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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59號 原   告 沈榮嵩 被   告 宸采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絨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廣告業務合作協議合約第5條第4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6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 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287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17,964元(包含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失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㈠第 5頁,下稱第一次聲明),嗣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提 出民事陳報暨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 853,838元(未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所受之損 失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7頁背面、卷㈢ 第 131頁,下稱第二次聲明),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已撤 回包含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上損失 300,000元之第一次聲 明,請求本院就第二次聲明為判決,而被告至遲於102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見本院卷㈡ 第 271頁),卻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10日內亦 未提出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 意原告撤回第一次聲明。又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追加請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新 竹五站(竹東站、光明站、新豐站、東林站、橫山站)之廣 告工程分配利潤(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然於 102 年9月3日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 571,366元(未再請求新竹五站之廣告工程分配利潤 )」(見本院卷㈢第 1頁,下稱第三次聲明),依前開說明 ,應認原告已撤回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竹五站之廣告工程分 配利潤,請求本院就第三次聲明為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名譽上損失 300,000元及給付新竹五站之廣告工程分配利 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均視同未起訴而不在本件 審理範圍。惟原告再於 102年9月3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即第三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1,366 元(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自 100年4月至7月份欠付之利潤與違 約賠償 323,900元、本件已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36,000元及 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私下承接原告引介之廣告業務 ,且未依約給付原告利潤所造成之損失)」。被告則於 102 年10月 1日以民事答辯㈥狀同意原告前揭撤回追加請求新竹 五站之廣告工程分配利潤。是本院審酌原告上開縮減及追加 請求部分有無理由,均係以被告是否未依兩造於100年3月14 日所簽訂之「廣告業務合作協定合約」給付原告應受分配之 利潤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有相當程 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之 3次 擴張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訂「廣告業務合作協定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負責提供客戶並協助推動相關業務 ,被告則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驗收,系爭合約第1條第5 項並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拆帳利潤須先扣除⑴ 8%費用 、⑵給付客戶佣金費用、⑶公關費用。再依拆帳比例甲方( 即被告)拆利潤65%費用,乙方(即原告)拆利潤35%費用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另約定:「若任何一方違反本合 約內容致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方應賠償對 方本件Case之利潤一倍金額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故自 系爭合約成立時起,伊即竭力於業務之招攬,陸續為被告引 進諸多廣告業務。