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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6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鼎興開發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857,7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04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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