該院通知按中央健保局調降比例調 整合約單價後,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後撤 回,足見原告並非不能履約。 ④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 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經由法院裁量以公 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於 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已能預 料,本得自行評估風險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 量,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本件雙方間合約第四條第 八項既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 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原告締 約時即知悉契約期間內中央健保局有調降單價之可能,對 於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單價、合約單價 比例調整一節已有預期,自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 定之適用。 ⑤否認原告關於中央健保局調整附表所示醫療器材單價後, 已低於原告生產成本、造成原告虧損之主張,且依中央健 保局函覆資料,附表編號七至九號項目價格調降幅度應高 於百分之五十,仍僅以百分之五十調整,原告亦未就核定 價格提出申復,調整後契約價格自非不合理等語置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物採 購契約條款)、(被證二)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被證 三)通知、(被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被證六)採購帳務資料、統一發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退輔會書函暨消耗性醫材供應契 約條款、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約條款)、 被告退輔會部分差額明細計算表、被告臺大醫院部分差額明 細計算表、歷史交易記錄表、生產成本表、會計師查核報告 、銷售明細表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生產成本表、會計 師查核報告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但原告 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中央健保局函 、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退輔會書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函暨調解成立書、醫材合約書(含投標須知、財物採購契 約條款)、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通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採購帳務資料、統一發票為憑,該等證據 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 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被告臺大醫院於九十九年九、十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 理庫備醫療器材採購招標,以投標須知、契約條款、詢價 單、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庫備醫材招標案 品項規格表為招標文件,於同年十月六日決標,原告參與 投標,就附表編號第八項注射帽(接頭)及普通輸液套二 項醫療特殊器材得標。 原告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購 契約,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注射帽每個一‧五 五元)向原告採購普通輸液套、注射帽等庫備醫療特殊器 材,履約期間自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期間內,原告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 ,按指定品名、規格、廠牌、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 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醫院及所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 點驗收,經測試及驗收合格後,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 結付貨款。 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 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 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 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 額)」。 (參見原證三、被證一醫材合約書) 2臺大醫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庫備 醫療器材採購招標,以投標須知、契約條款、詢價單、廠 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庫備醫材招標案品項規 格表為招標文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標,原告參與 投標,就附表編號第九項微量容積延長導管得標。 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臺大醫院訂立財物採購契約, 約定由臺大醫院依約定之單價(每個十一‧八元)向原告 該公司採購微量容積延長導管,履約期間自一00年一月 一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三年,合約期間內 ,原告於接獲臺大醫院通知,按指定品名、規格、廠牌、 型號、產地國、數量,於五日曆天內運交至臺大醫院及所 屬分院之驗收單位及指定地點驗收,經測試及驗收合格後 依臺大醫院付款程序分批結付貨款。 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合約期間,若因中央 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降比率調整合約單 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健保核價實施當日 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價購入之採購量差 額)」。 (參見原證三之一、被證一醫材合約書) 3被告退輔會於九十九年十月間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各 級榮民醫院一00至一0一年所需常備消耗性醫療器材集 中採購案招標,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開標,十二月一日決 標,原告參與投標,就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等十三項醫療 特殊器材得標。 