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592號
原 告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蔡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翔
被 告 葉榮嘉
訴訟代理人 滕新富
游開雄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曾彥傑律師
被 告 賴俊廷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羅孟函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程聖民
楊智凱
陳金鈿
陳美玲
陳美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代理人 葉昕妤律師
鍾秉憲律師
劉彥君
上列
當事人間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陸拾
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㈠原告劉俊廷提起
本件訴訟,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
人車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埋設
暨維護水、電、瓦斯
、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設施,被告葉榮嘉、賴俊廷及被
告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陳美華(下稱程聖民
等5 人)不得為妨礙行為。⑵被告程聖民等 5人應共同出具
同意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便章。⑶被告葉
榮嘉、賴俊廷應出具供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便章。⑷被告葉
榮嘉、賴俊廷應於原告安設管線及通行於系爭土地期間,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第一
備位聲明: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
遲延利息;⒊第二備位聲
明:⑴被告葉榮嘉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⑵被
告賴俊廷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遲延利息。⑶前二項所命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及埋設相關
管路設施,並請求交付同意書及便章,且前開訴訟標的並無
客觀交易價額,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原告就前開訴訟標的勝
訴時所有之利益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而原告因未能
於系爭土地上通行、埋設相關管路設施及取得同意書及便章
以申請建築執照等所致之損失為8,300萬9,294元,
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96頁反面),並有外放之
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
可稽,則原告就此部分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8,
300萬9,294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300萬9,294元。
至其附帶請求給付費用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另第一及第
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各為3,000萬元,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即應依前開先位及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
價額,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0萬9,294元。
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00 萬9,294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74萬2,48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 萬0,500
元,尚應補繳69萬1,988 元,未據原告繳納,不符起訴之要
件。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萬
1,988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