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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13號 原   告 新京貿易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黃明正 被   告 弘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柒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049,62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該項聲明 金額為1,048,331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核予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間簽訂倉儲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被 告堆放貨品使用,被告則應支付倉租及相關費用,嗣兩造於 91年2月1日簽訂書面倉儲契約(下稱91年書面倉儲契約), 期間至93年1月31日止,惟兩造自93年1月31日起至100年間 未重新簽訂書面倉儲合約,而成立不定期倉儲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提供倉庫供被告及與被告為同一法人之白川 化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白川公司)擺放貨品使用,被告應 按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倉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 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以坪計算。嗣伊於100 年11月7日,依民法第619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於同年12 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自10 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 20 日止仍在伊倉庫堆置面積420坪貨品,受有無須給付倉租 1,008,000元、電費26,831元及卸貨費13,500元之利益,致 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款項,縱認伊終止契約不合法,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331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91年倉儲契約之名義人,然開立倉租費 用發票與收受倉租費用者均為訴外人新哥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新哥公司),故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其與新哥公司間,原告 非契約當事人。況依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 於到期日即93年1月31日2個月前通知伊終止契約,否則該契 約應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為應屬定期倉儲契約,於 10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依兩造關於計算倉租費用之約定 ,伊擺放於被告倉庫之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每坪525 元,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 每噸每日6元計算。被告與白川公司為不同法人,原告不得 向其請求白川公司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原告自82年間起提供其所有倉庫與被告使用,被告應按 月給付倉租、卸貨費及電費,其中被告所有置於原告倉庫之 冷藏櫃2個,合計占地面積27坪。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書 面倉儲合約書後,未另訂書面倉儲合約。原告於100年11月7 日以桃園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於同年12月31日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1年4月20日搬離 其所有置於原告倉庫之貨品。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 日止,被告及白川公司分別置放於原告倉庫之貨品噸數如附 件所示,該段期間被告應支付之電費為26,831元,以被告及 白川公司名義堆置貨物之裝卸費用13,500元。被告於101年3 月22日遷移面積15坪之冷藏櫃,繼於同年4月25日遷移面積 12 坪之冷藏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倉儲合約書、 存證信函、101年1月1日至同年4月20日進倉單、出倉單、提 貨單(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227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 ,本院卷㈠第44-47頁,卷㈡第74-250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倉租之 不當得利,計算方式為可堆疊之貨品以噸計算,不可堆疊則 以坪計算,被告與白川公司為同一法人,被告以白川公司名 義堆放之貨物所生之相關費用,亦為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 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 利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抗辯開立發票者為新哥公司,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 云云,並提出100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統一發票 為證(本院卷㈠第300、303、306、309、312、315頁)。惟 查,被告所提91年書面倉儲契約載明兩造為契約當事人,兩 造同意被告之貨品存放於原告位於桃園市龜山鄉倉儲部所屬 倉庫等情,有該書面合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4-47頁 ),被告亦於民事答辯一狀就其82年起陸續存放貨物於原告 倉庫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經細譯被告所提 統一發票,其中開立與被告者,僅100年12月31日統一發票 係以新哥公司名義出具,其餘皆由原告出具,況衡諸一般商 業習慣,公司以他公司名義開立發票,固有違反相關法律之 虞,然非少見,尚難徒以部分統一發票之開立者為新哥公司 ,遽爾推論開立發票之公司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綜合上 情以觀,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取,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 人,應無庸疑。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未約定保管期間者,自為保管時起經過6個月,倉庫營業 人得隨時請求移去寄託物。但應於1個月前通知。民法第61 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於91年2月1日簽訂之書面 倉儲契約第15條約定,原告應於到期日2個月前通知,否則 該契約視同延續一年有效,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間之倉 儲合約,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始行通知,系爭契約於101年1 月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經查: ⒈兩造簽訂上開書面合約,約定到期日為93年1月31日,然兩 造並無任何一方於合約期滿前向對造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故 依約91年書面倉儲契約本應視同延續1年即至94年1月31日止 。又前開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15條僅有視同延續1年之規定 ,並無每年屆滿後均自動延續之規定,然兩造未另簽訂書面 合約情形下,仍由原告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0年底,持續提 供倉庫供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兩造自94年1月3 1日起,已達成不定期倉儲契約之合意,至為明確。故被告 辯稱系爭契約應為訂有保管期間之倉儲合約,顯屬無據。 ⒉原告於100年11月7日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合於民法第61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 1年1月31日始不生效力云云,難以採取。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於100年1月31日合法終止,兩造其後已無契約關係,被告繼 續堆放貨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及白川公司共同簽訂91年書面倉儲契約 ,原告不得請求白川公司使用倉庫所生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細繹91年書面倉儲契約立契約人欄固記載被告及白川公司為 該契約當事人,惟其上記載被告及白川公司代表人均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林世芳,且該2公司大小章均是林世芳蓋印等情 ,有91年書面倉儲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7頁)。