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退輔會訂立消耗性醫材供應 契約,約定由退輔會依約定之單價(30CC不附針塑膠空針 每個四‧二八元、2-3CC附針塑膠空針每個一元、5CC附針 塑膠空針每個一‧二八元、10CC附針塑膠空針每個一‧七 二元、T型輸液延長管每個三‧一三元、九十公分點滴延 長管每個三‧八元、注射帽每個一‧六四元)向原告採購 一00至一0一年間塑膠空針、無核心彎針、T型連接管 、點滴輸液套、點滴延長管、注射帽、塑膠沖洗器等常備 消耗性醫療特殊器材,履約期間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二年,契約有效期間內,原 告於接獲退輔會所屬各醫療機構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或 網路訂單後,按指定品名、規格、數量、包裝、產地、製 造廠及地點,於七日曆天內連同驗收報告送交訂購單位, 經驗收合格後,由退輔會所屬訂購單位自行依原告所交品 項數量及決標單價結算付款。 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中央健保局新 核定之單價調降時,以舊健保給付價與新健保核定價之等 比例,調降原契約單價作為新契約單價及補差額(含該新 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 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 (參見原證一、被證一退輔會書函暨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 條款) 4中央健保局自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 器材核定之單價,契約單價、調降單價、調降比率詳如附 表所示(參見被證二中央健保局函、被證三調整品項單價 明細表、被證四退輔會書函、被證二調整品項單價明細表 、被證三通知)。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 項、與被告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無效,無非以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 所示醫療器材核定價格,調整幅度自百分之三至五十(詳 如附表「調降比例」欄所示),造成其虧損,前述契約均 為定型化契約、其無法爭執、進行磋商,該等約款免除或 減輕被告之責任、加重其責任、使其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 行使、對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為論據,原 告此節主張均為被告否認。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㈡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 制其行使權利者;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立法理由,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 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 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至三款所謂「免除或減 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均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 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 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 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 2原告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合 約期間,若因中央健康保險局核降新單價時,須按健保調 降比率調整合約單價並補差額(須以價金方式補足,含該 健保核價實施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合約單 價購入之採購量差額)」,原告與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 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約定:「中央健保局新核定之單價調 降時,以舊健保給付價與新健保核定價之等比例,調降原 契約單價作為新契約單價及補差額(含該新健保核價實施 當日之存量差額及實施日以後仍以原契約單價購入之採購 量差額)」,前已述及,而本件原告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 購契約及與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均為被告辦理招 標時預先擬就,為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 ①該等約款僅係約定特定事由發生(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 醫療器材新核定之單價調降)時價金之計算、調整方式, 為兩造於訂約時預慮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之價額可 能變動情事而為調整價金數額之約定,如無該特定事由發 生,即無該等約款之適用,尚非普遍性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加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②且原告投標前取得之招標文件內含全部契約條款,此經臺 大醫院陳明在卷,核與(被證一)投標須知第七十七條所 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該等約款原告於締約前已經知 悉甚明。 ③又原告如認該等約款有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利益情形,並得 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提出異議,再評估考量各項 因素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就本件財物採購契約、消耗性 醫材供應契約之內容尚非毫無磋商之機會,與一般附合契 約中一方當事人僅能就他方預先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 與否亦屬有別。 ④且原告與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後段約定 :「合約期間內合約單價因健保核價調降後即調漲,廠 商得徵得機關同意後重新議價‧‧‧若因中央健保局核漲 新單價時,廠商得徵得機關同意重新議價」,原告與退輔 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亦約定:「中央健 保局於契約期間新核定之單價高於契約單價時‧‧‧若高 於百分之三十或逐次調漲累積已高於決標時之原健保核定 價百分之三十,就逾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價差,按契約單價 與原健保核定單價比例調漲」,有(原證一、三、被證一 )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條款、財物採購契約條款可考,兩 造於訂約時業已預見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價額可能 變動,且於中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價額之調漲與調降 情形俱定有調整價金之標準,已兼顧合約雙方可能遭受之 價金波動風險,縱二種情形下之調整比例不同,仍難謂為 顯失公平。 ⑤再者,中央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條規定為全民健 康保險之保險人,並依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發布之全民 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五十四條規定實施特 殊材料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以進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五條規定之核定醫療服務給付項目 及支付標準職務,並達成使支付點數接近實際交易價格之 目的;中央健保局於九十九年以前係針對使用量大、占率 、成長率較高或外界反映價格明顯扭曲者進行價量調查作 業,一00年以後則每四年為一週期循序辦理,價量調查 對象包括調查品項所有販售廠商及採購該品項之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核定方式係依廠商申報販售價格加權平均價、 同功能同品項各廠牌加計合併計算;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十六日即派員參與中央健保局召開之全民健康保險特殊 材料「針具類」及「注射類」品項價格調整會議,並分別 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 一月九日、二月二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就附表編號 第九、七及八、五及六、五、一至四項特殊材料申請核定 健保支付價格,依序經中央健保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 四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核定支付價格;附表所示九項 醫療特殊器材一00年核定、000年0月0日生效之價 額,其中附表編號第一至四及第六項係依廠商銷售加權平 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至附表編號第五及第七至九項按 廠商銷售加權平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結果調幅逾百分之 五十,僅按百分之五十調整,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 (卷㈡第一五二至一八三頁)中央健保局覆函暨附件附卷 可稽易言之,原告非唯對於中央健保局就附表所示醫療 特殊器材進行之價量調查程序知之甚稔,並實際參與價量 調查、為中央健保局價量調查對象之一,所提供之價量數 據甚且為中央健保局核定價額之基礎。 ⑥原告設立於七十八年四月間,所營事業為醫療器材設備製 造業、醫療器材批發業、醫療器材零售業,業務為醫療器 材製造加工及買賣、醫療用輸血輸液注射穿刺植入採集灌 注沖洗消毒檢驗復健用品外科敷料包裝之材料器具製造加 工及買賣、治療包護理包手術衣帽口罩洞巾醫用導管之分 類包裝滅菌及買賣等,此觀(被證四)經濟部商業司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單所載即明,自具備充分之專業知識及多年 之實務經驗,復實際參與中央健保局之價量調查,業如前 述,對於該等約款就契約期間依中央健保局核定之價額比 例調降契約單價是否公平、妥適,市場價格走勢、是否保 有利潤、是否造成虧損自有足夠之評估判斷能力,原告評 估後未於投標前或締約前要求被告釋疑或磋商更改該約款 內容,於締約後一年方以比例調降契約單價結果將造成其 虧損為由,逕指該等約款顯失公平,自無可採。 ⑦況就依該等約款比例調降契約單價後,將致價格低於原告 生產成本、造成虧損、構成重大不利益一節,原告僅提出 (原證八)生產成本表、(原證十、十一)會計師查核報 告為憑,但成本表、查核報告並無檢附財務報表,所載數 額復與原告起訴時所提之(原證四、六)計算表上所載數 額不一致,參諸中央健保局一00年核定、000年0月 0日生效之價額,其中附表編號第一至四及第六項係依廠 商銷售加權平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附表編號第五及第 七至九項按廠商銷售加權平均價加百分之十五調整結果調 幅逾百分之五十,按百分之五十調整(見卷㈡第一五八頁 ),前曾提及,亦即中央健保局於一00年間就附表所示 醫療特殊器材核定之價額,至少為該等醫療特殊器材市場 平均價格之一‧一五倍,原告指調整後價額低於其生產 成本,自難採憑;且縱原告就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之生 產成本確高於比例調整後之價額,廠商生產商品之成本高 低繫諸自身之市場規模、生產效率、成本控制能力,原告 就該等醫療特殊器材生產成本既高於市場平均價之一‧一 五倍,已難認仍具市場競爭力,調整價額後如造成虧損, 亦係原告自身獲利能力不佳所致,不利益可歸咎於原告自 身,豈有強令被告必須確保獲利能力不佳之原告保有利潤 之理? ⑧綜上,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固為定 型化契約,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消耗性醫材供應 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並非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責任、加 重原告之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亦無 證據足認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非顯失公平,與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尚屬有間,並非無效。 (三)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亦有 明定。 1本件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 第八項、與被告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 項之約定縱非無效,其無法預見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 醫療特殊器材單價後,依該約款比例調整之售價低於其生 產成本,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為按原定單價計算。 