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15號
原 告 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瓊惠
訴訟代理人 蔡奇憲
呂進仁
趙俊賢
被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劉伯謙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或等值之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捌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向原告採購衛浴設備,
兩造於97年12月9日簽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契約關係),被告依約
預付原告定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後,原告即配合被告
之出貨通知與系爭工程進度,自97年12月間起陸續交付貨物
,並依約請領貨款。至99年7月間為止,原告已經依約交付
附表一所示貨物並經被告收受,但扣除
前揭1百萬元,被告
尚積欠貨款共計86萬1257元。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與
民法
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為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
1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間雖有系爭契約關係,然被告並未全部收受
附表一憑單所示之貨物,其中部分憑單
所載貨物係由訴外人
劉伯謙等人簽收,然
上開人士均
非被告公司員工,無權代被
告收受貨物。又原告所交付之部分貨物有馬桶漏水等重大瑕
疵,原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有權拒絕付款並請求
減少價金。此外,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
約定,未依約如期交付貨物,致使被告另向訴外人金鹿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鹿光公司)、章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章記公司)採購上開貨物,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原告
應賠償
違約金,被告可主張抵銷。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經查:兩造於上開時間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出售衛
浴設備用品等予被告,供施作系爭工程所需,被告已經依約
給付100萬元定金作為價金之一部,原告亦依約陸續出貨,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卷一第7至9
頁)。
四、其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給付貨物義務完畢,然扣除上
開100萬元後,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86萬1257元,然為被
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
抗辯,是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
(一)被告是否已收受附表一憑單所示貨物?經查:
1、編號3至6、10、18至19、25至26憑單所示貨物:
系爭合約書第1條規定「工程名稱:水沙蓮觀光飯店新建
工程浴室設備。」、第8條第2項規定「甲方(即被告)可
自行至乙方(即原告)處提貨,亦可請求乙方將貨品送達
甲方指定之工程名稱地點內,但以車輛可到達之平面為限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因此,原告如將貨物運送至
系爭工程工地而由被告公司員工受領,原告自屬依約履行
交付貨物義務完畢。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至6、10
、18至19、25至26憑單所載貨物,已由被告公司員工王沛
然、張新宏、余孟霖、呂玉方代被告受領,已據其提出上
開憑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已經受領上開貨
物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2、編號1、2、7至9、11至17、20至24、27至29憑單所示貨物
:
(1)系爭合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規定「1、甲方訂約時應同
時預付一百萬元訂金(下略)訂金依訂金佔總金額比率分
批扣抵(下略)2、交貨時,分批出貨分批請領貨款」。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於締約時先預付100萬元訂金予原
告收受,
俟原告分批出貨向被告請領貨款時,按一定比例
自100萬元定金扣抵。
(2)原告自97年3月13日起至99年5月14日為止,已經交付其餘
憑單之貨物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因此已
分別開立於97年6 月30日、98年11月30日、99年6 月15日
到期之支票支付全額或部分款項,並提出應收款明細表1
份為證(見卷一第101 頁)。上開明細表所示99年4 月8
日前之各筆交易金額,經比對與附表一編號1 至29號憑單
所示交易金額相符。由此可知,附表編號1 至29號憑單所
示交易,原告均已出具與交易金額相符之發票予被告,除
98年5 月13日交易即附表一編號3 至5 憑單所示交易之
2236元經與退貨1806元扣除後之1806元尚未給付,被告亦
給付其餘貨款完畢。
(3)被告雖不否認其已收受上開發票,並開立支票交付予原告
,但辯稱係因被告之公司地址並不在系爭工地現場,故被
告無從確認有無收受貨物即付款。然查,原告均會先將應
收帳款之發票傳真至系爭工地,經審核無誤後交給被告公
司之會計或出納,再轉由被告公司當是董事長劉台安審核
正確,始指示被告出納開立支票,同時將憑證交由會計作
帳乙節,業經原告公司員工楊玉茹、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余