然 白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實為許天和,故91年書面倉儲契約既 未經白川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白川公司是否有與原告 締結倉儲契約,即有疑義。 ⒉參以白川公司貨品進出原告倉庫時所應出具之銷貨單、進倉 申請書及提貨單(見本院卷㈠第44-47、288-292頁),均使 用被告印鑑作為進、出倉之證明。且原告每月交付與被告作 為核算費用之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見本院卷㈠ 第61-222頁),包含被告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況被 告亦自承:白川公司名義之冷藏貨品,係堆置於被告所有之 冷藏庫等情;而證人即被告出貨部門人員宋秀仁亦證稱:伊 負責核算原告所提出被告及白川公司之帳目及原告分別開立 與2公司之發票,確認無誤後交付發票與被告會計部門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80頁)。綜合上情以觀,顯見白川公司非 系爭契約當事人,要無庸疑。 ⒊基上,原告固分別開立發票與被告及白川公司,然以白川公 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得以被告印鑑作為進出倉證明,原告復 將被告及白川公司之貨品明細一併交付與被告,並由被告人 員進行審核,自難僅以原告有開立發票與白川公司,逕認原 告與白川公司有簽訂系爭契約。是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後,無論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之貨品,既係經被告同 意而得以進出及推放,被告均受有使用原告倉庫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以自己及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之費用。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之數額: 承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以自己或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物所生 之不當得利,然兩造關於倉儲費用計算方式有異,原告主張 以貨品占地面積每坪600元計算云云,被告辯稱冷藏庫占地 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 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等語。故本院末應審究為關於倉 儲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經查: ⒈91年書面倉儲契約第9條約定,倉租每噸每日6元計算,每坪 525元計算,與原告主張每坪600元有異,況原告於101年5月 間以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1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所附101 年1月至同年4月應付帳款計算方式,亦區分常溫及冷藏貨品 ,常溫貨品以噸數計算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支 付命令卷),若兩造約定倉租計價方式僅以坪數計算,焉有 於書面契約及存證信函記載每噸計算方式之理。復細繹原告 製作之100年7月至同年12月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物清單 ,各貨品「總金額」欄位之數額,係以「單價」乘以「數量 」及「週期」計算得出,且各月未出倉貨品清單末頁得出該 月總計金額後,原告人員另在同頁以手寫方式將前開金額加 計14,175元,而該金額與原告人員以手寫製作之被告及白川 公司各月應給付之倉租數額相符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1-222頁)。參以證人宋秀仁證稱:兩造於10 0年12月底以前,係由伊核對原告提出之進出倉存量表之記 載及被告內部庫存表,確認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無誤後,移 交被告會計部門作業,出倉貨物清單及未出倉貨品清單記載 之「數量」係指「重量(公斤)」,「單價0.006」則係指 每噸6元,由原告人員於每月清單末頁記載之「14,175」為 冷藏貨品,按照坪數計算。原告人員於100年底至101年4月 間,未向伊表示要變更倉租計算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 9-280頁),顯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 其中冷藏庫占地面積27坪,每月固定支付14175元,每坪525 元(計算式:14,175÷27=525),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 品則以每噸每日6元計算,要無庸疑。 ⒉證人蕭儀霖證稱:原告倉管人員黃明正於100年12月底向伊 提及自101年1月1日起採用新的計價方式,但黃明正並未說 明該計價方式,伊表示只有老闆林世芳可以決定,但林世芳 認為應該按照原約定,嗣被告於101年5月17日收到原告存證 信函才知悉該計價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263頁), 被告既未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101年1月1日起至被告 搬離貨品日為止之倉租費用,且原告於100年11月7日即已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該契約已於同年12月31日經原告合法 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向被告 表示之計價方式,作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堆置貨物所 生相當於倉租之不當得利數額之依據。 ⒊證人劉峻瑋先證稱:因為被告貨品都放在廠房內,伊與黃明 信於101年1月初共同測量廠房總面積為420坪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82頁),嗣改稱:廠房總面積約600坪,420坪為被 告及白川公司貨品堆置之棧版面積,丈量後由黃明信以手寫 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66頁),該文件上A、B、C分別是指原 告所有3個倉庫。伊於101年1月初進行丈量後,迄至同年4月 底並未為之。伊丈量時被告貨物大概占用393個棧版面積, 冷凍庫為27坪,伊係以棧版計算,一個棧版面積大約1坪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83-284頁),然證人劉峻瑋就測量面積 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言已屬可疑,且觀諸原告提出丈量後記 錄之文件,各該倉庫係分別丈量長、寬度後,將之相乘得出 各該面積,亦顯與劉俊瑋所稱以1個棧版約1坪計算不符,難 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遑論依兩造所不爭執如附件所示被告 貨物之重量,自101年2月較同年1月減少約2分之1,101年3 月則僅剩50公斤,果原告主張被告貨物於該段期間之占用面 積均為420坪屬實,衡情豈有貨物噸數大幅降低,而貨物占 用坪數絲毫未減之理,自無從以劉俊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兩造於100年12月31日前之倉租計價方式,其中冷藏庫每月 固定支付14,175元,儲放於冷藏庫以外之貨品則以每噸每日 6 元計算。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自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堆放貨物所生相當於倉 租之不當得利,自應以兩造前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又兩造 於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第270條之1第3項 規定,協議簡化裝卸費用之爭點為:被告及白川公司之裝卸 費用總額為13,500元,如本院認被告無庸給付白川公司名義 之費用,以被告8成、白川公司2成計算裝卸費用(見本院卷 ㈡第285頁),原告復於本院102年4月1日陳稱:若被告抗辯 之倉租計算方式可採,同意以被告民事答辯六狀所載被告與 白川公司應給付之倉租金額151,502元、37,875元作為認定 依據,惟被告仍應給付以白川公司名義之費用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5、313頁)。原告得請求被告以白川公司名義堆放貨 品所生之不當得利,誠如前述,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在其倉庫堆放貨物之不當得利,其 中裝卸費用為13,500元,倉租費用為189,377元(計算式: 151,502+37,8 75=189,377),電費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26,831元,總計229,708元(計算式:13,500+189,377 + 26,831=229,70 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 708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聲 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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