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沈榮嵩
被 告 宸采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采絨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廣告業務合作協議合約第5條第4項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0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
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7,964元(包含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失 3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 5頁,下稱第一次聲明),
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提
出民事陳報
暨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 853,838元(未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
失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卷㈢
第 131頁,下稱第二次聲明),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撤
回包含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損失 300,000元之第一次聲
明,請求本院就第二次聲明為判決,而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原告為
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
第 271頁),卻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
未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第一次聲明。又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請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新
竹五站(竹東站、光明站、新豐站、東林站、橫山站)之廣
告工程分配利潤(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然於 102
年9月3日再提出民事
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 571,366元(未再請求新竹五站之廣告工程分配利潤
)」(見本院卷㈢第 1頁,下稱第三次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已撤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竹五站之廣告工程分
配利潤,請求本院就第三次聲明為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名譽上損失 300,000元及給付新竹五站之廣告工程分配利
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均視同未起訴而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
惟原告再於 102年9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即第三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1,366
元(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年4月至7月份欠付之利潤與違
約賠償 323,900元、本件已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36,000元及
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私下承接原告引介之廣告業務
,且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潤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則於 102
年10月 1日以民事答辯㈥狀同意原告
前揭撤回追加請求新竹
五站之廣告工程分配利潤。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縮減及追加
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均係以被告是否未依兩造於100年3月14
日所簽訂之「廣告業務合作協定合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
利潤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程
度範圍內之一體性,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之 3次
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訂「廣告業務合作協定合約」(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提供客戶並協助推動相關業務
,被告則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驗收,系爭合約第1條第5
項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拆帳利潤須先扣除⑴ 8%費用
、⑵給付客戶佣金費用、⑶公關費用。再依拆帳比例甲方(
即被告)拆利潤65%費用,乙方(即原告)拆利潤35%費用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另約定:「若任何一方違反本合
約內容致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方應賠償對
方本件Case之利潤一倍金額並放棄法律
抗辯權利。」,故自
系爭合約成立時起,伊即竭力於業務之招攬,陸續為被告引
進諸多廣告業務。
詎被告就 100年4月至7月間應給付予伊之
利潤費用中,明明已先將成本自請款金額中扣除後而得出利
潤額,卻於計算利潤分配額時又將其人事成本開銷或其他未
附明細之雜項支出列為成本而逕為扣除,造成伊本應獲得之
利潤分配數額因而減少,參照被告所交付之 100年6、7月份
請款內容及利潤整理表可知,被告自 100年4月至7月之利潤
數額共計為502,950元(計算式:4、5月利潤177,267元+ 6
月利潤78,264元+7月利潤247,419元= 502,950元),而以
往兩造所合作之廣告工程案約莫均可獲得報價金額35%至46
%不等之利潤,倘以最低獲利35%計,扣除8%發票費用,
再按利潤分配比例35%計算,伊因此少收利潤 161,950元(
計算式:502,9500.920.35= 161,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賠償一倍之
違約金,總
計323,900元(計算式:161,9502=323,900)。
㈡然被告除短少給付依系爭合約所應分配之 100年4月至7月份
利潤分配數額外,更於100年9月28日私自寄發電子郵件予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多處營運所之廣告業
務接洽人員,表示被告公司因發生火災,造成所有設計資料
因而毀損滅失,而先前所完成之一系列廣告設計資料亦毀於
一旦,故需中止所有原訂之廣告工程,惟被告卻從未告知伊
上情,經客戶詢問後伊始知悉此情,並逐一向各客戶發信解
釋,然伊事後查證,被告公司事實上並無火災發生,被告對
此業已
自承,顯見被告係惡意不繼續履行合約,造成伊下列
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
⑴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中「泰新站」、「重陽站」、「蘆二
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萬里站」、「基隆站」之LED 超
薄燈箱工程以及整體景觀設計工程均係由伊依約引介被告
進行報價並完成施作,惟被告於施工完畢並向中油公司完
成請款後竟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約定利潤分配予伊,
觀諸該 LED超薄燈箱工程中被告向中油公司談定之報價分
別為泰新站:90,400元、重陽站:95,048元、蘆二站:10
0,000 元、萬里站:60,000元、基隆站:45,885元。另整
體景觀設計工程部分,報價則分別為臺北二站:40,000元
、基隆站:94,200元。故依據前揭利潤推估方式,伊應可
獲得59,228元【計算式:(90,400+95,048+100,000+6
0,000+45,885+40,000+94,200)0.350.920.35=
59,22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致伊
受有59,228元之損害,被告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賠
償伊一倍之違約金,總計118,456元(計算式:59,2282
= 118,456)。
⑵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中「泰新站」、「蘆二站」、「重陽
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金山站」、「基隆站」、「瑞芳
站」之廣告工程均係由伊依約引介被告所承接施作,係被
告於100年9月28日向客戶謊稱火災違約不施作後,伊迫於
無奈方臨時引介宸美創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美公司)
續為施作,惟伊與宸美公司並無利潤分配約定,伊因此損
失原可獲得之利潤分配,而就被告與中油公司談定之上開
廣告工程報價單觀之,報價金額總計為 1,033,764元(計
算式:泰新站:21,600元+蘆二站:77,700元、73,820元
、64,630元、60,000元、40,500元+重陽站:53,000元、
90,000元、75,900元、40,000元、85,714元+金山站:90
,900元+基隆站:81,000元+瑞芳站:81,000元、98,000
元= 1,033,764)。再依據前揭利潤推估方式計算,伊應
可獲得116,505元(計算式:1,033,7640.350.920.