孟霖、出納人員王紫婷到庭
具結證述明確(見卷二第73
頁至第74頁、第77頁)。可見系爭工程工地員工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發票後,需經系爭工程工地員工與當時被告公司
董事長劉台安確認無誤,劉台安始會指示被告公司出納開
具支票交原告收受。因此,原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9 號
憑單所示貨物,並就價金部分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確認發票所載款項與所受領之貨物相符無誤後,除部分價
款以定金扣除外,被告就剩餘價款亦給付價金完畢,則除
被告不爭執已受領之前開附表編號3至6、10、18至19、25
至26憑單所示貨物之外,可認被告亦已收受附表一編號1
、2、7至9、11至17、20至24、27至29憑單所示貨物。
3、編號31、32憑單所示貨物:
上開憑單係由被告不爭執為其員工之呂玉方所簽收(見卷
一第300頁),則被告應已收受上開憑單所示貨物,足以
認定。
4、編號33至36、38號憑單所示貨物(其中編號37、39為退貨
憑單):
上開憑單係由蔡順郁所簽收,被告雖辯稱伊並非被告公司
員工而為訴外人台保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台保公司)員工
,無權代被告受領上開貨物,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
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定有
明文。經查,台保公司為被告水電
承攬廠商三群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之
保證人,蔡順郁為台保公司之雇
員,劉伯謙為水沙蓮觀光飯店員工,均於系爭工程現場負
責施工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
聯絡單及水沙蓮衛浴設備數量總表之記載以觀,劉伯謙於
98年11月14日註明:「經台保確認無誤,照現場責任施工
劉伯謙11/14 」,並由蔡順郁依照樓層確認所需用品規格
,前揭文件並經蓋用三群公司章傳真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二5 至7 頁),
是以被告對系爭工程現場係由劉伯謙、蔡
順郁確認規格、收受貨物
一節,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明知
劉伯謙、蔡順郁於系爭工程現場有前揭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足認其應就劉伯謙、蔡順郁收受前揭貨物負責。是
以蔡順郁既然已於上開憑單簽收,可認被告已經受領上開
憑單所示貨物。
5、綜上,附表一除退貨憑單以外,其餘憑單所示貨物,被告
均已受領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應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固有明
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
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又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亦為民法
第354 條但書所明定,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
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
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
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
價值,被告抗辯附表一編號17、19、31至32所示貨物有瑕
疵,即應就交付貨物確有瑕疵一節為舉證。
2、劉伯謙於編號17所示之銷貨憑單註明:「顏色瑕疵、數量
不符退貨11個,浴缸瑕疵部分另依約辦理(流紋、色差)
...劉伯謙3/29」,
嗣經原告以附表一編號19銷貨憑單所
示11組浴缸換貨,被告員工王沛然於前揭憑單上載「有色
差王沛然4/9」署名簽收等情,有前揭憑單
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74頁、第278頁),被告已不否認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11組瑕疵浴缸已經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憑
單換貨,足認前揭浴缸之瑕疵均已經原告補正。被告雖抗
辯原告前揭換貨浴缸仍有色差之瑕疵,然被告對此並未舉
證
以實其說,況前揭貨物既經被告員工簽名收受並安裝於
系爭工程現場,足認前揭換貨後之浴缸有色差之情況,其
價值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經被告同意原告換貨,而符合
兩造約定應有之品質而收受,則前揭浴缸色差情況已非物
之瑕疵。
3、呂玉方於編號32憑單註明:「退21組共收43組呂玉方5/14
」,有前揭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頁),然自
前揭憑單並未載明退貨緣由,故
難認此部份係因原告交付
貨物瑕疵所致,又裝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浴缸於100年3月
16日發現有破損情形,固經被告提出浴缸破損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11至14頁),然原告至遲已於99年7月間出貨完
畢,則前揭破損是否係因原告交付貨物有瑕疵,
尚非無疑
,又被告雖於100年12月21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856 號
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通知原告交付貨物
有瑕疵,然此距原告交付貨物已久,且僅係被告單方之陳
述,亦難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其抗辯均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部分貨物或延遲交付貨物,應給付被
告違約金並抵銷原告貨款
債權,有無理由?
