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陸俊傑
被 告 紘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温彥夫
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温哲暉
被 告 温逸玫
之3
温哲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
兩造約定因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授
信約定書及保證書在卷
可稽,是本院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温彥夫、温逸玫及温哲忻於民國95年
1月24日出
具保證書予原告,約定就被告紘新有限公司(下
稱紘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
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被告紘新公司於97年6月10日邀
同被告温彥夫、温逸玫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
計5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借款
期間、
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
紘新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借款,其本金及利息僅繳納至100年
11月1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授
信約定書第伍條第壹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
尚積欠原告1,166,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
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
之責。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
暨貸款本息攤還表2
份、授信約定書3份、保證書1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
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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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編號│ 本金金額 │借款日及到期│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原借款金額 │
│ │(新臺幣)│日(民國) │(民國) │ │,按前開利率10% │,按前開利率20% │(新臺幣) │
│ │ │ │ │ │(民國)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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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83,318元 │97年1月14日 │100年11月15 │4.95%│自100年12月15日起 │101年6月15日起至清│ │
│ │ │起至102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 │至101年6月14日止 │償日止 │2,500,000元 │
│ │ │14日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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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83,324元 │97年1月14日 │100年11月15 │4.95%│自100年12月15日起 │101年6月15日起至清│ │
│ │ │起至102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 │至101年6月14日止 │償日止 │2,500,000元 │
│ │ │14日 │止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