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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石妮君 法定代理人 陳秀鈴 法定代理人 石傳彬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 被   告 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少閒 被   告 邱靜嫻筆名王安琪.       廖家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出版書籍「寶寶最愛吃的營養副 食品實用加強版」中關於原告之肖像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 不得有原告之肖像。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連帶負擔百分之 五,另由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 司、廖家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廖家威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係對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朱雀公 司)、王安琪訴請求損害賠償,嗣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 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廖家威為被告,並陳述王安琪為被 告邱靜嫺之筆名,爰將被告「王安琪」之姓名更正為「邱 靜嫺」,核其追加廖家威為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 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更正被告邱靜嫺之姓名,應屬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靜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秀燕(即原告之阿姨)於民國 100年9月19日購置由被告朱雀公司出版之「寶寶最愛吃的 營養副食品實用加強版」乙書(下稱系爭書籍),詳閱該 書封面及內容後,發現其內小孩之照片與原告相似,經告 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後,確認系爭書籍內之照片人物為 原告於91年10月13日前往臺北市大安森林公園遊玩時所拍 攝,惟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均未同意任何人拍攝原告之行動 ,更未同意任何人使用以原告為主題之照片,被告朱雀公 司竟未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即以原告大小不一之 肖像,一次或重覆使用計有6幅(下稱系爭肖像),已侵 害原告之肖像權,且在系爭書籍內不僅未表示相關照片之 出處,亦未有任何經授權使用之記載,顯見被告係未經原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即使用系爭肖像於系爭書籍封面 及內文,依系爭書籍內照片旁之說明,被告邱靜嫺更有暗 示原告為其親戚或子女之意,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並求為將系爭書籍中原告肖像除 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亦不得有原告之肖像等語。並聲 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朱雀公司應將出 版書籍「寶寶最愛吃的營養副食品實用加強版」中原告之 肖像除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不得有原告之肖像;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朱雀公司部分:綜觀系爭書籍內原告照片均為面對鏡 頭微笑,顯見當時原告係在知情的狀況下接受拍照之行為 ,看不出有任何不同意之舉;且系爭系爭肖像均為被告廖 家威提供,相關著作權益亦為被告廖家威所有,被告朱雀 公司並無不法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益 行為,況被告朱雀公司所使用之照片,係純粹在彰顯照片 中兒童之天真、可愛模樣,並無任何明顯或直接證據顯示 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惡意,對原告之形象或名譽並無任何 貶損,亦無造成負面評價之可能,應無由侵害其肖像權, 被告朱雀公司既已取得合法授權,又如何取得原告同意, 被告邱靜嫺僅提供文字及食譜製作,與原告之系爭照片爭 議無涉。訴外人陳秀燕(即原告阿姨)表示原告看到系爭 書籍內照片時感覺「有趣」,且系爭書籍公開流通市場多 年,從無任何人受有損害,原告豈有精神受損之情事。縱 認系爭書籍有使用原告之肖像權,惟系爭書籍中刊登原告 面帶笑容之優美照片,並輔以簡略文字,並無暗示原告是 作者親戚之意,且未對照片加以變更或割裂、扭曲,依一 般社會通念,對原告不致產生不好之負面印象,非屬民法 第195條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再者,原告被拍攝系 爭照片時年紀尚小,並非知名藝人或社會上享有一定夙譽 之人,即便迄今已為中學生,相貌身型已與系爭肖像大不 相同,尚不至與原告發生聯想,因此原告將精神痛苦擴及 其父母或家人,顯無任何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靜嫺部分:被告邱靜嫺僅具有系爭書籍之著作人格 權,其餘關於出版事宜均為被告朱雀公司處理,包括但不 限於著作使用權、出版權、封面照片選擇、是否繼續出版 等等出版事宜,均與被告邱靜嫺無涉,是以被告邱靜嫺與 朱雀公司無共同侵權所需具備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當 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無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家威部分:照片是被告朱雀公司要求拍攝,並將底 片交由朱雀公司挑選,過程中未曾與被告邱靜嫺挑選照片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朱雀公司於91年2月出版由被告邱靜嫺(筆名王安琪 )之著作「寶寶最愛吃的營養副食品-4個月~2歲的嬰幼 兒食譜」(ISBN碼為000-0000-00-0),於93年5月為初版 四刷,其中於封面及內文均使用原告之肖像(卷第14至17 頁)。 ㈡被告朱雀公司於96年再次出版由被告邱靜嫺(筆名王安琪 )之著作「寶寶最愛吃的營養副食品-4個月~2歲的嬰幼 兒食譜實用加強版」(ISBN碼為000-000-0000-00-0), 於99年3月為初版十四刷,其中於封面及內文均使用原告 之肖像(共6幅)(卷第9至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寶寶最愛吃的營養副食 品實用加強版」節錄影本、原告照片、存證信函資為佐證 (卷第9-20頁),而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 並不爭執系爭書籍中所使用之照片中,共有6張照片中之 人物為原告之事實(原告雖陳述使用照片為5張,但依原 告所提出「寶寶最愛吃的營養副食品實用加強版」節錄影 本,共使用6張照片,其中3張照片係同一張相片之編輯, 是總計為4個版本,卷第9-11頁),惟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答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為被告朱雀公司、廖家威 將原告肖像之照片使用於系爭書籍,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肖 像權?