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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5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翔 被   告 葉榮嘉 訴訟代理人 滕新富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賴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孟函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程聖民       楊智凱       陳金鈿       陳美玲       陳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       劉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劉俊廷提起本件訴訟,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人車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埋設暨維護水、電、瓦斯 、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及被 告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下稱程聖民 等5 人)不得為妨礙行為。⑵被告程聖民等 5人應共同出具 同意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⑶被告葉 榮嘉、賴俊廷應出具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便章。⑷被告葉 榮嘉、賴俊廷應於原告安設管線及通行於系爭土地期間,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第一備位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⒊第二備位聲 明:⑴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⑵被 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⑶前二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埋設相關 管路設施,並請求交付同意書及便章,且前開訴訟標的並無 客觀交易價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勝 訴時所有之利益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原告因未能 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埋設相關管路設施及取得同意書及便章 以申請建築執照等所致之損失為8,300萬9,294元,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並有外放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8, 300萬9,29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300萬9,294元。 至其附帶請求給付費用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第一及第 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000萬元,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即應依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 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0萬9,294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 萬9,294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萬2,48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0,500 元,尚應補繳69萬1,988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 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萬 1,988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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