35= 11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宸美公司給付伊
之70,000元,伊尚受有46,505元之損害(計算式:116,50
5 -70,000=46,505)。而被告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賠償伊一倍之違約金,總計93,010元(計算式:46,505
2=93,010)。
㈢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
致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一方應賠償另一
方,因此發生之成本(
包括但不限於附隨的損失及損害、商
譽賠償,以及合理的律師費用)。」茲伊提起本件訴訟至今
已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為36,000元(包含委託撰狀費用及律
師諮詢費用),被告自應依約賠償。
㈣此外,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依約替被告引介「艾澌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而就上開客戶,
被告自100年8月份後即未再分配廣告業務之利潤予伊,伊得
知被告自100年8月後仍有持續私下承接上開客戶之廣告業務
,由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仍有效進行至今,且上開客戶均係
由伊所引介,是就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所承接上開
客戶之廣告業務,本應依約給付伊分配利潤,惟被告於 100
年 8月至101年7月間承作上開客戶之具體廣告業務內容及請
款金額伊無從知悉,無法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數額。
㈤綜上,伊
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第3條第3項、第3條第2
項及
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約定之利潤、損害額一倍之違約金及已支出之相關訴訟費
用等共計571,366元(計算式: 323,900+118,456+93,010
+36,000= 571,366),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71,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中油公司營業處設計之圖檔,係因
非可歸責於伊之電腦
硬碟意外毀損事由,導致相關廣告工程設計圖檔均滅失無法
修補,為免原告因此受中油公司營業處責難而影響其於廣告
業界之聲譽,伊遂出於善意向中油公司各營業處說明因火災
緣由致使廣告設計工程停擺,無法續行後續廣告業務之往來
,並無故意違反系爭合約之
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已於101年12月3日及10
2 年6月4日兩次函復表示並未與伊成立契約;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則函復僅有其轄屬重陽站、泰新站、
蘆二站之 LED採購
案由伊施作,故原告稱其引介中油公司基
隆營業處、臺北營業處之廣告工程因被告未施作而由宸美公
司接手,實屬無據,遑論原告稱其引介宸美公司施作中油公
司各站廣告工程僅受有70,000元之給付,除未舉證
以實其說
外,原告未與宸美公司分拆利潤亦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再者
,伊既未與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締結廣告工程
承攬契約,亦
未與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蘆二站締結整體景觀設計
工程
承攬契約,自無施作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基隆
營業處萬里站、基隆站之 LED燈超薄燈箱工程、整體景觀設
計工程及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蘆二站之整體景觀設
計工程,完工後應付未付原告利潤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之
責
云云,並非事實。
㈢再者,每一工程之成本支出不盡相同,豈有以平均利潤作為
兩造分拆利潤計算基礎之理,故原告以雙方歷來合作之平均
數值主張分拆利潤云云,
洵屬無稽,遑論兩造間合作標的平
均利潤亦非高達35%、46%。伊就此提出中油公司重陽站、
泰新站、蘆二站之利潤計算如下:重陽站報價99,800元、泰
新站報價98,963元、蘆二站報價99,800元。重陽站支出成本
為燈箱4座,每座12,760元、代貼卡典字4只,每只 1,500元
、拆除舊招牌4只,每只500元、不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
元、鋁製燈箱按裝4只,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 0次,每次
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77,040元(計算式:12,7604+1,
5004+5004+3,0004+1,0004+2,000=77,040)
;泰新站支出成本為燈箱5座,每座12,700、代貼卡典字5只
,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5只,每只 500元、鋁製燈箱按