原告請求被告邱靜嫺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書籍內有關原告之肖像除去, 將來出版書籍時,不得使用原告之肖像,有無理由? ㈡經查,系爭書籍中原告之照片,其中一版本相片為拍攝原 告使用吹泡泡機之照片,另外三版本均為原告直視拍攝鏡 頭之神情,足見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主張 拍攝時係在之情狀況下為之,並未有不同意之情形,是就 拍攝照片之行為而言,固然並未涉有違法之情形,應可認 定;但是,同意被告廖家威拍攝相片,並非即可認為原告 放棄肖像權之意思,亦非可以推論原告同意被告將相片編 輯為書籍中,而以公開販售之方式使用照片而公開其肖像 ,則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既然未提出原告 同意其使用肖像之證據作為證明,即無從認為已經獲得通 該原告肖像之同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㈢其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為個人私密隱私之一部 分,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而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 公開之自主權利,除有特別之情事外,在未獲得其本人同 意之情形而遽邇為公開之行為,即屬侵害其肖像權之情形 ;另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就其侵害之態樣、被害情節、 回復可能等等情節綜合為判斷,並非以請求賠償之金額作 為為一依據,而因現今因電腦網路甚為發達,不僅訊息傳 遞散佈甚為迅速,且亦能以各種電子格式永久儲存備份, 故倘若肖像一經公開,其受保護私密受破壞之情形即無法 控制,亦無法計算其可能影響之時間風險,甚難回復成為 未曾公開之狀態,而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 僅因其個人之商業行為之目的,再未獲得原告同意之情形 下即予使用,應足認為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重大;又此 項侵害之情節,並不以所拍攝照片有詆毀貶損之情形為限 ,倘若因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係涉及是否另有侵 害名譽或其他權利之問題,與肖像權之被侵害與否並無關 聯,是雖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所使用之照 片中原告當時為幼童,拍攝內容為原告使用吹泡泡機之情 形,其照片人物神韻可愛且饒富趣味,並未有任何詆損之 情形,但其仍無免於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 ㈣因此,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並未獲得原告 同意,即將原告肖像之照片編輯於書籍中公開販售,原告 主張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公開販售不法侵 害其肖像權情節重大等語,即屬可採;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 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肖像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斟酌 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侵害肖像權照片共有 6張(4個相片版本)、距離相片拍攝時間已有一段時日、 肖像之外觀已有相當差異,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實際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因素,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廖家威連帶賠 償24,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 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 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 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經原 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 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 付之數額,併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至原告請求被告邱靜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惟查系爭書籍係由被告邱靜嫻負責文字部分,而由被 告廖家威負責拍攝照片,之後再由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挑選後編輯出版之事實,業據被告朱雀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莫少閒陳稱:「我同意邱靜嫻(筆名王安 琪)書狀所述他僅負責文字部分。…。照片選擇是出版社 選的。」、「文案(按即照片下方註記之文字)確定不是 作者即被告邱靜嫻寫的…文字部分除了食譜外,應該都是 公司編輯寫的。」等語(卷第51、96 頁),而被告廖家 威亦陳稱:「照片是出版社要求我去拍攝,再交由出版社 做挑選。過程中都未曾與被告2挑選照片。」等語(卷第 51頁),經核與被告邱靜嫻答辯之情節相符,應堪認定; 是被告邱靜嫻就使用照片之部分既未參與亦無權決定,尚 無從認為被告邱靜嫻對於原告有何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可言。 ㈦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肖像權 屬於人格權之ㄧ種,被告朱雀公司、廖家威未獲得原告同 意之情形下即予使用系爭照片,侵害原告肖像法益業如前 述,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朱雀公司將系爭書籍 內使用原告之系爭肖像予以除去,將來出版系爭書籍不得 使用原告肖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朱雀公司、廖家威連帶賠償24,00 0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朱雀公司應將出版書籍「寶寶最愛吃的 營養副食品實用加強版」中關於原告之肖像除去,將來出 版前揭書籍,不得有原告之肖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被告朱雀公司應將出版書籍「寶 寶最愛吃的營養副食品實用加強版」中關於原告之肖像除 去,將來出版前揭書籍,不得有原告之肖像部分,係依民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朱雀公司為除去侵害行為,核 係財產權之請求,本院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無法核定 ,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而原 告及被告朱雀公司均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律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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