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和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麗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00 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