裝5只,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元,總計支
出成本80,500元;蘆二站支出成本為燈箱4座,每座 12,760
元、代貼卡典字4只,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 4只,每只
500元、不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元、鋁製燈箱按裝4只,
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 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
77,040元。準此,原告應受之利潤分配為重陽站 5,172元(
計算式:【99,800〈1-8%〉-77,040】35%=5,1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泰新站3,691元(計算式:【98,963
〈1-8%〉-80,500】35%=3,691,元以下四捨五入)、
蘆二站5,172元(計算式:【99, 800〈1-8%〉- 77,040
】35%=5,172,元以下4捨5入),總計 14,035元(計算
式:5,172+3,691+ 5,172=14,035)。
㈣觀諸原告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之 7月份請款內容以及利潤
表第2頁明載:「6月之前小沈(即原告)欠宸采44739+644
00=109139、小沈預支8月80000、小沈7月利潤52528」,可
知伊已如實核算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且已分配予原告,原告稱
伊未分配利潤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稱應付之利潤費用不
得扣除人事成本云云,顯屬無稽。蓋「利潤」者,即為總收
入扣除必要成本、材料費用支出之差額,依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人事成本
乃必要支出,伊計算利潤扣除人事成本自
屬合理。
㈤系爭合約之合作模式乃係原告引介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經
伊評估可行後,再就該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與原告引介之客
戶商議締約,並非與原告引介之公司締結承攬該公司日後所
有廣告工程企劃案,此參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以「本件Case
」為基礎計算利潤即可明瞭,且原告已於100年9月28日下午
8時3分54秒發出被證 4之電子郵件通知伊歸還廣告作品集檔
案、廠商配合資料及自即日起禁止伊使用未經原告授權之客
戶資料及相關作品
等情事,原告並於100年9月30日下午 2時
許請託朋友至伊營業處要求取回檔案及稿件,凡此
足證系爭
合約業由原告終止在案,兩造間方著手進行清算合作
期間法
律關係,此觀中油公司北區區經理陳鴻文於 101年12月11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二:「但自評估至實際施作之期間,卻
傳來短訊通知沈先生已離開宸采公司....,本人當時聯絡沈
先生,確認此事無誤」亦
可佐證,是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終
止合作關係後,伊已無給付原告分配利潤之義務,伊亦未再
透過原告媒介任何廣告企劃案。
㈥原告係居於伊公司地位洽談廣告工程契約,
而非他人行為間
之媒介,輔以原告之
報酬請求權係以廣告工程取得利潤為前
提,並非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凡此均與民法第56
5 條以下之居間契約迥然相異,況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係約
定原告負責「客戶公關促進」、「穩定客戶」、「協助被告
推動相關業務」、「提供被告業務必要之協助」,可知原告
係受伊委託協助推動業務及執行與客戶公關之任務,並非為
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
㈦系爭合約並無禁止伊向中油公司各營業處接洽連繫之約定,
故被告向中油公司相關人員聯繫接洽未違反合作合約,且伊
向中油公司聯繫乃告知硬碟毀損情事而非搶奪原告客戶。況
系爭合約第 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伊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
驗收,伊如不與中油公司各營業處接洽連繫,如何處理後續
驗收、請款事宜,故原告主張伊私自與中油公司各營業處人
員接洽行為係屬違約行為,除無契約上之依據更有違經驗法
則。
㈧另原告擅自向
第三人勇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勇塑公司
)收取之訂金20,0 00元及向伊借款之120,000元
迄今尚未償
還,經伊於101年8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函到 3日內清
償,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是伊就原告上開欠
款 140,000元,於原告本件訴訟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
語為抗辯。
㈨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訂「廣告業務合作協議合約」(即