詎被告就 100年4月至7月間應給付予伊之 利潤費用中,明明已先將成本自請款金額中扣除後而得出利 潤額,卻於計算利潤分配額時又將其人事成本開銷或其他未 附明細之雜項支出列為成本而逕為扣除,造成伊本應獲得之 利潤分配數額因而減少,參照被告所交付之 100年6、7月份 請款內容及利潤整理表可知,被告自 100年4月至7月之利潤 數額共計為502,950元(計算式:4、5月利潤177,267元+ 6 月利潤78,264元+7月利潤247,419元= 502,950元),而以 往兩造所合作之廣告工程案約莫均可獲得報價金額35%至46 %不等之利潤,倘以最低獲利35%計,扣除8%發票費用, 再按利潤分配比例35%計算,伊因此少收利潤 161,950元( 計算式:502,9500.920.35= 161,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賠償一倍之違約金,總 計323,900元(計算式:161,9502=323,900)。 ㈡然被告除短少給付依系爭合約所應分配之 100年4月至7月份 利潤分配數額外,更於100年9月28日私自寄發電子郵件予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多處營運所之廣告業 務接洽人員,表示被告公司因發生火災,造成所有設計資料 因而毀損滅失,而先前所完成之一系列廣告設計資料亦毀於 一旦,故需中止所有原訂之廣告工程,惟被告卻從未告知伊 上情,經客戶詢問後伊始知悉此情,並逐一向各客戶發信解 釋,然伊事後查證,被告公司事實上並無火災發生,被告對 此業已自承,顯見被告係惡意不繼續履行合約,造成伊下列 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 ⑴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中「泰新站」、「重陽站」、「蘆二 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萬里站」、「基隆站」之LED 超 薄燈箱工程以及整體景觀設計工程均係由伊依約引介被告 進行報價並完成施作,惟被告於施工完畢並向中油公司完 成請款後竟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將約定利潤分配予伊, 觀諸該 LED超薄燈箱工程中被告向中油公司談定之報價分 別為泰新站:90,400元、重陽站:95,048元、蘆二站:10 0,000 元、萬里站:60,000元、基隆站:45,885元。另整 體景觀設計工程部分,報價則分別為臺北二站:40,000元 、基隆站:94,200元。故依據前揭利潤推估方式,伊應可 獲得59,228元【計算式:(90,400+95,048+100,000+6 0,000+45,885+40,000+94,200)0.350.920.35= 59,228,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致伊 受有59,228元之損害,被告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賠 償伊一倍之違約金,總計118,456元(計算式:59,2282 = 118,456)。 ⑵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中「泰新站」、「蘆二站」、「重陽 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金山站」、「基隆站」、「瑞芳 站」之廣告工程均係由伊依約引介被告所承接施作,係被 告於100年9月28日向客戶謊稱火災違約不施作後,伊迫於 無奈方臨時引介宸美創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宸美公司) 續為施作,惟伊與宸美公司並無利潤分配約定,伊因此損 失原可獲得之利潤分配,而就被告與中油公司談定之上開 廣告工程報價單觀之,報價金額總計為 1,033,764元(計 算式:泰新站:21,600元+蘆二站:77,700元、73,820元 、64,630元、60,000元、40,500元+重陽站:53,000元、 90,000元、75,900元、40,000元、85,714元+金山站:90 ,900元+基隆站:81,000元+瑞芳站:81,000元、98,000 元= 1,033,764)。再依據前揭利潤推估方式計算,伊應 可獲得116,505元(計算式:1,033,7640.350.920. 35= 116,505,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宸美公司給付伊 之70,000元,伊尚受有46,505元之損害(計算式:116,50 5 -70,000=46,505)。而被告另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 項賠償伊一倍之違約金,總計93,010元(計算式:46,505  2=93,010)。 ㈢又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 致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一方應賠償另一 方,因此發生之成本(包括但不限於附隨的損失及損害、商 譽賠償,以及合理的律師費用)。」茲伊提起本件訴訟至今 已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為36,000元(包含委託撰狀費用及律 師諮詢費用),被告自應依約賠償。 ㈣此外,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伊依約替被告引介「艾澌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而就上開客戶, 被告自100年8月份後即未再分配廣告業務之利潤予伊,伊得 知被告自100年8月後仍有持續私下承接上開客戶之廣告業務 ,由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仍有效進行至今,且上開客戶均係 由伊所引介,是就被告於100年8月至101年7月間所承接上開 客戶之廣告業務,本應依約給付伊分配利潤,惟被告於 100 年 8月至101年7月間承作上開客戶之具體廣告業務內容及請 款金額伊無從知悉,無法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損害數額。 ㈤綜上,伊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第3條第3項、第3條第2 項及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約定之利潤、損害額一倍之違約金及已支出之相關訴訟費 用等共計571,366元(計算式: 323,900+118,456+93,010 +36,000= 571,366),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71,3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中油公司營業處設計之圖檔,係因非可歸責於伊之電腦 硬碟意外毀損事由,導致相關廣告工程設計圖檔均滅失無法 修補,為免原告因此受中油公司營業處責難而影響其於廣告 業界之聲譽,伊遂出於善意向中油公司各營業處說明因火災 緣由致使廣告設計工程停擺,無法續行後續廣告業務之往來 ,並無故意違反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㈡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已於101年12月3日及10 2 年6月4日兩次函復表示並未與伊成立契約;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則函復僅有其轄屬重陽站、泰新站、 蘆二站之 LED採購案由伊施作,故原告稱其引介中油公司基 隆營業處、臺北營業處之廣告工程因被告未施作而由宸美公 司接手,實屬無據,遑論原告稱其引介宸美公司施作中油公 司各站廣告工程僅受有70,000元之給付,除未舉證以實其說 外,原告未與宸美公司分拆利潤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者 ,伊既未與中油公司基隆營業處締結廣告工程承攬契約,亦 未與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蘆二站締結整體景觀設計 工程承攬契約,自無施作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承攬基隆 營業處萬里站、基隆站之 LED燈超薄燈箱工程、整體景觀設 計工程及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蘆二站之整體景觀設 計工程,完工後應付未付原告利潤造成原告損失應負賠償之 責云云,並非事實。 ㈢再者,每一工程之成本支出不盡相同,豈有以平均利潤作為 兩造分拆利潤計算基礎之理,故原告以雙方歷來合作之平均 數值主張分拆利潤云云,洵屬無稽,遑論兩造間合作標的平 均利潤亦非高達35%、46%。伊就此提出中油公司重陽站、 泰新站、蘆二站之利潤計算如下:重陽站報價99,800元、泰 新站報價98,963元、蘆二站報價99,800元。重陽站支出成本 為燈箱4座,每座12,760元、代貼卡典字4只,每只 1,500元 、拆除舊招牌4只,每只500元、不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 元、鋁製燈箱按裝4只,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 0次,每次 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77,040元(計算式:12,7604+1, 5004+5004+3,0004+1,0004+2,000=77,040) ;泰新站支出成本為燈箱5座,每座12,700、代貼卡典字5只 ,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5只,每只 500元、鋁製燈箱按 裝5只,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元,總計支 出成本80,500元;蘆二站支出成本為燈箱4座,每座 12,760 元、代貼卡典字4只,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 4只,每只 500元、不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元、鋁製燈箱按裝4只, 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 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 77,040元。準此,原告應受之利潤分配為重陽站 5,172元( 計算式:【99,800〈1-8%〉-77,040】35%=5,172, 元以下四捨五入)、泰新站3,691元(計算式:【98,963  〈1-8%〉-80,500】35%=3,691,元以下四捨五入)、 蘆二站5,172元(計算式:【99, 800〈1-8%〉- 77,040 】35%=5,172,元以下4捨5入),總計 14,035元(計算 式:5,172+3,691+ 5,172=14,035)。 ㈣觀諸原告前於102年8月16日提出之 7月份請款內容以及利潤 表第2頁明載:「6月之前小沈(即原告)欠宸采44739+644 00=109139、小沈預支8月80000、小沈7月利潤52528」,可 知伊已如實核算原告應分得之利潤且已分配予原告,原告稱 伊未分配利潤云云,委無足採。況原告稱應付之利潤費用不 得扣除人事成本云云,顯屬無稽。蓋「利潤」者,即為總收 入扣除必要成本、材料費用支出之差額,依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法則,人事成本乃必要支出,伊計算利潤扣除人事成本自 屬合理。 ㈤系爭合約之合作模式乃係原告引介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經 伊評估可行後,再就該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與原告引介之客 戶商議締約,並非與原告引介之公司締結承攬該公司日後所 有廣告工程企劃案,此參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以「本件Case 」為基礎計算利潤即可明瞭,且原告已於100年9月28日下午 8時3分54秒發出被證 4之電子郵件通知伊歸還廣告作品集檔 案、廠商配合資料及自即日起禁止伊使用未經原告授權之客 戶資料及相關作品等情事,原告並於100年9月30日下午 2時 許請託朋友至伊營業處要求取回檔案及稿件,凡此足證系爭 合約業由原告終止在案,兩造間方著手進行清算合作期間法 律關係,此觀中油公司北區區經理陳鴻文於 101年12月11日 回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二:「但自評估至實際施作之期間,卻 傳來短訊通知沈先生已離開宸采公司....,本人當時聯絡沈 先生,確認此事無誤」亦可佐證,是兩造於100年9月28日終 止合作關係後,伊已無給付原告分配利潤之義務,伊亦未再 透過原告媒介任何廣告企劃案。 ㈥原告係居於伊公司地位洽談廣告工程契約,而非他人行為間 之媒介,輔以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係以廣告工程取得利潤為前 提,並非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凡此均與民法第56 5 條以下之居間契約迥然相異,況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係約 定原告負責「客戶公關促進」、「穩定客戶」、「協助被告 推動相關業務」、「提供被告業務必要之協助」,可知原告 係受伊委託協助推動業務及執行與客戶公關之任務,並非為 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訂約之媒介。 ㈦系爭合約並無禁止伊向中油公司各營業處接洽連繫之約定, 故被告向中油公司相關人員聯繫接洽未違反合作合約,且伊 向中油公司聯繫乃告知硬碟毀損情事而非搶奪原告客戶。況 系爭合約第 1條第2項第3款約定伊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 驗收,伊如不與中油公司各營業處接洽連繫,如何處理後續 驗收、請款事宜,故原告主張伊私自與中油公司各營業處人 員接洽行為係屬違約行為,除無契約上之依據更有違經驗法 則。 ㈧另原告擅自向第三人勇塑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勇塑公司 )收取之訂金20,0 00元及向伊借款之120,000元迄今尚未償 還,經伊於101年8月20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於函到 3日內清 償,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是伊就原告上開欠 款 140,000元,於原告本件訴訟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 語為抗辯。 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0年3月14日簽訂「廣告業務合作協議合約」(即 原證 1),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客戶並協助推動相關業務 ,被告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驗收,兩造按比例分配利 潤,如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所載。 ⑵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中油多處營運所之廣 告業務接洽人員稱:「本公司因為昨天深夜發生火災,主 機燒毀,造成所有設計資料毀損,之前幫貴公司設計的一 系列景觀設計與廣告設計相關資料,皆已經全部毀損遺失 …所以安排的廣告工程施工進度,只能全部中止…也無法 在短期內重新幫貴公司設計完整,在此致上十二萬分歉意 ,公司並要整理內部,近日內無法進行作業,若有緊急施 工,還請盡快提前外發…造成您的不便,深感抱歉」(即 原證2)。原告繼於100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中油臺 北營業處臺北南區零售服務中心陳鴻文稱:「敬告各位客 戶,自 9月底以來,因為業務更換造成不便造成困擾在此 抱歉,主要原因是前合作廠商宸采廣告於 9月底突然書面 通知客戶無法合作,用公司火災原因(實情是根本無火警 )也無檔案毀損,片面中止之前的客戶案件,棄客戶權益 不顧,造成客戶的傷害也造成我的困擾,我無法理解其中 的原因,並且還有許多客戶的原始檔案跟個人資料還在宸 采廣告不願歸還,此種行為不是正當廠商所應有的行為, 特此告知各位客戶,自 9月底起宸采廣告若散播不實言論 及侵權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行為…」(即原證 3)。被告則 以 100年10月22日電子郵件向原告承認並無火災,僅係檔 案毀損(即原證4)。 ⑶根據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102年5月29日、 102 年6月4日函復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90、195頁),中 油公司重陽站、泰新站、蘆二站 LED超薄燈箱工程之報價 如下:重陽站報價99,800元(見本院卷㈡第 200頁)、泰 新站報價98,963元(見本院卷㈡第 260頁)、蘆二站報價 99,800元(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⑷依據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 100年4月至7月請款內容及利潤 整理表及被告所提出之100年6月份廣告工程支出(見本院 卷㈡第277頁、本院卷㈢第9至12頁、第62頁),被告自10 0年4月至7月之利潤數額分別為:4、5月利潤177,267元、 6月利潤78,264元、7月利潤247,419元。 ⑸原告於100年3月至9月間總計向被告借支120,000元,並於 同年 5月30日代收客戶勇塑公司所交付之定金20,000元( 見被證3、11,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卷㈡第267頁)。