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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6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4,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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