被告復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附表二所示貨物,致被告改向其
他廠商採購附表三之貨物,又原告遲延交付附表四、五所
示貨物,原告應依約支付違約金。經查:
1、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
即被告)通知出貨日後如期出貨。」第10條第1項約定,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出貨日將貨品交付,除
不可抗力外,乙
方經通知交貨日後,每延遲一日,應按未交貨品總價千分
之三賠償甲方為違約金(註雙方同意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
過未交貨品貨款的百分之五十)」,是以被告依約應先通
知原告出貨。又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項、第6項規定:「
訂製品,如浴缸、淋浴拉門、人造石檯面、瓷器等,乙方
(即原告)應於交貨前60天正式書面資料告知確認。」「
規格品,如龍頭、浴廁配件等,乙方應於交貨前30天正式
書面資料告知確認」,從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應於交貨前以
書面確認規格,然原告僅係衛浴設備供應廠商,並未於系
爭工程現場施工,故前揭約定真意應係被告配合提供現場
規格後,再由原告自行於交貨前一定
期間書面確認規格以
供採購,尚非約定一經被告確認規格,原告即應按期於30
日或60日內交付貨物。
2、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98年11月14日起至遲2個月內出貨,
並提出98年11月14日劉伯謙及蔡順郁簽名確認之工程聯絡
單及水沙蓮衛浴設備數量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然前揭工程聯絡單及數量總表,並未載明出貨日期,
且聯絡單上載「5F~21房間浴廁、洗臉盆、浴缸、馬桶等
,依董事長指示尺寸數量,(附表)請確認」「J房面盆
牆(柱),寬為平均90CM董事長指示裝120CM(10F 用
104CM)請再確認」,足認前揭文件僅為兩造依照系爭合約
第8條第5項、第6項確認規格之往來文件,則原告交貨日
期,仍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由被告通知出貨後
定之,是以被告以前揭文件抗辯已於98年11月14日通知出
貨,即非可採。
3、被告復抗辯98年3月24日應出貨50個浴缸未出貨,致工期
拖延7天,並提出99年3月16日、同月24日填載之交貨通知
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經查,前揭交貨通知
單由劉伯謙註明「請於下週三前出30~50個浴缸劉伯謙
3/16」「劉伯謙3/24原應於3/24出貨30~50個浴缸未出貨
,導致工期拖延7天」,有前揭單據在卷可稽(見本卷卷
二第9至10頁),足認被告曾於99年3月16日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於99年3月24日出貨,然原告並
未按時出貨,遲延7日交付,是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第10 條
第1項約定即應給付違約金。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前揭交
貨通知單後60日方有交貨義務並未遲延等語,然系爭合約
第8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並非交貨日期約定,業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亦非可採。
4、依照前揭交貨通知單所載,浴缸單價為3,300元,未按期
交付之浴缸共50個,延遲交付之日期共7日,則被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為:3,465元(計算式:3,300元×50個×3÷
1000×7天=3,465元,被告此部份違約金抵銷之抗辯,
尚
非無據,至附表二至五其餘貨物,被告均未能提出已通知
原告交貨之證明,難認被告已就原告遲延交貨或未交付貨
物一節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
八、
綜上所述,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應為86萬1257元,原告依系
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經被告以違約金3465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5萬
7 792元(計算式:861,257-3,465=857,792),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
│編│銷貨憑單 │銷貨日期 │借出憑單 │借出日期 │應收金額 │已收金額 │已收定金 │未收金額 │
│號│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A-00000000 │97年3月13日 │ │ │50,925元 │50,925元 │ │0元 │
├─┼───────┼──────┼───────┼──────┼──────┼──────┼──────┼──────┤
│2 │A-00000000*2 │97年8月27日 │ │ │108,150元 │107,950元 │ │0元 │
│ │ │ │ │ │ │折讓200元 │ │ │
├─┼───────┼──────┼───────┼──────┼──────┼──────┼──────┼──────┤
│3 │A-00000000*2 │98年5月13日 │ │ │107,814元 │78,625元 │26,954元 │2,235元 │
├─┼───────┼──────┼───────┼──────┤ │ │ │(原告誤載為│
│4 │A-00000000 │98年5月13日 │E-00000000*2 │97年1月29日 │ │ │ │2,236元) │
├─┼───────┼──────┼───────┼──────┤ │ │ │ │
│5 │A-00000000 │98年5月13日 │E-00000000*2 │98年5月7日 │ │ │ │ │
├─┼───────┼──────┼───────┼──────┼──────┼──────┼──────┼──────┤