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否因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⑵而有可歸責事由,遂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21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中油各業務站廣告業務完成後預期所得 利潤? ⑵承上若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中「 泰新站」、「重陽站」、「蘆二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 萬里站」、「基隆站」之 LED超薄燈箱工程以及整體景觀 設計工程所應獲分配之利潤59,228元及違約金59,228元, 總計 118,456元,是否有理由? ⑶承⑴若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中「 泰新站」、「蘆二站」、「重陽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中「 金山站」、「基隆站」、「瑞芳站」廣告工程,因被告不 施作而臨時臨時引介宸美公司續為施作,扣除宸美公司給 付之利潤70,000元後,所受之損害46,505元及違約金46,5 05元,總計93,010元,是否有理由? ⑷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100年3月至7月間所應分配之利潤161 ,950元及違約金161,950元,合計323,900元?又計算利潤 分配時應否扣除被告之人事成本開銷或其他未付明細之雜 項支出? ⑸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7月所承接「艾澌克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廣告業務 所得利潤?又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⑹原告可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本 件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為36,000元? ⑺若原告之上開主張有理由,被告主張以原告代收客戶勇塑 公司之訂金20,000元及兩造間借款債務 120,000元為抵銷 ,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因被告有前揭不爭執事項⑵之可歸責事由,並依系爭 合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請求中油各業務站廣告 業務完成後預期所得利潤: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系 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由原告負責提供客戶並協助推動相 關業務,被告負責成交後之業務執行及驗收,兩造按比例分 配利潤,據此,被告即應對於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招攬、引 介、成交之客戶提供相關之廣告工程服務,被告雖主張係因 公司電腦硬碟意外毀損導致相關廣告工程設計圖檔均滅失無 法修補,出於善意方向客戶謊稱發生火災,並無故意債務不 履行情事云云,惟對於履行系爭契約所需各種業務資料,被 告本應善盡之保管、備份、維護義務,如因被告未能善盡義 務,導致相關廣告工程設計檔案滅失無法回復,進而無法對 原告所招攬、成交之客戶提出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廣告工 程給付,即難認無過失可言,應認可歸責於被告致為給付不 能。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 陽站」、「蘆二站」以及基隆營業處「萬里站」、「基隆站 」之 LED超薄燈箱工程以及整體景觀設計工程所應獲分配之 利潤及違約金總計118,456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利潤分配方式為:「拆帳利潤 須先扣除⑴ 8%費用、⑵給付客戶佣金費用、⑶公關費用 。再依拆帳比例甲方(即被告)拆利潤65%費用,乙方( 即原告)拆利潤35%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8頁)。經查 ,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蘆二 站」之廣告工程採購案確已由被告施作完畢,而重陽站之 工程金額為99,800元,泰新站之工程金額為98,963元,蘆 二站之 LED工程金額為99,800元,有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 102年5月29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 6月13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般維修申 請單、廣告製作估價單、勞務零星修繕採購或工程驗收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190頁、第197頁至第215頁) ,堪信為真實。 ⒉再查上開中油公司台北營業處「泰新站」、「重陽站」、 「蘆二站」之 LED廣告工程利潤,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如 下: ⑴重陽站支出成本為燈箱 4座,每座12,760元、代貼卡典 字4只,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4只,每只500元、不 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元、鋁製燈箱按裝4只,每只1 ,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77 ,040元(見本院卷㈡第264頁、第265頁,計算式:12,7 604+1,5004+5004+3,0004+1,0004+2,0 00=77,040);據此,原告就重陽站所應分配之利潤為 5,172元(計算式:【99,800〈1-8%〉-77,040】 35%= 5,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泰新站支出成本為燈箱5座,每座12,700、代貼卡典字5 只,每只 1,500元、拆除舊招牌5只,每只500元、鋁製 燈箱按裝5只,每只1,0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 元,總計支出成本80,500元(見本院卷㈡第 265頁、第 266頁,計算式:12, 7005+1, 5005+5005+1, 0005+2,000= 80,500);據此,原告就泰新站所應 分配之利潤為3,691元(計算式:【98,963〈1-8%〉 -80,5 