2然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 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 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 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 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 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 給付,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著有裁判 可資參照經查: ①兩造締約前原告業已藉由取得招標文件(含全部契約條款 )知悉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 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該等約款係兩造於訂約時預慮中 央健保局就採購標的核定之價額可能變動情事而為調整價 金數額之約定,兩造於訂約時業已預見中央健保局就採購 標的核定價額可能變動,原告設立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從 事醫療器材設備製造、批發、零售業,具備充分之專業知 識及多年之實務經驗,得輕易預測、明瞭附表所示醫療特 殊器材之市場平均價格,原告並熟悉中央健保局就附表所 示醫療特殊器材進行之價量調查程序、為中央健保局價量 調查之對象,所提供之價量數據甚且為中央健保局核定附 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價額之基礎,業如前敘,原告於兩造 間契約成立時,得預見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中央健 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價額至接近市場平均價格 」情事之可能性,堪以認定。 ②兩造於兩造間契約成立時,既得預見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 該當「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療特殊器材價額至接近 市場平均價格」情事之可能性,並就該等情事發生時之調 整價金明文約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 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況中央健保局於一00年間就附表所示醫療特 殊器材核定之價額,至少為該等醫療特殊器材市場平均價 格之一‧一五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該等約款比例調降 契約單價後,售價低於原告之生產成本,且縱原告就附表 所示醫療特殊器材之生產成本確高於比例調整後之價額, 造成虧損,亦係因自身成本控制能力不佳所致,非依契約 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 規定亦屬有間。 四、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與被告 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與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不符,並非無效,兩造契約成立時,並已 預見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中央健保局調降附表所示醫 療特殊器材價額至接近市場平均價格」情事之可能性,並就 該等情事發生時之調整價金明文約定,亦不符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與被告臺大醫院 間財物採購契約第四條第八項、與被告退輔會間消耗性醫材 供應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無效,依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 、消耗性醫材供應契約原定之單價,或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臺大醫院給付一0一年一至六月 間就附表編號第八、九項醫療特殊器材調整價格前後之價差 三萬六千一百零四元,請求退輔會給付一0一年一至六月間 就附表編號第一至七項醫療特殊器材調整價格前後之價差二 百三十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利息,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醫療特殊器材詳目 ┌─┬────────────┬────┬──────┬─────┬──┬──┬───┐ │編│ 中英文品名、規格、型號 │廠牌/產│ 健 保 碼 │醫療器材許│契約│調降│調降比│ │號│ │地 │ │可證字號 │單價│單價│例(%)│ ├─┼────────────┼────┼──────┼─────┼──┼──┼───┤ │ │塑膠空針(不附針)30CC │PERFECT │N-B-S01-0030│衛署醫器製│4.28│4.15│3% │ │1│SYRINGE W/O NEEDLE 30CC │/臺灣 │N-PW │字第000504│ │ │ │ │ │(NO LOCK) │ │ │號 │ │ │ │ ├─┼────────────┼────┼──────┼─────┼──┼──┼───┤ │ │塑膠空針(附針)2-3CC │PERFECT │N-C-S01-0003│衛署醫器輸│1 │0.87│13% │ │2│23GX1~1/4" │/越南 │V-PW │字第014406│ │ │ │ │ │SYRINGE & NEEDLE 2-3CC │ │ │號 │ │ │ │ │ │23GX1~1/4" │ │ │ │ │ │ │ ├─┼────────────┼────┼──────┼─────┼──┼──┼───┤ │ │塑膠空針(附針)5CC │PERFECT │N-C-S01-0005│衛署醫器輸│1.28│1.04│18.75 │ │3│23GX1~1/4" │/越南 │V-PW │字第014406│ │ │% │ │ │SYRINGE & NEEDLE 5CC │ │ │號 │ │ │ │ │ │23GX1~1/4" │ │ │ │ │ │ │ ├─┼────────────┼────┼──────┼─────┼──┼──┼───┤ │ │塑膠空針(附針)10CC │PERFECT │N-C-S01-0010│衛署醫器輸│1.72│1.34│22% │ │4│22GX1~1/4" │/越南 │V-PW │字第014406│ │ │ │ │ │SYRINGE & NEEDLE 10CC │ │ │號 │ │ │ │ │ │22GX1~1/4" │ │ │ │ │ │ │ ├─┼────────────┼────┼──────┼─────┼──┼──┼───┤ │ │T型輸液延長管 │PERFECT │C-E-E01-A110│衛署醫器輸│3.13│1.68│46.32 │ │5│CONNECTOR-T │/越南 │N-PW │字第016917│ │ │% │ │ │EXTENSION TUBE WITH T │ │ │號 │ │ │ │ ├─┼────────────┼────┼──────┼─────┼──┼──┼───┤ │ │點滴延長管 無菌 90CM │PERFECT │C-E-E01-A101│衛署醫器輸│3.8 │2.04│46.32 │ │6│TUBE,EXTENSION SET,90CM │/越南 │N-PW │字第016917│ │ │% │ │ │ │ │ │號 │ │ │ │ ├─┼────────────┼────┼──────┼─────┼──┼──┼───┤ │ │注射帽(無菌) │PERFECT │A-C-A01-AB00│衛署醫器輸│1.64│0.82│50% │ │7│INJECTION PORT │/越南 │N-PW │字第016679│ │ │ │ │ │ │ │ │號 │ │ │ │ ├─┼────────────┼────┼──────┼─────┼──┼──┼───┤ │ │注射帽(接頭) │PERFECT │A-C-A01-AB00│衛署醫器輸│1.55│0.77│50% │ │8│IV CAP LOCK │/越南 │N-PW │字第016679│ │ │ │ │ │ │ │ │號 │ │ │ │ ├─┼────────────┼────┼──────┼─────┼──┼──┼───┤ │ │微量容積延長導管 0.3CC │普惠/臺│C-E-P01-B024│ │11.8│5.9 │50% │ │ │150CM ※限連接測壓導管或│灣 │N-PW │ │ │ │ │ │9│檢查導管及注射造影劑使用│ │ │ │ │ │ │ │ │HIGH PRESSURE CONNECTING│ │ │ │ │ │ │ │ │TUBE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