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黃明正
被 告 弘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049,624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縮減該項聲明
金額為1,048,331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82年間簽訂倉儲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被
告堆放貨品使用,被告則應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嗣兩造於
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契約(下稱91年書面倉儲契約),
期間至93年1月31日止,
惟兩造自93年1月31日起至100年間
未重新簽訂書面倉儲合約,而成立不定期倉儲合約(下稱
系
爭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被告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之白川
化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川公司)擺放貨品使用,被告應
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倉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
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以坪計算。嗣伊於100
年11月7日,依
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 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
20 日止仍在伊倉庫堆置面積420坪貨品,受有無須給付倉租
1,008,000元、電費26,831元及卸貨費13,500元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
款項,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得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331元
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91年倉儲契約之名義人,然開立倉租費
用發票與收受倉租費用者均為訴外人新哥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哥公司),故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其與新哥公司間,原告
非契約當事人。況依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
於到
期日即93年1月31日2個月前通知伊終止契約,否則該契
約應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為應屬定期倉儲契約,於
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依兩造關於計算倉租費用之約定
,伊擺放於被告倉庫之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每坪525
元,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
每噸每日6元計算。被告與白川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不得
向其請求白川公司之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自82年間起提供其所有倉庫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按
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被告所有置於原告倉庫之
冷藏櫃2個,合計占地面積27坪。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
面倉儲合約書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約。原告於100年11月7
日以桃園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同年12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搬離
其所有置於原告倉庫之貨品。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
日止,被告及白川公司分別置放於原告倉庫之貨品噸數如附
件所示,該段期間被告應支付之電費為26,831元,以被告及
白川公司名義堆置貨物之裝卸費用13,500元。被告於101年3
月22日遷移面積15坪之冷藏櫃,繼於同年4月25日遷移面積
12 坪之冷藏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儲合約書、
存證信函、10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進倉單、出倉單、提
貨單(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本院卷㈠第44-47頁,卷㈡第74-250頁),
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倉租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
以坪計算,被告與白川公司為同一法人,被告以白川公司名
義堆放之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原
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
利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抗辯開立發票者為新哥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云云,並提出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㈠第300、303、306、309、312、315頁)。
惟
查,被告所提91年書面倉儲契約載明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兩
造同意被告之貨品存放於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鄉倉儲部所屬
倉庫等情,有該書面合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47頁
),被告亦於民事答辯一狀就其82年起陸續存放貨物於原告
倉庫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經細譯被告所提
統一發票,其中開立與被告者,僅10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
係以新哥公司名義出具,其餘皆由原告出具,況衡諸一般商
業習慣,公司以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固有違反相關法律
之
虞,然非少見,尚難徒以部分統一發票之開立者為新哥公司
,遽爾推論開立發票之公司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合上
情以觀,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
無庸疑。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倉庫營業
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
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之書面
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於到期日2個月前通知,否則
該契約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間之倉
儲合約,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始行通知,系爭契約於101年1
月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
經查:
⒈兩造簽訂上開書面合約,約定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然兩
造並無任何一方於合約期滿前向
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
依約91年書面倉儲契約本應視同延續1年即至94年1月31日止
。又前開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同延續1年之規定
,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之規定,然兩造未另簽訂書面
合約情形下,仍由原告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0年底,持續提
供倉庫供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兩造自94年1月3
1日起,已達成不定期倉儲契約之
合意,至為明確。故被告
辯稱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間之倉儲合約,顯屬無據。
⒉原告於100年11月7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合於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
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難以採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於100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其後已無契約關係,被告繼
續堆放貨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及白川公司共同簽訂91年書面倉儲契約