原證 1),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客戶並協助推動相關業務
,被告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驗收,兩造按比例分配利
潤,如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
所載。
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中油多處營運所之廣
告業務接洽人員稱:「本公司因為昨天深夜發生火災,主
機燒毀,造成所有設計資料毀損,之前幫貴公司設計的一
系列景觀設計與廣告設計相關資料,皆已經全部毀損遺失
…所以安排的廣告工程施工進度,只能全部中止…也無法
在短期內重新幫貴公司設計完整,在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
,公司並要整理內部,近日內無法進行作業,若有緊急施
工,還請盡快提前外發…造成您的不便,深感抱歉」(即
原證2)。原告繼於100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中油臺
北營業處臺北南區零售服務中心陳鴻文稱:「敬告各位客
戶,自 9月底以來,因為業務更換造成不便造成困擾在此
抱歉,主要原因是前合作廠商宸采廣告於 9月底突然書面
通知客戶無法合作,用公司火災原因(實情是根本無火警
)也無檔案毀損,片面中止之前的客戶案件,棄客戶權益
不顧,造成客戶的傷害也造成我的困擾,我無法理解其中
的原因,並且還有許多客戶的原始檔案跟個人資料還在宸
采廣告不願歸還,此種行為不是正當廠商所應有的行為,
特此告知各位客戶,自 9月底起宸采廣告若
散播不實言論
及
侵權行為依法追究
法律行為…」(即原證 3)。被告則
以 100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向原告承認並無火災,僅係檔
案毀損(即原證4)。
⑶根據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102年5月29日、
102 年6月4日函復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90、195頁),中
油公司重陽站、泰新站、蘆二站 LED超薄燈箱工程之報價
如下:重陽站報價99,800元(見本院卷㈡第 200頁)、泰
新站報價98,963元(見本院卷㈡第 260頁)、蘆二站報價
99,8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⑷依據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 100年4月至7月請款內容及利潤
整理表及被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份廣告工程支出(見本院
卷㈡第277頁、本院卷㈢第9至12頁、第62頁),被告自10
0年4月至7月之利潤數額分別為:4、5月利潤177,267元、
6月利潤78,264元、7月利潤247,419元。
⑸原告於100年3月至9月間總計向被告借支120,000元,並於
同年 5月30日代收客戶勇塑公司所交付之定金20,000元(
見被證3、11,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267頁)。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否因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⑵而有
可歸責事由,遂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21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中油各業務站廣告業務完成後預期所得
利潤?
⑵承上若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中「
泰新站」、「重陽站」、「蘆二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
萬里站」、「基隆站」之 LED超薄燈箱工程以及整體景觀
設計工程所應獲分配之利潤59,228元及違約金59,228元,
總計 118,456元,是否有理由?
⑶承⑴若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中「
泰新站」、「蘆二站」、「重陽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
金山站」、「基隆站」、「瑞芳站」廣告工程,因被告不
施作而臨時臨時引介宸美公司續為施作,扣除宸美公司給
付之利潤70,000元後,所受之損害46,505元及違約金46,5
05元,總計93,010元,是否有理由?
⑷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100年3月至7月間所應分配之利潤161
,950元及違約金161,950元,合計323,900元?又計算利潤
分配時應否扣除被告之人事成本開銷或其他未付明細之雜
項支出?
⑸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7月所承接「艾澌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廣告業務
所得利潤?又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⑹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本
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為36,000元?