│6 │A-00000000*2 │98年6月9日 │ │ │134,190元 │100,642元 │33,548元 │0元 │
├─┼───────┼──────┼───────┼──────┼──────┼──────┼──────┼──────┤
│7 │A-00000000 │98年7月3日 │ │ │17,325元 │12,994元 │4,331元 │0元 │
├─┼───────┼──────┼───────┼──────┼──────┼──────┼──────┼──────┤
│8 │A-00000000 │98年11月5日 │E-00000000 │98年6月22日 │53,500元 │53,500元 │ │0元 │
├─┼───────┼──────┼───────┼──────┤ │ │ │ │
│9 │ │ │E-00000000 │98年8月19日 │ │ │ │ │
├─┼───────┼──────┼───────┼──────┤ │ │ │ │
│10│ │ │E-00000000 │98年9月2日 │ │ │ │ │
├─┼───────┼──────┼───────┼──────┤ │ │ │ │
│11│ │ │E-00000000 │98年10月20日│ │ │ │ │
├─┼───────┼──────┼───────┼──────┤ │ │ │ │
│12│A-00000000 │98年11月5日 │E-00000000 │98年6月17日 │ │ │ │ │
├─┼───────┼──────┼───────┼──────┤ │ │ │ │
│13│A-00000000 │ │ │ │ │ │ │ │
├─┼───────┼──────┼───────┼──────┼──────┼──────┼──────┼──────┤
│14│A-00000000*2 │99年3月17日 │ │ │405,720元 │304,290元 │101,430元 │0元 │
├─┼───────┼──────┼───────┼──────┤ │ │ │ │
│15│A-00000000 │99年3月17日 │ │ │ │ │ │ │
├─┼───────┼──────┼───────┼──────┤ │ │ │ │
│16│A-00000000 │99年3月26日 │ │ │ │ │ │ │
├─┼───────┼──────┼───────┼──────┤ │ │ │ │
│17│A-00000000 │99年3月25日 │ │ │ │ │ │ │
├─┼───────┼──────┼───────┼──────┼──────┼──────┼──────┼──────┤
│18│A-00000000 │99年4月8日 │ │ │168,597元 │126,448元 │42,149元 │0元 │
├─┼───────┼──────┼───────┼──────┤ │ │ │ │
│19│A-00000000 │99年4月9日 │ │ │ │ │ │ │
├─┼───────┼──────┼───────┼──────┤ │ │ │ │
│20│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3 │96年11月2日 │ │ │ │ │
├─┼───────┼──────┼───────┼──────┤ │ │ │ │
│21│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2 │98年6月18日 │ │ │ │ │
├─┼───────┼──────┼───────┼──────┤ │ │ │ │
│22│ │ │E-00000000 │98年7月21日 │ │ │ │ │
├─┼───────┼──────┼───────┼──────┤ │ │ │ │
│23│ │ │E-00000000 │98年11月18日│ │ │ │ │
├─┼───────┼──────┼───────┼──────┤ │ │ │ │
│24│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E-00000000 │97年1月29日 │ │ │ │ │
├─┼───────┼──────┼───────┼──────┤ │ │ │ │
│25│ │ │E-00000000*2 │98年5月13日 │ │ │ │ │
├─┼───────┼──────┼───────┼──────┤ │ │ │ │
│26│ │ │E-00000000 │98年6月9日 │ │ │ │ │
├─┼───────┼──────┼───────┼──────┤ │ │ │ │
│27│ │ │E-00000000 │98年11月6日 │ │ │ │ │
├─┼───────┼──────┼───────┼──────┤ │ │ │ │
│28│ │ │E-00000000 │99年3月16日 │ │ │ │ │
├─┼───────┼──────┼───────┼──────┤ │ │ │ │
│29│A-00000000 │99年4月30日 │ │ │ │ │ │ │
├─┼───────┴──────┴───────┴──────┼──────┼──────┼──────┼──────┤
│30│退貨 │扣1,806元 │ │ │扣1,806元 │
├─┼───────┬──────┬───────┬──────┼──────┼──────┼──────┼──────┤
│31│A-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 │2,872,538元 │1,500,000元 │718,135元 │654,403元 │
├─┼───────┼──────┼───────┼──────┤ │ │ │(原告誤載為│
│32│A-00000000 │99年5月14日 │ │ │ │ │ │654,404元) │
├─┼───────┼──────┼───────┼──────┤ │ │ │ │
│33│A-00000000 │99年5月25日 │ │ │ │ │ │ │
├─┼───────┼──────┼───────┼──────┤ │ │ │ │
│34│A-00000000 │99年5月25日 │ │ │ │ │ │ │
├─┼───────┼──────┼───────┼──────┼──────┼──────┼──────┼──────┤
│35│A-00000000 │99年6月4日 │ │ │203,018元 │ │50,755元 │152,263元 │
├─┼───────┼──────┼───────┼──────┤ │ │ │ │
│36│A-00000000*2 │99年6月4日 │ │ │ │ │ │ │