,原告不得請求白川公司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細繹91年書面倉儲契約立契約人欄固記載被告及白川公司為
該契約當事人,惟其上記載被告及白川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世芳,且該2公司大小章均是林世芳蓋印等情
,有91年書面倉儲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
白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為許天和,故91年書面倉儲契約既
未經白川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白川公司是否有與原告
締結倉儲契約,即有疑義。
⒉參以白川公司貨品進出原告倉庫時所應出具之銷貨單、進倉
申請書及提貨單(見本院卷㈠第44-47、288-292頁),均使
用被告印鑑作為進、出倉之證明。且原告每月交付與被告作
為核算費用之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見本院卷㈠
第61-222頁),包含被告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況被
告亦
自承:白川公司名義之冷藏貨品,係堆置於被告所有之
冷藏庫等情;而證人即被告出貨部門人員宋秀仁亦證稱:伊
負責核算原告所提出被告及白川公司之帳目及原告分別開立
與2公司之發票,確認無誤後交付發票與被告會計部門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綜合上情以觀,顯見白川公司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要無庸疑。
⒊基上,原告固分別開立發票與被告及白川公司,然以白川公
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得以被告印鑑作為進出倉證明,原告復
將被告及白川公司之貨品明細一併交付與被告,並由
被告人
員進行審核,自難僅以原告有開立發票與白川公司,逕認原
告與白川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
是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無論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係經被告同
意而得以進出及推放,被告均受有使用原告倉庫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以自己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費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
之不當得利,然兩造關於倉儲費用計算方式有異,原告主張
以貨品占地面積每坪600元計算云云,被告辯稱冷藏庫占地
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
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等語。故本院末應審究為關於倉
儲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經查:
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9條約定,倉租每噸每日6元計算,每坪
525元計算,與原告主張每坪600元有異,況原告於101年5月
間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1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附101
年1月至同年4月應付帳款計算方式,亦區分常溫及冷藏貨品
,常溫貨品以噸數計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支
付命令卷),若兩造約定倉租計價方式僅以坪數計算,焉有
於書面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每噸計算方式之理。復細繹原告
製作之100年7月至同年12月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
,各貨品「總金額」欄位之數額,係以「單價」乘以「數量
」及「週期」計算得出,且各月未出倉貨品清單末頁得出該
月總計金額後,原告人員另在同頁以手寫方式將前開金額加
計14,175元,而該金額與原告人員以手寫製作之被告及白川
公司各月應給付之倉租數額相符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1-222頁)。參以證人宋秀仁證稱:兩造於10
0年12月底以前,係由伊核對原告提出之進出倉存量表之記
載及被告內部庫存表,確認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無誤後,移
交被告會計部門作業,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品清單記載
之「數量」係指「重量(公斤)」,「單價0.006」則係指
每噸6元,由原告人員於每月清單末頁記載之「14,175」為
冷藏貨品,按照坪數計算。原告人員於100年底至101年4月
間,未向伊表示要變更倉租計算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
9-280頁),顯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
其中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每坪525
元(計算式:14,175÷27=525),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
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要無庸疑。
⒉證人蕭儀霖證稱:原告倉管人員黃明正於100年12月底向伊
提及自101年1月1日起採用新的計價方式,但黃明正並未說
明該計價方式,伊表示只有老闆林世芳可以決定,但林世芳
認為應該按照原約定,嗣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收到原告存證
信函才知悉該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263頁),
被告既未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
搬離貨品日為止之倉租費用,且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即已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已於同年12月31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向被告
表示之計價方式,作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堆置貨物所
生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
⒊證人劉峻瑋先證稱:因為被告貨品都放在廠房內,伊與黃明
信於101年1月初共同測量廠房總面積為420坪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82頁),嗣改稱:廠房總面積約600坪,420坪為被
告及白川公司貨品堆置之棧版面積,丈量後由黃明信以手寫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該文件上A、B、C分別是指原
告所有3個倉庫。伊於101年1月初進行丈量後,
迄至同年4月
底並未為之。伊丈量時被告貨物大概占用393個棧版面積,
冷凍庫為27坪,伊係以棧版計算,一個棧版面積大約1坪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83-284頁),然證人劉峻瑋就測量面積
前後證述不一,其
證言已屬可疑,且
觀諸原告提出丈量後
記
錄之文件,各該倉庫係分別丈量長、寬度後,將之相乘得出
各該面積,亦顯與劉俊瑋
所稱以1個棧版約1坪計算不符,
難
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遑論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所示被告
貨物之重量,自101年2月較同年1月減少約2分之1,101年3
月則僅剩50公斤,果原告主張被告貨物於該段期間之占用面
積均為420坪屬實,衡情豈有貨物噸數大幅降低,而貨物占
用坪數絲毫未減之理,自無從以劉俊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每月
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
6 元計算。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堆放貨物所生相當於倉
租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兩造前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又兩造
於本院102年1月29日
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第270條之1第3項
規定,協議簡化裝卸費用之爭點為:被告及白川公司之裝卸
費用總額為13,500元,如本院認被告無庸給付白川公司名義
之費用,以被告8成、白川公司2成計算裝卸費用(見本院卷
㈡第285頁),原告
復於本院102年4月1日陳稱:若被告抗辯
之倉租計算方式可採,同意以被告民事答辯六狀
所載被告與
白川公司應給付之倉租金額151,502元、37,875元作為認定
依據,惟被告仍應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5、31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
品所生之不當得利,誠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其倉庫堆放貨物之不當得利,其
中裝卸費用為13,500元,倉租費用為189,377元(計算式:
151,502+37,8 75=189,377),電費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26,831元,總計229,708元(計算式:13,500+189,377 +
26,831=229,70 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7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聲
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