⑺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代收客戶勇塑
公司之訂金20,000元及兩造間借款債務 120,000元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因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⑵之可歸責事由,並依系爭
合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中油各業務站廣告
業務完成後預期所得利潤: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
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客戶並協助推動相
關業務,被告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驗收,兩造按比例分
配利潤,據此,被告即應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招攬、引
介、成交之客戶提供相關之廣告工程服務,被告雖主張係因
公司電腦硬碟意外毀損導致相關廣告工程設計圖檔均滅失無
法修補,出於善意方向客戶謊稱發生火災,並無故意債務不
履行情事云云,惟對於履行系爭契約所需各種業務資料,被
告本應善盡之保管、備份、維護義務,如因被告未能善盡義
務,導致相關廣告工程設計檔案滅失無法回復,進而無法對
原告所招攬、成交之客戶提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廣告工
程給付,即
難認無過失可言,應認
可歸責於被告致為給付不
能。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
陽站」、「蘆二站」以及基隆營業處「萬里站」、「基隆站
」之 LED超薄燈箱工程以及整體景觀設計工程所應獲分配之
利潤及違約金總計118,456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拆帳利潤
須先扣除⑴ 8%費用、⑵給付客戶佣金費用、⑶公關費用
。再依拆帳比例甲方(即被告)拆利潤65%費用,乙方(
即原告)拆利潤35%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8頁)。經查
,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蘆二
站」之廣告工程採購案確已由被告施作完畢,而重陽站之
工程金額為99,800元,泰新站之工程金額為98,963元,蘆
二站之 LED工程金額為99,800元,有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
102年5月29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
6月13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般維修申
請單、廣告製作估價單、勞務零星修繕採購或工程驗收證
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90頁、第197頁至第215頁)
,
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上開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
「蘆二站」之 LED廣告工程利潤,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如
下:
⑴重陽站支出成本為燈箱 4座,每座12,760元、代貼卡典
字4只,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4只,每只500元、不
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元、鋁製燈箱按裝4只,每只1
,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77
,040元(見本院卷㈡第264頁、第265頁,計算式:12,7
604+1,5004+5004+3,0004+1,0004+2,0
00=77,040);據此,原告就重陽站所應分配之利潤為
5,172元(計算式:【99,800〈1-8%〉-77,040】
35%= 5,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泰新站支出成本為燈箱5座,每座12,700、代貼卡典字5
只,每只 1,500元、拆除舊招牌5只,每只500元、鋁製
燈箱按裝5只,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
元,總計支出成本80,500元(見本院卷㈡第 265頁、第
266頁,計算式:12, 7005+1, 5005+5005+1,
0005+2,000= 80,500);據此,原告就泰新站所應
分配之利潤為3,691元(計算式:【98,963〈1-8%〉
-80,5 00】35%=3,6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蘆二站支出成本為燈箱 4座,每座12,760元、代貼卡典
字4只,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4只,每只500元、不
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元、鋁製燈箱按裝 4只,每只
1,0 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
77,040元(見本院卷㈡第264頁、第265頁,計算式:12
,7604+1,5004+5004+3,0004+1,0004+2
,000=77,040);據此,原告就蘆二站所應分配之利潤
為5,172元(計算式:【99, 800〈1-8%〉- 77,040
】35%=5,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就上開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重陽站、泰新站
、蘆二站應受之利潤總計為14,035元(計算式: 5,172
+3,691+5,172=14,035)。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任何一方違
反本合約內容致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方
應賠償對方本件Case之利潤一倍金額並放棄法律
抗辯權利
」,得被告向請求利潤一倍之違約金,然被告就上述重陽
站、泰新站、蘆二站均已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原告所招
攬之廣告工程,自無違反合約內容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臺北二站、基
隆站之整體景觀設計工程利潤,以及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
萬里站、基隆站之 LED超薄燈箱工程利潤,
惟查被告並未
經由原告之招攬、引介而與上開各站辦理議價、比價並進
而訂定任何廣告工程契約,此有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 102
年5月29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
基隆儲運處102年6月4日基零售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5頁正、反面),原告就此部分
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分配任何利潤。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之「泰新站」、「
蘆二站」、「重陽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之「金山站」、「基
隆站」、「瑞芳站」廣告工程因引介宸美公司代為施作,扣
除利潤後之損害及違約金共計93,01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民法第 216條,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101
年
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油公司各處之工程採購並非由加油站站長或管理
師於報價單上蓋章或口頭同意即可辦理,其需視工程金額
依各處之工程採購授權簡表規定之程序辦理,加油站站長
填寫修護申請單提出申請,經由經理(工程金額40,000元
以下)或副處長(金額40,000元至 100,000元)核定,再
授權由管理師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集廠商辦理議比價後成