00】35%=3,69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蘆二站支出成本為燈箱 4座,每座12,760元、代貼卡典 字4只,每只1,500元、拆除舊招牌4只,每只500元、不 鏽鋼底座4只,每只3,000元、鋁製燈箱按裝 4只,每只 1,0 00元、出動吊車1次,每次2,000元,總計支出成本 77,040元(見本院卷㈡第264頁、第265頁,計算式:12 ,7604+1,5004+5004+3,0004+1,0004+2 ,000=77,040);據此,原告就蘆二站所應分配之利潤 為5,172元(計算式:【99, 800〈1-8%〉- 77,040 】35%=5,17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就上開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重陽站、泰新站 、蘆二站應受之利潤總計為14,035元(計算式: 5,172 +3,691+5,172=14,035)。 ⒊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若任何一方違 反本合約內容致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方 應賠償對方本件Case之利潤一倍金額並放棄法律抗辯權利 」,得被告向請求利潤一倍之違約金,然被告就上述重陽 站、泰新站、蘆二站均已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完成原告所招 攬之廣告工程,自無違反合約內容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臺北二站、基 隆站之整體景觀設計工程利潤,以及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 萬里站、基隆站之 LED超薄燈箱工程利潤,惟查被告並未 經由原告之招攬、引介而與上開各站辦理議價、比價並進 而訂定任何廣告工程契約,此有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 102 年5月29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 基隆儲運處102年6月4日基零售發自第0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㈡第190頁、第195頁正、反面),原告就此部分 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分配任何利潤。 ㈢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之「泰新站」、「 蘆二站」、「重陽站」以及基隆營業處之「金山站」、「基 隆站」、「瑞芳站」廣告工程因引介宸美公司代為施作,扣 除利潤後之損害及違約金共計93,010元: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民法第 216條,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 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油公司各處之工程採購並非由加油站站長或管理 師於報價單上蓋章或口頭同意即可辦理,其需視工程金額 依各處之工程採購授權簡表規定之程序辦理,加油站站長 填寫修護申請單提出申請,經由經理(工程金額40,000元 以下)或副處長(金額40,000元至 100,000元)核定,再 授權由管理師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邀集廠商辦理議比價後成 立契約,且除前述之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泰新站」、「 重陽站」、「蘆二站」 LED廣告工程外,中油公司臺北營 業處、基隆儲運處各加油站之其他廣告工程,均無因原告 之引介、招攬而與被告比價、議價,甚至成立契約,此有 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102年5月29日北 南區零售發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油公司基隆儲運處 102年6月4日基零售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工程採購授 權簡表、中油公司桃竹苗營業處102年5月28日新零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0頁、第195頁 、第217 頁),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廣告工程,被告是 否參與投標、能否得標,均屬未定之數,則原告所主張得 獲分配之利潤,自非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得到之利益,不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非可採。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0年3月至7月間所應分配之利潤: 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拆帳利潤需先扣除⑴ 8% 費用(購買發票用)⑵給付客戶佣金費用(佣金由甲方非 同性之人代匯款)⑶公關費用(送禮給客戶等…)再依拆 帳比例甲方(即被告)拆利潤65%費用,乙方(即原告) 拆利潤35%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上開合約 中對於拆帳利潤是否應先扣除人事支出費用並未明確約定 ,惟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之100年9月27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內容所載「…有本事客戶你來跑我借錢一樣按照現在配合 給你拆,你把美工跟秀玉算在我這邊我都沒說什麼,泥說 我公關支出多,請問又出ㄌ多少,沒關係利潤對拆,助理 我自己請,不然就把秀玉換掉…」(見本院卷㈢第97頁、 第 132頁),足認原告確實同意拆帳利潤需扣除助理之人 事費用,雖兩造事後對於人事成本、公關費用之多寡有所 爭執,但應可認定原告確實同意將人事成本自拆帳利潤予 以扣除。 ⒉承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計算表(見本院卷㈢第 9頁至 第12頁、第99頁至第 102頁),兩造於100年5月份以前應 拆帳之利潤為109,504元(計算式:177,267-67,763【 5 月份以前支出)= 109,504),原告可得利潤為35,261元 (計算式:109,504×0.92×0.35= 35,261,元以下四捨 五入);兩造於100年6月份並無應拆帳之利潤(計算式: 78,264-44,129【 6月份支出】-53,003【薪水支出】= -18,868);兩造於100年7月份應拆帳之利潤為(計算式 :247,419-84,286【7月薪水/雜項支出】=163,133), 故原告可得之利潤為52,528元(計算式: 163,133×0.92 ×0.35=52,5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於100年3月至7月份可獲分配利潤應為 68,921 元(計算式:35,261-18,868+52,529=68,921),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100年8月至101年7月所承接「艾澌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廣告業務所得利潤 : ⒈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約定「㈠乙方負責: …⒊穩定客戶並提供內部業務訊息以利成交。⒋協助推動 相關業務(含執行)。…」、「…違約者應賠償對方本件 Case之利潤(扣除必要成本)一倍金額…」見本院卷㈠第 58頁、第59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合作模式,係 由原告引介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經被告評估可行後,再 就該單一廣告工程企劃案與原告引介之客戶商議締約,仍 以原告對於該廣告工程企畫合約之締結有招攬、引介或協 助被告之行為為必要,亦即對於合約締結有助益為參與分 配利潤之要件,並非該客戶一旦與被告締結一次廣告工程 合約後,往後所有該客戶與被告成立之廣告工程企劃合約 ,原告均得分配利潤。 ⒉次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寄發原證 2之電子郵件給中油 公司多處加油站之廣告業務接洽人員後,兩造間基於系爭 合約之合作關係即告破裂,被告自此未再透過原告向任何 廠商提供廣告企劃案之報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經 本院多次函請被告提出其於100年8月之後協助、引介被告 與任何公司締結廣告工程契約之證據,原告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㈢第46頁、第75頁反面),準此,原告向 被告請求100年8月起至101年7月止所承接「艾澌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零售室」等客戶廣告業務所得利 潤云云,即無理由。 ㈥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因本件 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訴訟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約定:「如任何一方違反本合約致 遭受侵權損害或負擔責任、義務者,違約一方應賠償另一方 ,因此發生之成本(包括但不限於附隨的損失及損害、商譽 損害,以及合理的律師費用)」,然對照同條第 1項約定: 「雙方認知未遵守合約合作之規範,將構成違約。對於違約 方違反本合約會有違反之虞時,另一方除得因違約方之違約 而獲得賠償外,並得聲請扣押、禁制令,或任何其他法律賠 償、救濟、衡平或其他救濟措施」,即可知系爭合約第 3條 第 1項係針對兩造間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規定,系爭合約 第3條第2項則係指兩造於合作期間,因一方違反本合約導致 他方遭第三人侵權,或者需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應 由該違約之一方負擔最終責任,是故第3條第2項約定乃係規 範兩造於合作期間涉及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如何負擔之約 定,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支付相關訴訟費用,即屬無據。 ㈦被告得以原告代收客戶之訂金20,000元及兩造間借款債務12 0,000元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債務累計達120, 000元,以及原告代收訴外人勇塑公司訂金 20,000元,合計 140,000 元之債務關係,除有被告所提出之博勝法律事務所 101年8月20日101博律字第0804號函、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 112頁、卷㈡第267頁至第269頁),且為被告 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第76頁),是被告主 張以 140,000元抵銷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中油公司臺北營 業處重陽站、泰新站、蘆二站應獲分配利潤為14,035元,以 及 100年3月至7月份可獲分配利潤68,921元,合計82,956元 ,為有理由,惟經抵銷兩造間之借款債務 120,000元及原告 所代收之定金20,000元後,已不得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4 .035+68,921-120,000-20,000= -57,044)。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7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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