├─┼───────┼──────┼───────┼──────┤ │ │ │ │
│37│B-00000000退回│ │ │ │ │ │ │ │
├─┼───────┼──────┼───────┼──────┼──────┼──────┼──────┼──────┤
│38│A-00000000*2 │99年7月1日 │ │ │76,860元 │ │19,215元 │57,645元 │
├─┼───────┼──────┼───────┼──────┤ │ │ │ │
│39│B-00000000退回│99年7月1日 │ │ │ │ │ │ │
├─┼───────┼──────┼───────┼──────┼──────┼──────┼──────┼──────┤
│ │ │ │ │ │ │ │餘額3,483元 │扣3,483元 │
│ │ │ │ │ │ │ │(原告誤載為│(原告誤載為│
│ │ │ │ │ │ │ │3,484元) │3,484元) │
├─┴───────┴──────┼───────┴──────┼──────┼──────┼──────┼──────┤
│總計 │ │4,196,831元 │2,335,374元 │1,000,000元 │861,257元 │
│ │ │ │折讓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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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貨品名稱及規格 │未交貨之數量 │
├──┼──────────────┼───────┤
│1 │洗面盆(62cm×40cm) │3只 │
├──┼──────────────┼───────┤
│2 │面盆抬架(124cm) │33個 │
├──┼──────────────┼───────┤
│3 │面盆抬架(104cm) │44個 │
├──┼──────────────┼───────┤
│4 │面盆抬架(83cm) │96個 │
├──┼──────────────┼───────┤
│5 │面盆抬架(46cm×26cm) │3個 │
├──┼──────────────┼───────┤
│6 │右排按摩浴缸(90cm×180cm) │12只 │
├──┼──────────────┼───────┤
│7 │大按摩浴缸 │9只 │
├──┼──────────────┼───────┤
│8 │淋浴間附花灑配件 │30間 │
├──┼──────────────┼───────┤
│9 │灑花配件 │29套 │
└──┴──────────────┴───────┘
附表三
┌──┬─────────┬──────┬─────┬──────┐
│編號│公司名稱 │
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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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4月23日 │LU00000000│600,000元 │
├──┼─────────┼──────┼─────┼──────┤
│2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6月24日 │MU00000000│399,000元 │
├──┼─────────┼──────┼─────┼──────┤
│3 │金鹿光實業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 │NU00000000│560,700元 │
├──┼─────────┼──────┼─────┼──────┤
│4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70,909元 │
├──┼─────────┼──────┼─────┼──────┤
│5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30,055元 │
├──┼─────────┼──────┼─────┼──────┤
│6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62,101元 │
├──┼─────────┼──────┼─────┼──────┤
│7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31,996元 │
├──┼─────────┼──────┼─────┼──────┤
│8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3月13日│AK00000000│64,452元 │
├──┼─────────┼──────┼─────┼──────┤
│9 │章記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30日│AK00000000│39,000元 │
├──┴─────────┴──────┴─────┼──────┤
│總計 │1,858,213元 │
├─────────────────────────┴──────┤
│原告應賠償違約金929,107元。 │
│【原告本應賠償違約金3,763,125元〈計算式:1,858,213元(未交貨品總│
│額)×千分之3×675日(違約日數:自99年2月14日原告違約日起算至被 │
│告100年12月21日發函終止合約日)=3,763,125元〉,惟最高賠償金額不│
│得超過未交貨品貨款之50%即929,107元(計算式:1,858,213元×50%= │
│929,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賠償違約金為929,107元。】 │
└────────────────────────────────┘
附表四
┌─┬──────────┬──────┬──────┬────┬──────┬───┬─────┐
│編│貨品名稱及規格 │原告應交貨日│原告實際交貨│未如期交│未如期交貨總│原告遲│違約金金額│