立契約,且除前述之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泰新站」、「
重陽站」、「蘆二站」 LED廣告工程外,中油公司臺北營
業處、基隆儲運處各加油站之其他廣告工程,均無因原告
之引介、招攬而與被告比價、議價,甚至成立契約,此有
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102年5月29日北
南區零售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
102年6月4日基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工程採購授
權簡表、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102年5月28日新零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0頁、第195頁
、第217 頁),
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廣告工程,被告是
否參與投標、能否得標,均屬未定之數,則原告所主張得
獲分配之利潤,自非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得到之利益,不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非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年3月至7月間所應分配之利潤:
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拆帳利潤需先扣除⑴ 8%
費用(購買發票用)⑵給付客戶佣金費用(佣金由甲方非
同性之人代匯款)⑶公關費用(送禮給客戶等…)再依拆
帳比例甲方(即被告)拆利潤65%費用,乙方(即原告)
拆利潤35%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上開合約
中對於拆帳利潤是否應先扣除人事支出費用並未明確約定
,惟
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100年9月27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所載「…有本事客戶你來跑我借錢一樣按照現在配合
給你拆,你把美工跟秀玉算在我這邊我都沒說什麼,泥說
我公關支出多,請問又出ㄌ多少,沒關係利潤對拆,助理
我自己請,不然就把秀玉換掉…」(見本院卷㈢第97頁、
第 132頁),足認原告確實同意拆帳利潤需扣除助理之人
事費用,雖兩造事後對於人事成本、公關費用之多寡有所
爭執,但應可認定原告確實同意將人事成本自拆帳利潤予
以扣除。
⒉承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 9頁至
第12頁、第99頁至第 102頁),兩造於100年5月份以前應
拆帳之利潤為109,504元(計算式:177,267-67,763【 5
月份以前支出)= 109,504),原告可得利潤為35,261元
(計算式:109,504×0.92×0.35= 35,261,元以下四捨
五入);兩造於100年6月份並無應拆帳之利潤(計算式:
78,264-44,129【 6月份支出】-53,003【薪水支出】=
-18,868);兩造於100年7月份應拆帳之利潤為(計算式
:247,419-84,286【7月薪水/雜項支出】=163,133),
故原告可得之利潤為52,528元(計算式: 163,133×0.92
×0.35=5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於100年3月至7月份可獲分配利潤應為 68,921
元(計算式:35,261-18,868+52,529=68,921),
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7月所承接「艾澌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廣告業務所得利潤
: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約定「㈠乙方負責:
…⒊穩定客戶並提供內部業務訊息以利成交。⒋協助推動
相關業務(含執行)。…」、「…違約者應賠償對方本件
Case之利潤(扣除必要成本)一倍金額…」見本院卷㈠第
58頁、第5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係
由原告引介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經被告評估可行後,再
就該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與原告引介之客戶商議締約,仍
以原告對於該廣告工程企畫合約之締結有招攬、引介或協
助被告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對於合約締結有助益為
參與分
配利潤之要件,並非該客戶一旦與被告締結一次廣告工程
合約後,往後所有該客戶與被告成立之廣告工程企劃合約
,原告均得分配利潤。
⒉次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寄發原證 2之電子郵件給中油
公司多處加油站之廣告業務接洽人員後,兩造間基於系爭
合約之合作關係即告破裂,被告自此未再透過原告向任何
廠商提供廣告企劃案之報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經
本院多次函請被告提出其於100年8月之後協助、引介被告
與任何公司締結廣告工程契約之證據,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㈢第46頁、第75頁反面),準此,原告向
被告請求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所承接「艾澌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廣告業務所得利
潤云云,即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本件
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致
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一方應賠償另一方
,因此發生之成本(包括但不限於附隨的損失及損害、商譽
損害,以及合理的律師費用)」,然對照同條第 1項約定:
「雙方認知未遵守合約合作之規範,將構成違約。對於違約
方違反本合約會有違反
之虞時,另一方除得因違約方之違約
而獲得賠償外,並得聲請扣押、禁制令,或任何其他法律賠
償、救濟、衡平或其他救濟措施」,即可知系爭合約第 3條
第 1項係針對兩造間違約之
損害賠償責任為規定,系爭合約
第3條第2項則係指兩造於合作期間,因一方違反本合約導致
他方遭第三人侵權,或者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
由該違約之一方負擔最終責任,
是故第3條第2項約定乃係規
範兩造於合作期間涉及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何負擔之約
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即屬無據。
㈦被告得以原告代收客戶之訂金20,000元及兩造間借款債務12
0,000元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債務累計達120,
000元,以及原告代收訴外人勇塑公司訂金 20,000元,合計
140,000 元之債務關係,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博勝法律事務所
101年8月20日101博律字第0804號函、收據各1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 112頁、卷㈡第267頁至第269頁),且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第76頁),是被告主
張以 140,000元抵銷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中油公司臺北營
業處重陽站、泰新站、蘆二站應獲分配利潤為14,035元,以
及 100年3月至7月份可獲分配利潤68,921元,合計82,956元
,為有理由,惟經抵銷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120,000元及原告
所代收之定金20,000元後,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4
.035+68,921-120,000-20,000= -57,044)。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