│號│ │期(民國) │日(民國) │貨之數量│價(新臺幣)│延日數│(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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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洗面盆(10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14日 │26只 │156,000元 │120日 │56,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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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14只 │46,200元 │62日 │8,593元 │
├─┼──────────┼──────┼──────┼────┼──────┼───┼─────┤
│3 │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10只 │33,000元 │62日 │6,138元 │
├─┼──────────┼──────┼──────┼────┼──────┼───┼─────┤
│4 │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17日 │2只 │7,500元 │62日 │1,395元 │
├─┼──────────┼──────┼──────┼────┼──────┼───┼─────┤
│5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3只 │9,900元 │74日 │2,198元 │
├─┼──────────┼──────┼──────┼────┼──────┼───┼─────┤
│6 │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63只 │207,900元 │74日 │46,154元 │
├─┼──────────┼──────┼──────┼────┼──────┼───┼─────┤
│7 │浴缸(70cm×15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2只 │6,600元 │74日 │1,465元 │
├─┼──────────┼──────┼──────┼────┼──────┼───┼─────┤
│8 │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3月29日 │19只 │71,250元 │74日 │15,818元 │
├─┼──────────┼──────┼──────┼────┼──────┼───┼─────┤
│9 │浴缸(70cm×12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5只 │16,500元 │85日 │4,208元 │
├─┼──────────┼──────┼──────┼────┼──────┼───┼─────┤
│10│浴缸(70cm×14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4只 │13,200元 │85日 │3,366元 │
├─┼──────────┼──────┼──────┼────┼──────┼───┼─────┤
│11│浴缸(70cm×160cm) │99年1月14日 │99年4月9日 │2只 │7,500元 │85日 │1,913元 │
├─┼──────────┼──────┼──────┼────┼──────┼───┼─────┤
│12│浴缸(70cm×150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13日 │1只 │3,300元 │119日 │1,178元 │
├─┴──────────┴──────┴──────┴────┴──────┴───┼─────┤
│總計 │148,586元 │
└──────────────────────────────────────────┴─────┘
附表五(貨單簽收人為蔡順郁)
┌─┬──────────┬──────┬──────┬────┬──────┬───┬─────┐
│編│貨品名稱及規格 │原告應交貨日│原告實際交貨│未如期交│未如期交貨總│原告遲│違約金金額│
│號│ │期(民國) │日(民國) │貨之數量│價(新臺幣)│延日數│(新臺幣)│
├─┼──────────┼──────┼──────┼────┼──────┼───┼─────┤
│1 │洗面盆(46cm×26cm)│99年1月14日 │99年7月1日 │3只 │3,000元 │168日 │1,500元 │
├─┼──────────┼──────┼──────┼────┼──────┼───┼─────┤
│2 │洗面盆(12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31只 │241,800元 │131日 │95,027元 │
├─┼──────────┼──────┼──────┼────┼──────┼───┼─────┤
│3 │洗面盆(104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13只 │78,000元 │131日 │30,654元 │
├─┼──────────┼──────┼──────┼────┼──────┼───┼─────┤
│4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84只 │352,800元 │131日 │138,650元 │
├─┼──────────┼──────┼──────┼────┼──────┼───┼─────┤
│5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6月4日 │1只 │4,200元 │141日 │1,777元 │
├─┼──────────┼──────┼──────┼────┼──────┼───┼─────┤
│6 │洗面盆(83cm) │99年1月14日 │99年7月1日 │1只 │4,200元 │167日 │2,100元 │
├─┼──────────┼──────┼──────┼────┼──────┼───┼─────┤
│7 │坐式馬桶(排水30cm)│99年1月14日 │99年5月25日 │168只 │1,058,400元 │131日 │415,951元 │
├─┴──────────┴──────┴──────┴────┴──────┴───┼─────┤
│總計 │685,659元 │
│註:編號1及編號6違約金金額大於50%,故以未交貨品總額5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